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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1804號

給付扣押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王幸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804號

原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施孟君
被告
文風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於民國102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核發之北院木一○二司執庚字第一三七一八號執行命令,自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訴外人陳秋蓉離職之日止,在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捌仟陸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及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執行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伍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陳秋蓉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按原告之債權比例分配給付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秋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4,353 元,及其中78,698元自97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總額10% 計算之違約金,及取得執行名義費用,業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在案。嗣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扣押訴外人陳秋蓉在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並經本院102 年度司執庚字第13718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核發移轉命令,被告應將訴外人陳秋蓉每月應領薪津(含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等)在1/3 範圍內予以扣押,並將薪資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即原告收執。詎被告收受扣薪執行命令後,既未向法院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命令辦理扣薪,迄今仍分文未付,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而原告就上該債權金額就本件聲請外之餘額部分不另起訴請求,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自102 年2 月起按月給付訴外人陳秋蓉任職於被告公司每月應領各項勞務報酬(含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等)1/3 予原告,直至債權金額100,000 元,及其中78,698元自97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總額10% 計算之違約金,及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及執行費用1,795 元,至移轉薪資命令失其效力止。

㈡證據:提出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82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2 年2 月22日北院木102 司執庚字第13718 號執行命令、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到院。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3718 號卷,及查閱訴外人陳秋蓉之勞保投保資料、100 年及101 年財產所得明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 年 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82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2 年2 月22日北院木102 司執庚字第13718 號執行命令、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第1 項、第436 條第2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復經本院調閱上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又債務人林映閔自被告公司領有薪資,並有財政部100 年度及10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足稽,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惟查本院上揭執行命令已表明被告應按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分配而移轉與各債權人,是原告聲明請求按月將訴外人陳秋蓉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1/3 移轉原告,尚有未洽。

五、綜上,本件原告之請求,於主張被告應依本院102 年2 月22日北院木102 司執庚字第13718 號執行命令,自102 年2 月25日(即扣押命令送達日)起至訴外人陳秋蓉離職之日止,於100,000 元,及其中78,698元自97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總額10% 計算之違約金,及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及執行費用1,795 元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陳秋蓉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1/3 ,按原告之債權比例分配給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逾部分,則予駁回。

六、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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