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193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930號
- 原告
- 潘俊燁
- 被告
- 林惠萍
- 訴訟代理人
- 李明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餘新臺幣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4 月29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1881車輛),沿臺北市北安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臺北市北安路554 巷右轉時,因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撞及原告向永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永聯租賃公司)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5320號車輛),致系爭5320號車輛右側車體受損,原告因而支出必要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2,630元(零件費用3,430 元、鈑金工資7,900 元、烤漆工資21,300元)。又系爭5320號車輛係原告以每日租金4 千元向永聯租賃公司所承租,原告於車輛修復期間仍應給付租金予永聯租賃公司,而原告每日營業額為1 千元,於車輛修復期間(13日),計受有租金損失52,000元及營業損失13,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32,630元、租金損失52,000元、營業損失13,000元,合計97,63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630元,及自102 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系爭5320號車輛為永聯租賃公司所有,原告僅為承租人,其不得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繕費用。縱得請求,亦應以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又原告並非以駕駛系爭5320號車輛為業,且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原告不得請求租金損失、營業損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4 月29日13時許,駕駛系爭1881號車輛,沿臺北市北安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臺北市北安路554巷右轉時,因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撞及原告向永聯租賃公司所承租之系爭5320號車輛,致系爭5320號車輛右側車體受損,已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報價單為證(本院卷第7 、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並據本院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照片等查明屬實(本院卷第21-31 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支出之修繕費用32,630元及所受之租金損失52,000元、營業損失13,000元,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修繕費用32,630 元部分:系爭5320號車輛為永聯租賃公司所有,原告僅為承租人,為原告所是認,並有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8頁),原告既非系爭5320號車輛之所有權人,即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5320號車輛毀損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又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自不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6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與永聯租賃公司所簽訂之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第8 條,固約定原告就系爭5320號車輛應負保管及維護之責,如有損壞,原告應照車價賠償,並應償付修理費用30%之車身折舊費(本院卷第8 頁),惟原告就其確已照車價賠償,並償付修理費用30% 之車身折舊費予永聯租賃公司,其已受有實際損害,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上所述,其即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其逕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32,630元,核非有據。
㈡關於租金損失52,000元部分:原告就系爭5320號車輛應負保管及維護之責,如有損壞,修理期間原告應償付全數租金,原告與永聯租賃公司所簽訂之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第8 條約定甚明。系爭5320號車輛因被告駕駛系爭1881號車輛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造成系爭5320號車輛右側車體受損,其實際修繕日數自102 年5月3 日起至102 年5 月10日止,共計7 日,已據本院向瑞駿汽車實業有限公司函查屬實,並有該公司瑞000000000 號函附卷足憑(本院卷第60頁)。系爭5320號車輛係原告向永聯租賃公司所承租,原告於修繕期間無法使用該車輛然仍應支付全數租金,自受有租金損害,被告就此租金損害應負賠償之責。茲系爭5320號車輛之租金為每日4 千元,有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租金收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 頁、第11-13頁),以修繕期間為7 日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租金損失計28,000元(4,000 ×7 =28,000),其逾此範圍之請求,洵非正當。
㈢關於營業損失13,000元部分:原告並非以駕駛系爭5320號車輛為業,關於原告於系爭5320號車修繕期間無法營業而罹受營業損失一節,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之,原告顯未因系爭5320號車輛受損而罹受無法營業之損失,其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營業損失13,000元,尚非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未證明其於起訴前催告被告為給付,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7 月13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關於遲延利息之請求,應自102 年7 月13日起算,原告請求自102 年4 月29日起算,難謂無據,其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 │├──────────┼───────────┼─────────────────┤│合計 │1,000元 │由被告負擔30% 即300 元(1,000 ×30││ │ │% =300),餘70% 即700 元(1,000×││ │ │70% =700)由原告負擔。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