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小字第1856號
- 原告
- 墾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俊彥
- 訴訟代理人
- 粘睦紳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鉅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陳報被告於法院是否有清算事件及提出相關證明資料,另提出該公司最新變更事項登記表正本、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及解散前全體董事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提出更正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之起訴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並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等事項,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1 款、第2 款及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322 條、第8 條第2 項亦有明定。由前揭條文可知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採強制、法定清算原則,且於清算程序終結時公司法人格始歸於消滅,股份有限公司未經選任清算人時,以董事為法定清算人。查被告於民國102 年6 月6 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解散登記,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即應行清算,然被告有無向法院聲請清算不明,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以被告之清算人或解散前全體董事為法定代理人,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法陳報如主文所示之事項,本院無從審酌其法定代理人究為何人,顯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