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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210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詹駿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103號

原告
吳思璇
被告
寶豐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呂麗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5月19日參加被告寶豐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寶豐旅行社)舉辦之潮遊北疆賞花看景精華之旅13日旅行團,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2,600元。然於旅遊期間之餐點嚴重不足,領隊未盡責督促餐食,經原告反應未果。領隊復於102年5月21日藉故於車上向原告咆哮、於102年5月23日團員李佩昭亦公然兇原告、於102年5月27日團員沈文舜於餐廳罵原告。導遊及領隊態度不佳,又聯合團員欺凌原告,原告旅遊行程期間受到霸凌。嗣回國後,被告寶豐旅行社僅願意返還原告預收之導遊、領隊小費及所偷之餐費共5,000元。原告身心受創嚴重,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50,0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提出:交通部觀光局旅遊糾紛調處紀錄表、顧客意見表、收款明細、退款簽收單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主張陳述僅係其個人主觀感覺,且被告亦已賠償原告5,000元,並經原告簽收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提出:顧客意見表、退款簽收單、投訴書、團員信件等件影本為證。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參加被告舉辦之潮遊北疆賞花看景精華之旅13日旅行團,於旅行期間遭領隊咆哮、團員欺凌,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等語,固據其提出交通部觀光局旅遊糾紛調處紀錄表、顧客意見表、收款明細、退款簽收單等為證,惟遭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自應由主張該有利於己事實之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領隊於102年5月21日藉故於車上向原告咆哮、於102年5月23日團員李佩昭亦公然兇原告、於102年5月27日團員沈文舜於餐廳罵原告及受領隊及團員霸凌云云,然原告僅片面陳述上開情事,對於領隊如何咆哮及咆哮內容併與其他團員合謀對其為霸凌行為等,均無客觀證據可以證明,亦無法證明團員李佩昭及沈文舜係受被告之領隊所指使而對其為所謂之咆哮或謾罵行為。另依被告所提原告手寫予李佩昭之文件,其上載明:「你非常混蛋,是非黑白不分,一點也不客觀。妳是大混帳、爛貨一個、無恥小人」,及原告手寫予沈文舜之文件,其上載明:「你當老師不客觀,頭腦不清,還自私,可惡,你真是大渾蛋、混帳東西。」等文字以觀,縱原告曾與李佩昭等人發生口角爭執,亦無法證明係被告領隊授意所為,遑論原告亦未具體指明所謂咆哮、凶或罵或霸凌之具體內容為何?綜合以上,本件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對之有何不法之加害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規定,連帶賠償其精神損害,尚屬無憑。從而,原告求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法 官 詹駿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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