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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2660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02 日

法官姚水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660號

原告
3307HV10015
訴訟代理人
陳光釗
被告
台登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國棋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
被告
蕭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 年10月間任職被告台登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台登公司)時,被告台登公司之經理甲○○帶同被告乙○○至位在臺北市○○區○○街0 段000 號7 樓之台登公司辦公室,被告乙○○以借筆為名義故意觸摸原告之手指,並畫飛機圖丟向原告桌上,並對原告說:再醜女人我也要等語,原告在工作職場上遭被告乙○○性騷擾,當時甲○○在場卻不作處理,被告台登公司監督不周,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台登公司則以:原告主張被告乙○○以借筆為名義故意觸摸原告之手指,而騷擾原告之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偵字第2386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被告台登公司無任何人親身見聞原告指控被告乙○○所為上開性騷擾情事;另原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110、6111號妨害名譽案件偵查時,已當庭向被告乙○○道歉,被告乙○○因此對原告撤回妨害名譽之告訴及表示不追究原告誣告性騷擾之責,足見原告主張被告乙○○對其性騷擾乙事應係主觀誤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乙○○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3 條之3 規定,就被告乙○○部分,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上開損害,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臺上字第159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 年臺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10月間在臺北市○○區○○街0 段000號7 樓之台登公司辦公室,遭被告乙○○以借筆為名義故意觸摸原告之手指,認被告乙○○涉有性騷擾云云,經檢察官偵查後以查無被告乙○○有觸摸原告臀部或其他身體私部位之積極事證,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原告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3867 號不起訴處分在卷為憑(卷第8 頁),復為兩造不爭執,是已難認原告主張被告乙○○對其侵權行為情節屬實。又原告自承:對請求原因事實之證據,當時只有甲○○在場等語(卷第86頁背面),而甲○○即被告台登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對於原告主張被告乙○○對其所為上開性騷擾的事情,我完全不知道,我當時不在場等語(卷第87頁),自難遽認被告乙○○究有何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之情節。

㈢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被告乙○○並非被告台登公司之員工,只是甲○○的好朋友等語(卷第86頁背面),自難認原告所主張被告乙○○對原告所為係被告乙○○受僱被告台登公司之何等執行職務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台登公司有何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可言。

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8 萬元及利息等情,即非有據,難認可採,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法 官 姚水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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