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30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1599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余欣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小字第1599號

原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鍾
原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樂萍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金儒
被告
泰浦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白豪

人          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0日所為之小額民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欄中第三項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係指法院已為裁判之意思表示,但有誤寫或誤算等顯然錯誤。至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則係指法院就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負擔,漏未裁判而言。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0日所為之102年度北小字第1599號小額民事判決就本訴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已酌量情形,於主文第3項判命由本件被告泰浦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白豪連帶負擔,即已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意思表示,尚非漏未裁判;雖於計算訴訟費用額時,漏未計入本件另一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儀公司)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要屬判決之誤算,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更正之,而非為補充判決。至本件原告於102年8月29日聲請狀主張本件訴訟費用總計應為2,400元云云,顯屬有誤,蓋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開發公司)及金儀公司分別各繳裁判費1,000元,後再由震旦開發公司繳納公示送達登報費240元,合計應為2,240元(1,000元+1,000元+240元=2,240元)。茲經本院核閱無誤後,自應併予裁定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書珉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1…」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