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106號
- 原告
-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春銅
- 訴訟代理人
- 許世麟
- 被告
- 駿耀運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志安
- 訴訟代理人
- 駱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7 月1 日訂定系統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自99年7 月1 日起之36 個月,為被告裝設保全及監視系統,被告應每月給付原告保全服務費新臺幣(下同)5,250 元。詎料被告自102 年7 月1日起即未支付保全服務費,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02 年7 月1 日起至103 年6 月30日共12個月之保全服務費共63,000元及網路保全架設成本8,000 元,合計為71,000元。又司法對定型化契約之規制,應僅在企業經營者濫用締約優勢地位,以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約款圖謀己利之範圍內,始加以介入。是以契約約款尚未達明顯不公平、不相當之狀況,法律上均應承認效力。系爭契約既已明定保全服務期間為36個月,足認被告同意系爭契約之服務期間為36個月。又內政部警政署公告之系統保全契約範本僅係提供系統保全業者擬定定型化契約時之參考依據,系統保全業者所訂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與之相左時,除非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依上開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而構成無效者外,否則並非當然不生效力。惟兩造約定之每月保全費用僅5,250 元,但架設系統保全裝置、排定提供保全服務相關流程,對原告而言皆須支出一定成本,原告之業務員既已於事先告知被告相關契約內容,依整體觀之,系爭契約第20條、第23條之約定對被告而言,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是系爭契約第20條、第23條仍屬有效。系爭契約第22條係約定若因被告事由終止契約,或期間違約,原告有權請求給付相當未到期款項及施工費,性質相當被告提前終止或違約之違約金約定條款,故依上開條款文義解釋,兩造並未有限制被告不得提前終止,僅係若因被告事由提前終止,被告需負相當履約給付義務之違約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固訂有系爭契約,惟系爭契約以屆滿3 年,且被告已於102 年5 月告知原告之業務員無法續用,並於102 年6 月3 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卻以系爭契約第20條自動續約為由,要求被告給付一年之服務費及架設費實屬不合理。網路保全架設費是第一次施工材料費用,系爭契約第14條之約定乃是針對契約未滿3 年解約之賠償,本件系爭契約已屆滿應無該條適用。再者,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亦有明文契約若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賠償,是原告之系爭契約屬附合契約,應為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間簽定有系爭契約,系爭系統並於99年7 月1 日開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書1 紙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本件兩造間系爭保全服務契約內容所示,原告係提供保全服務之防盜器材設備,維護標的物安全,實施防護服務等保全服務,被告則按期給付原告保全服務費,核其契約性質應係屬繼續性勞務給付之無名契約。按民法第529 條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是依上所述,本件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性質,既屬繼續性勞務給付之無名契約,依上揭規定,自應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
(二)又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自不能強其繼續委任,故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因此委任之各當事人無論何時,均得聲明解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該條規定之適用,僅係為衡平保護他方利益,同條第2 項復規定,委任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即除有不得已之事由,而其事由又非可歸責於解約人者外,當事人之一方聲明解約,若在他方最不利之時,應使解約人賠償其損害而已。本件被告既因對原告提供之保全服務失其信賴,因而於102 年6 月3 日寄發終止系爭契約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亦經原告於101 年6 月3 日收受,此有被告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回執及掛號郵件查單等影本為證,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兩造系爭保全契約即於102 年6 月3 日終止生效,從而原告主張請求被告給付此終止契約生效後之保全服務費,即屬無據,為無理由。至被告另自承其使用系爭保全系統至102 年7月4 日,則原告請求該期間之保全服務費核計700元(5,250 元/ 月÷30日×4 日),則該期間所生之保全服務費700元,仍屬有據,自應予准許。
(三)另原告所請求網路保全架設成本8,000 元之部分,本院核閱系爭契約第22條「因甲方事由終止契約或甲方中途毀約,乙方有權向甲方請求給付未付之所有款項及施工費」等語,本件系爭契約原先約定之期間3 年業已屆滿後,始由被告終止,對於原告業務成本,影響有限,故應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違約金1,000 元為合理。
四、從而,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全服務費及設備費共1,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依上述理由,則已於法無據,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