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2769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小字第2769號
- 原告
- 廖進楷
- 被告
- 彭褚竹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小字第276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14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林素先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5,000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4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28日中午前後,見原告於自家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後院活動進出,竟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見聞之場所,接續以足以貶損原告人格之「畜牲」、「你買進官員」、「混蛋」、「不要臉」等語辱罵原告,致原告名譽受損,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名譽損害賠償新台幣(以下同)9萬元及因本件請假被扣薪、交通費損失共5千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5千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否認有何侮辱原告之行為,並以:刑事偵查並未開庭通知被告陳述意見即予起訴,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權利;本件是原告先在防火巷搭違建,將一樓外推,佔用防火巷道,後更在社區擁有之圍牆打通私設一鋼門作為其後門,並經常無故站在被告家門前言詞挑釁,且隨身攜帶錄音機錄音,侵犯被告隱私權,欲占用防火巷道作為停放貨車、卸貨之用,被告為維護公義不得不出面阻止;因此自美返台花費大量交通費用,並因此精神大受傷害,造成甲狀腺異常及高血壓,亦無法工作,所受損失不止9萬5千元,並主張原告應賠償100萬元,並以其中9萬5千元與原告之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公然辱罵原告,致其名譽受損,經其提出告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易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