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133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334號
- 原告
- 安城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麗珠
- 訴訟代理人
- 江可迪
- 被告
- 李孟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參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參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13日下午4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民權東路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段124號前之肇事地點,因未保持安全距離,過失撞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湯振國沿同車道同向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後車尾受損,原告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400元(其中含零件1,200元、工資6,200元),另原告於上開修車期間不能營業而受有2日營業損失計2,972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及營業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其是騎乘機車時,機車車頭碰到系爭車輛車尾,原告也沒有怎麼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一)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湯振國駕駛執照、臺北縣個人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稽。而被告對於其騎乘機車撞及系爭車輛車尾乙節不爭執,惟辯稱系爭車輛沒有怎麼樣等語。然由員警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第一當事人(即被告)願賠償第二當事人車損到恢復原狀」等語,該表並有被告與湯振國之簽名,參以系爭車輛於案發當時確有受損,有事故照片附卷可稽,足見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騎乘機車撞及而受有損害等情,堪信屬實。又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記載:後保修、後保烤、後保內鐵校正、後保防撞條換、後保防撞拆工、倒車雷達拆工等,系爭車輛既經機車撞及車尾,則上開估價單所載之損害,亦有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足憑,自屬合理,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騎乘機車撞及受損,估價單所載係必要修復費用等情,應可採信。被告辯稱系爭車輛沒有怎麼樣等語,殊無足採。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故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及營業損失部分,審酌如下:
1、修復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之438。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7,4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200元,此有前開估價單可稽,而系爭車輛係於98年5月領照使用,亦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則至101年3月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2年11月(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227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工資6,2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6,427元。
2、營業損失部分: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為2日,有估價單附卷可稽,其於該期間不能營業之損失,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該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又依臺北縣個人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所示,臺北縣計程車排氣量於2000c.c.以下每日營業收入為1,486元,而系爭車輛排氣量為1794c.c.,有行車執照可考,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因系爭事故所受2日之營業損失為2,97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399元(6,427元+2,972元=9,3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附表: │├──┬────────────────┬─────────────┤│年次│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一 │526 │1200×0.438=526 │674 │0000-000=674 │├──┼───┼────────────┼───┼─────────┤│二 │295 │674×0.438=295 │379 │674-295=379 │├──┼───┼────────────┼───┼─────────┤│三 │152 │379×0.438×11/12=152 │227 │379-152=227 │├──┴───┴────────────┴───┴─────────┤│註:元以下4捨5入。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