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14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48號
- 原告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明道
- 訴訟代理人
- 張美慧
- 複代理人
- 卓卿就
- 被告
- 精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蘇天賜
- 被告
- 蘇惠美
蘇肇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柒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原告主張:
㈠被告精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精峰公司)於民國96年10月29日邀同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蘇天賜及被告蘇惠美、被告蘇肇章為連帶保證人,簽立2 張放款借據,向原告各借款新臺幣(下同)8,700,000 元、7,000,000 元,利率分別按原告訂約日2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個別加碼年率1.65﹪、2.4%計算,貸款期限均96年10月29日起至97年10月29日止,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 % 計付遲延利息,若逾期於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收違約金,若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詎被告自97年8 月2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各欠本金870 萬元、700 萬元,共計1,570 萬元未清償,原告經屢次催討未果後,先行以本院98年度執全字第10號假扣押事件,聲請對被告精峰公司於各金融行庫之存款債權予以假扣押在案,復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7707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以上開欠款係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聲明參與分配。
㈡經查,原告於98年11月3 日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1697 號強制執行事件(即98年度執全字第10號假扣押事件),受分配假扣押執行費125,600 元、假扣押債權26,970元。惟原告尚未對被告等人取得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無法領取該分配款項。另於99年6 月4 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7717 號強制執行事件,經扣除前開已分配未領取金額26,970元,預估可充抵部分利息後,受分配第1筆債權之本金870萬元、利息676,404元、違約金106,617元;第2 筆債權之本金700萬元、利息619,335元、違約金97,621元。是以,原告之債權尚有上述已預估可充抵利息26,970元仍未受清償,被告蘇天賜、蘇惠美及蘇肇章均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就被告精峰公司所欠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放款明細登錄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99年度存字第2208號提存通知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1 年11月15日北院木98司執玄字第21697 號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650元合 計 2,65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