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26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顧問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27 日
- 法官文衍正
- 法定代理人楊淑娟
- 原告劉鳳糧
- 被告華信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694號原 告 劉鳳糧 被 告 華信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淑娟 訴訟代理人 黃俊維 解樹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顧問費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叁佰零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叁佰零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萬元。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前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與被告簽立第一份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一),委任被告提供原告投資諮詢服務事項,並約定總費用為三萬元,合約期間為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至一百零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嗣後原告再於一百零二年八月五日與被告簽立第二份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二),委任被告提供原告投資諮詢服務事項,因牽涉軟體故約定總費用為六萬元,合約期間為一百零二年八月六日至一百零三年二月五日止。然被告操作績效不符合預期,且造成原告虧損,因此請求被告退費,爰依終止契約請求退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係看電視找老師,打電話詢問,被告就跟原告聯絡。本件涉及為指數不是股票,原告問被告期貨指數的問題,被告答覆態度也良好,後來有到現場跟他們諮詢,如果操作不順利怎麼辦,原告也跟被告研究退費,被告也同意,同意可以商量退費。原告一開始是以三個月短時間試看看而簽立系爭契約一,曾問被告軟體是什麼情形,被告有說軟體這方面在獲利方面會有比較大的空間,但原告覺得要有試用期,原告曾告知被告軟體不太會使用。 ㈢系爭契約二牽涉軟體,故約定六萬元的金額,但原告不太會使用,被告找同公司另一分析師接替,原告不願意;原告為高中肄業,職業是餐飲業,一個月收入大約是三萬元到三萬五千元,原告沒有財產,沒有房子、車子,股票大概十幾萬的金額,但原告找被告是研究期貨指數,原告存款沒多少,家裡有太太、小孩及雙親,小孩十六歲。 ㈣當初簽約時,被告並沒有翻譯讓原告了解,簽約當時被告有承諾,每月會獲利,至少應該有二百至三百點的獲利空間,至於停損常常是原告到現場了解,當時被告也很不耐煩,還把原告轟出去。被告說原告曾經參加同業,原告承認,但是同業不是像被告這樣處理投資糾紛。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前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一,委任被告提供原告投資諮詢服務事項,並約定總費用為三萬元,合約期間為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至一百零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相關之費用及計算之方式,已於系爭契約一第二條、第九條載明。嗣後原告再於一百零二年八月五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二,委任被告提供原告投資諮詢服務事項,並約定總費用為六萬元,合約期間為一百零二年八月六日至一百零三年二月五日止,相關之費用及計算之方式,亦已於系爭契約二第二條、第八條載明。嗣後因原告個人認知,認有終止前揭兩份契約之必要,並於一百零二年九月十日寄發存證信函,被告於同年月十二日收到,並於同日終止服務。㈡現兩造有爭執者,係退費金額多寡,被告無法接受原告全額退費之要求,惟為顧及雙方立場,被告仍願依照雙方契約規定退還費用,其中系爭契約一經計算可退款二千四百元,系爭契約二可退款九千四百元,合計可退款一萬一千八百元。蓋因被告與原告簽約提供投資諮詢服務,被告亦有相當之費用產生,期間之服務亦具備相當之成本,若僅依原告請求為之,一則不符衡平之法理,再者企業經營亦難以為繼。 ㈢原告與被告間之兩份合約為獨立不相關之合約: 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一,係原告委任被告提供原告投資諮詢服務事項,在合約期間,被告提供原告「手機簡訊、會員傳真稿」等服務,以便原告自行判斷是否進行投資操作。嗣後原告再於一百零二年八月五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二,委任被告提供原告投資諮詢服務事項,並約定總費用為六萬元,在此期間,被告提供原告「華爾街多空系統」軟體乙套,透過電腦程式顯示趨勢轉折及相關訊息,並提供多樣化之系統功能(例如:大盤走勢、個股走勢、期貨走勢、選擇權走勢),可供原告深入研究相關訊息後自行進行投資操作。兩份合約期間雖有部分重疊之處,惟因被告對原告提供服務項目有異,並非同一份契約,亦無重複收費之虞。 ㈣被告已善盡了解客戶之責並告知相關之投資風險,且原告並非無經驗之投資人:被告有提供客戶資料表交由原告填具其個人資料,得知原告曾有投資國內證券市場之經驗,個人風險承受程度以及風險喜好程度均為中等,並希望透過波段操作取得優於定存利率之報酬,且原告前向被告員工自承曾委任「永誠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證券投資顧問,並因原服務人員轉任被告公司服務而改委任被告進行證券投資顧問;又在調解庭中向被告嗆聲「其他投顧都會退費,不像你們這麼‧‧‧」等語,可知原告對證券投資顧問相關事宜知之甚詳,且有相當投資經驗。被告為確保原告對風險之適當認知,除在客戶資料表最上端標明警語:「華信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僅係提供證券投資之研究分析意見或建議,不得代理客戶決定或處理投資事務,且不得與客戶為證券投資收益共享、損失分擔之約定;客戶係基於獨立之判斷,自行決定所投資之有價證券,並自負投資風險」,並於該段文字下方由原告簽名確認。此類警語,並在委任契約書第四條再次載明,並另在系爭契約一之下方「風險須知」表明:「1.期貨交易具低保證金之財務槓桿特性,可能產生極大損失(包含‧‧‧)。原始保證金有可能完全損失,超過原始保證金之損失部分,期貨交易人仍需自行負擔。‧‧‧」。證券投資顧問之委任契約與證券/期貨交易行為尚屬有間,被告所為所知已善盡了解客戶之責並已再三告知投資風險,具證券/期貨投資及證券投資顧問經驗之原告應對自己之行為負完全之責任。 ㈤退還費用應回歸委任契約之內容:雖說合約條款為被告所刊印使用,惟市場競爭相當激烈,原告既有相當經驗,如認不妥,當可拒絕簽訂,不宜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事後反悔退費之理由。今若爭論本案服務成本究竟幾何,由於在企業經營上難以辨認單一買方所對應之服務成本,被告認為可以參考被告一百零一年度經過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中之損益表並由全體會員服務成本來倒推被告對單一買方之服務成本。在營業收入全數來自於會員之服務收益下,被告每自會員收入一百元,即需支付一百二十一元之營業費用給為委任人所配置之服務人員以及相關設備、軟體。以契約期間市況皆因證券交易所得稅影響而低迷之推論下,被告之服務成本比例應與一百零一年度相去不遠,幾可推測本案所收顧問費用尚不足以支付被告之服務費用。 三、證據:提出系爭契約一影本一件、系爭契約二影本一件、委任費用明細表一件、客戶資料表影本二件及被告公司一百零一年損益表影本一件為證。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九元,嗣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七萬元,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一、系爭契約二,原告各給付被告三萬元、六萬元,然被告提供相關資訊予原告後,原告操作績效卻不符預期,原告因此終止系爭契約一、系爭契約二,請求被告退費七萬元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以:原告於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二日將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送達被告,被告依系爭契約一、系爭契約二之約定,計算得出原告終止契約得請求退款金額為一萬一千八百元,然不為原告所接受,原告請求金額顯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兩造對於確有簽訂系爭契約一、系爭契約二,並於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二日終止,系爭契約一期間共一百日,原告使用五十一日,系爭契約二期間共一百八十四日,原告使用三十八日之事實並無爭執,爭執重點在於:原告終止契約後,得請求被告退還之款項,數額以多少為適當?爰說明如后。 三、按系爭契約一第二條約定「本契約之總費用為三萬元整」,第九條約定:「㈠本契約於下列任一情事發生時終止之:1.‧‧‧。2.當事人任何一方以書面同意終止本契約者。‧‧‧㈡終止之效果:1.‧‧‧乙方(指被告)得請求終止契約前所提供服務之相當報酬‧‧‧。但不得請求契約終止之損害賠償或違約金。2.‧‧‧自簽約之日起逾七日,但未達會期四分之一者,扣除顧問費百分之五十。自簽約之日起逾七日,但未達會期二分之一者,扣除顧問費百分之六十。自簽約之日起逾七日,但未達會期四分之三者,扣除顧問費百分之七十。自簽約之日起已逾會期四分之三者,扣除顧問費為百分之百。‧‧‧。」;次按系爭契約二第二條約定「本契約之總費用為六萬元整」,第八條約定:「㈠本契約於下列任一情事發生時終止之:1.‧‧‧。2.當事人任何一方以書面同意終止本契約者。‧‧‧㈡終止之效果:1.‧‧‧乙方(指被告)得請求終止契約前所提供服務之相當報酬‧‧‧。但不得請求契約終止之損害賠償或違約金。2.‧‧‧自簽約之日起逾七日,但未達會期四分之一者,扣除顧問費百分之五十。自簽約之日起逾七日,但未達會期二分之一者,扣除顧問費百分之六十。自簽約之日起逾七日,但未達會期四分之三者,扣除顧問費百分之七十。簽約之日起已逾會期四分之三者,扣除顧問費為百分之百。‧‧‧。」。另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二項規定:「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應本公平合理、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之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者,該部分條款無效;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金融消費者之解釋。」。 四、經查:⑴依證券投資顧問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六十八、費用率四十二、淨利率二十六,被告提出一百零一年損益表,辯稱營業費用高於收入,將被告整體經營問題加諸原告,其辯解不足採信,而被告所提出本件系爭契約一第九條、系爭契約二第八條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約定只要簽約逾七日,最少就扣除一半之顧問費,與前揭同業利潤標準對照顯不相當,被告一方面利用定型化契約條款與原告約定得隨時以書面終止契約,另一方面卻就原告終止契約後,被告所得請求之服務報酬,利用定型化約款約定顯不相當之金額,約定內容顯失公平,故系爭契約一第九條㈡⒉、系爭契約二中第八條㈡⒉中關於扣除顧問費固定比例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依前揭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⑵兩造於系爭契約一第九條㈡⒈、系爭契約二中第八條㈡⒈中約定原告終止契約後,被告得請求終止契約前所提供服務之相當報酬,但被告不得請求契約終止之損害賠償或違約金,故就系爭契約一的部分,被告得依契約有效日數與總日數比例請求所提供服務之相當報酬為一萬五千三百元(計算式:30,000×51/100=15,300),就系爭契約二部分,被告得 依契約有效日數與總日數比例請求所提供服務之相當報酬為一萬二千三百九十一元(計算式:60,000×38/184=12,391 ),總計二萬七千六百九十一元(計算式:15,300+12,391=27,691);⑶原告提前終止契約,被告於契約終止後,雖受有預期利潤之損失,但被告既與原告約定「被告不得請求契約終止之損害賠償或違約金」,被告必須依約自行承擔此部分之損失;⑷基上,本件原告給付被告顧問費九萬元,被告於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一、系爭契約二後,得扣除所提供服務之相當報酬二萬七千六百九十一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顧問費數額為六萬二千三百零九元(計算式:90,000-27,691=62,309)。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終止契約請求退款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萬元,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書 記 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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