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159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小字第1599號
- 原告
-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文鍾
- 原告
-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樂萍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呂金儒
- 被告
- 泰浦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白豪
人 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0日所為之小額民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欄中第三項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係指法院已為裁判之意思表示,但有誤寫或誤算等顯然錯誤。至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則係指法院就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負擔,漏未裁判而言。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0日所為之102年度北小字第1599號小額民事判決就本訴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已酌量情形,於主文第3項判命由本件被告泰浦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白豪連帶負擔,即已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意思表示,尚非漏未裁判;雖於計算訴訟費用額時,漏未計入本件另一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儀公司)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要屬判決之誤算,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更正之,而非為補充判決。至本件原告於102年8月29日聲請狀主張本件訴訟費用總計應為2,400元云云,顯屬有誤,蓋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開發公司)及金儀公司分別各繳裁判費1,000元,後再由震旦開發公司繳納公示送達登報費240元,合計應為2,240元(1,000元+1,000元+240元=2,240元)。茲經本院核閱無誤後,自應併予裁定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