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1827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小字第1827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豊彥
- 訴訟代理人
- 郭甄育
- 被告
- 中山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坤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7日下午4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林素先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零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廖坤首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5,033元本息之借款債權,業經取得本院101 年度北小第1948號確定勝訴判決,嗣經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扣押債務人廖坤首於被告之薪資債權3分之1,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102 年度司執卯字第6966號執行命令,命被告自命令到達之日起,禁止債務人在所欠債務之債權金額範圍內對被告收取,被告亦不得對該債權為其他之處分,並命被告(即第三人)如對該命令有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得對抗債務人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命令10日內,以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詎屆期被告並未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核發移轉命令,命被告(第三人)就債務人廖坤首每月所被扣得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之範圍內,自移轉債權人(即原告)領取至清償完畢為止。惟被告於接獲前開命令後怠於執行對債務人廖坤首每月所被扣得之3分之1薪資移轉債權人,致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法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暨回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102司執卯字第6966號執行命令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北小第1948號民事卷及本院102年度司執卯字第6966號執行卷宗審核屬實。復有債務人廖坤首100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在上開執行卷內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另查,本院依職權函查勞工保險局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健康保險局投保資料,顯示被告為債務人廖坤首加入勞保及健保迄查詢當日尚未退保,可見至102年10月14日,債務人廖坤首仍任職於被告,被告自受扣押命令效力所及而不得給付。惟被告於接獲前開命令後怠於執行對債務人廖坤首每月所被扣得之3分之1薪資移轉債權人,致損害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上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