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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2504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蕭清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504號

原告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陳逸融
複代理人
黃裕恒
複代理人
石鋒琳
被告
宅配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亮
法定代理人
程正德
法定代理人
王惠民
被告
鄒德陞
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宅配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宅配公司)於民國90年7月17日邀同被告鄒德陞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訂立附條件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以總價新臺幣(下同)534,365元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並以分期付款方式償付價金,分期總價為484,365元,自90年8月17日起至93年6月17日止,每月1期,於每期各攤付8,479元,最末期93年7月17日繳付187,600元,分為36期償付;詎被告宅配公司僅償付頭期款50,000元及5期款項計42,395元即未依約繳款,經福灣公司催繳,仍置之不理,福灣公司乃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30條準用同法第19、20條規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派員解除被告宅配公司占有並於91年3月21日取回系爭車輛,嗣委由悅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悅富公司)執行系爭車輛拍賣得款337,100元,惟仍不足抵償所欠債務。嗣經福灣公司結算,被告宅配公司連同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仍積欠104,870元迄未清償,福灣公司於99年5月25日將64,642元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鄒德陞為連帶保證人,應就被告宅配公司所欠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動產擔保交易法、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規定、系爭合約、連帶保證、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宅配公司法定代理人沈文亮辯稱:其僅是人頭負責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鄒德陞辯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項時間久遠,對其請求權主張時效抗辯。又福灣公司已解散,而系爭合約所載福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唐薩松,與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中之法定代理人為黃高乾,前後不一,且公司印文亦不同,該文書之真正及是否確由原債權人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等情,均有疑義。而本件原告稱福灣公司委請悅富公司執行系爭車輛之拍賣,並由訴外人葉日健得標,原告並提出聯合拍賣投標書及悅富公司收據影本為證,惟該投標書並未註明投標日期,上開收據亦未見系爭車輛之投標車牌號碼,亦即僅由押標金收據無法得知該車是否確有賣出。又系爭車輛之車籍異動資料明細經本院函詢臺北監理處查得原車主為宅配公司,過戶後之車主為福灣公司,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7日始過戶與林俊宏。查由91年6月7日汽車過戶登記書新車主登記為林俊宏,可見本件車主並非葉日健,原告所提聯合拍賣投標書及悅富公司收據並不實在。依上開投標書注意事項第5點約定為:「得標人應於得標或得辦理過戶之日起15日內完成過戶手續,為免滋生困擾,請確實遵照辦理」云云,是若為第三人得標應自得標日起儘速辦理過戶手續,系爭車輛如為葉日健於91年3月25日得標,卻未見葉日健辦理系爭車輛過戶手續,且系爭車輛遲至91年6月7日始有過戶手續,足見福灣公司於91年3月21日取回系爭車輛後,於過戶日期前15天即91年5月中賣出系爭車輛,於91年6月7日過戶予訴外人林俊宏,則福灣公司取回系爭車輛後,並未於30日之法定期間內再行出賣,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合約應於30日法定期間經過後即91年4月21日失其效力,系爭合約既已失其效力,原告自無從依失效之契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宅配公司邀同被告鄒德陞為連帶保證人,於90年7月17日與訴外人福灣公司簽訂系爭合約,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系爭車輛,被告僅償付部分款項即未依約繳款,福灣公司於91年3月21日取回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提出附條件買賣合約、臺北市監理處函、臺北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等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於買受人前,買受人不依約定償還價款,致妨害出賣人之權益者,出賣人得取回占有標的物。出賣人取回占有前項標的物,其價值顯有減少者,得向買受人請求損害賠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買受人得於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後10日內,以書面請求出賣人將標的物再行出賣。出賣人縱無買受人之請求,亦得於取回占有標的物後30日內將標的物再行出賣。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未受買受人前項再行出賣之請求,或於前項30日之期間內未再出賣標的物者,出賣人無償還買受人已付價金之義務,所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同法第29條第1、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宅配公司與福灣公司於90年7月17日簽訂系爭合約後,被告僅償付部分款項即未依約繳款,原告於91年3月21日取回系爭車輛之事實,已如前述。惟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91年3月25日再行出賣予訴外人葉日健云云,固提出聯合拍賣投標書、悅富公司收據,惟該投標書並未註明投標日期,上開收據亦未見系爭車輛之投標車牌號碼,難認系爭車輛確實於91年3月25日再行拍賣予第三人,且經本院函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103年2月12日北市○○○○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車輛過戶資料,可知系爭車輛於91年6月7日由宅配公司過戶予福灣公司,並於同日過戶予訴外人林俊宏,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投標書注意事項第5點約定為:「得標人應於得標或得辦理過戶之日起15日內完成過戶手續,為免滋生困擾,請確實遵照辦理」等語,是若為第三人得標應自得標日起儘速辦理過戶手續,本件第三人葉日健並未見辦理系爭車輛過戶手續,且系爭車輛遲至91年6月7日始有過戶手續,堪認福灣公司取回系爭車輛後,並未於30日之法定期間內再行出賣。則依前引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合約應於30日法定期間經過後失其效力。

(三)另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乃在避免法律關係拖延不決,故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後,出賣人無償還買受人已付價金之義務,同時亦不得再向買受人請求賠償取回標的物之費用及其債權不足清償部分之損害,雙方之責任均因而歸於消滅(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84年度台上字第4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上開規定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之意義,對於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與一般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自有不同,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既享有標的物之取回權,則其取回標的物後,倘仍受有損害,即應盡早行使權利,使雙方之權利義務早日底定,故以法律擬制買賣雙方於取回車輛後之30日法定期間過後,如仍怠於行使權利而遲不請求或出賣標的物,則出賣人取回標的物後所受損害之數額,即確定為與買受人已支付之價金相同,並免除出賣人償還買受人已支付價金之義務,而使其所受損害全部受償;至於同法第28條第2項所規定「標的物價值顯有減少之損害」,應係指標的物受有通常使用以外之損耗而言,如係正常使用及時間經過所造成之價值減少(即所謂之折舊),應包含在「使用代價」範圍內,不得重複請求;例如車輛取回時發現因車禍或其他因素導致有部分車體毀損,其修理費用或其於再出賣時因此毀損導致售價減少之數額,方可認係上開「標的物價值顯有減少之損害」(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說明,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2項所規定「標的物價值顯有減少之損害」,應係指標的物受有通常使用以外之損耗而言;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自應由原告就該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確有前述通常使用以外之損耗情況;而福灣公司未於30日之法定期間內再行出賣系爭車輛,已如前述,自福灣公司取回系爭汽車迄至再行出賣之期間內,系爭汽車之保管、使用狀況不明,福灣公司既未儘速於30日內再行出賣系爭汽車,以使雙方之權利義務早日確定,自不得將上開期間內系爭車輛之折價損失均責由被告承擔。故出賣人於附條件買賣契約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失其效力後,出賣人應不得轉而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買受人給付其債權未受償部分之損害,否則有悖於前述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難認有理。

(四)綜上,動產擔保交易法關於附條件買賣取回標的物之再出賣之期限及逾越法定期限請求或出賣之效果,已有特別規定,未於法定期限內再出賣者,自無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0條、第2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民法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規定,負賠償責任云云;惟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特別規定,系爭合約既已失其效力,雙方之責任即因而歸於消滅,要無再依民法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規定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規定、系爭合約、連帶保證、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宅配公司賠償損害即64,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則其請求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鄒德陞就上開賠償金額負連帶清償責任,亦屬無據,均應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法 官 蕭清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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