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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314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羅富美

原告
曾裕峰
被告
東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北湖
訴訟代理人
葉淑貞
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律師
複代理人
陳景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民國102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零肆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叁仟零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35,000元,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2月16日與被告訂立勞務服務合同(下稱系爭勞務服務契約),原告於同年4月21日向訴外人臺中市私立立人高級中學(下稱立人高中)進行產品介紹,於同年6月21日向被告報備客戶立人高中,並於同日經被告確認核准報備通過。原告於同年10月8日向立人高中報價98,000元,被告同意接單並於同年10月26日在報價單上蓋發票章後傳給原告,委託原告回傳報價單給立人高中進行校內採購流程,兩造於同年11月1日確認立人高中訂單原告報酬金額,立人高中於同年11月8日在報價單上蓋章回傳給原告及被告,詎被告於同年11月8日收到立人高中回傳之訂單後,經原告多次催促仍不出貨,立人高中最後告知最晚在102年1月15日前要收到貨否則取消訂單,原告乃於同年1月8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交貨給立人高中,但原告仍未於同年1月15日前交貨,致立人高中取消訂單。被告竟於同年1月15日晚上,以電話留言給原告,威脅原告要和解兩造間當時正在進行之另案訴訟,被告才肯出貨,完全無視原告多月來開發客戶之辛勞,迄今仍未依約給付原告報酬35,000元,為此依系爭勞務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35,000元等語。對被告之答辯陳述:被告於101年11月8日收到立人高中訂單後,只要出貨,立人高中即可以發票核銷給付被告貨款,原告就可收到報酬35,000元,被告卻不肯出貨,阻止條件成就,仍應給付報酬;發票價與進貨價之價差為原告報酬,所以價差的營業稅由原告負擔;原告未同意被告終止契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營業推銷員,硬體採進貨價即原告推銷時被告所定底價,底價加價後出售價差得利,銷售發票價差由原告自負5%營業稅,即買賣過程中,原告身份轉為實質賣方,系爭勞務服務契約非僱傭契約,也非仲介居間契約,更非委任關係,而係論件計酬之承攬授權推銷貨物混合契約,需成交成功並被告收到價金,才算工作完成,原告才可依民法第505條以條件成就請求給付約定之報酬,故原告雖有報告可能之買主,但日後如因其他可歸責於原告不遵照合約條款之理由而成為不能成交提貨,咎由自取。被告已於101 年10月29日終止系爭勞務服務契約,所以被告沒有義務交貨,也沒有義務給付原告任何報酬,被告於同年11月8日才收到立人高中訂單,所以被告才會對立人高中訂單未出貨。本件尚未成交,且被告也未出貨賺取任何利潤,故原告毫無請求權,被告既然未能取得該筆買賣價金,原告自應隨之無法取得該價金利益分配請求權,不能片面要求給付報酬。退一步言之,如認被告於原告報告交易機會後,故意使之不成交,最多也屬於違反系爭勞務服務契約,僅生損害賠償,則原告為推銷本件貨物,來往台北台中,其所支付之車資時間成本,被告應賠償,其金額由原告提出證據來計算實際損失,原告不能全額請求佣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依系爭勞務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35,000元,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查兩造於101年2月16日訂立系爭勞務服務契約,該契約係依照被告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附合契約;訴外人台中市立大里高級中學(下稱大里高中)於101年7月10日在被告蓋章之報價單上蓋章回傳給被告後,被告即於同年7月18日出貨,被告並於同年8月間將該案報酬給付原告;原告於同年4月21日向立人高中進行產品介紹,原告於同年6月21日向被告報備客戶立人國中,並於同日經被告確認核准報備通過,原告於同年10月8日向立人高中報價98,000元,被告同意接單並於同年10月26日在報價單上蓋發票章後傳給原告,委託原告回傳報價單給立人高中進行校內採購流程,立人高中於同年11月8日在報價單上蓋章回傳給原告及被告,但嗣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出貨,立人高中最後告知至遲應於102年1月15日前交貨否則取消交易,原告乃於同年1月8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交貨給立人高中,但原告仍未於同年1月15日前交貨;被告於102年1月15日晚上,以電話留言給原告「老闆說立人高中部分,他希望你是可以出貨,但是必需整個案子一併把它和解掉,他才可以讓你出貨」,即被告向原告表示需將兩造間當時正在進行之另案訴訟即102年度北小字第72號案件和解,被告才肯出貨給立人高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並有原告所提出而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東石勞務服務合同」、東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案件報備表、電子郵件、報價單、錄音光碟暨譯文、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至50頁、第67 頁、第120至124頁、證件存置袋),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但均無足取:

1.按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而一般民間所稱之仲介,其法律性質究係民法上之居間契約或委任契約,抑或兼具居間與委任契約混合性質之無名契約,仍應視個案當事人就其約定之服務內容而定,其法律性質非可一概而論。所謂居間,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即報告居間),或於雙方當事人間斡旋,以促使契約成立而為訂約之媒介(即媒介居間),於契約因居間人之報告或媒介而成立時,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言。所謂委任,則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是居間契約為勞務給付契約之一種,其與委任契約不同者在於:居間之內容限於他人間行為之媒介,包含報告訂約機會及居中斡旋協調,以促成契約成立,委任之內容則祇要是處理事務均屬之,且受任人在授權範圍內,為達成委任之目的,得自行裁量決定事務之處理。

2.而依兩造間系爭勞務服務契約,及被告對大里高中、立人高中報價單上記載「業務:曾裕峰」、「此價格為原廠特別方案(需跟原廠東石資訊直接採購)」觀之,被告係概括委任授權原告,以被告業務人員之身分,以被告之名義,在台灣、澎湖、金門、馬祖推銷被告自行研發之產品,在原告覓得經原告推銷而欲向被告購買產品之客戶後,由原告向被告報告訂約之機會,並提供客戶之名稱、產品銷售價、預購日期、承辦人等資料向被告申請專案報備,再由被告將蓋公司章後正式之報價單傳給原告委由原告傳給客戶,嗣客戶在該報價單上蓋章回傳即成交,被告與客戶間即成立買賣契約,依被告在報價單上之約定被告應於3日後交貨予客戶,被告即應依系爭勞務服務契約之約定給付原告報酬,且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對客戶之各類售後服務並提供產品技術相關支援,而原告承攬售後服務部分之報酬,已包含在原告依約所領之服務報酬內,不得額外另請求承攬報酬,有「東石勞務服務合同」、東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案件報備表、電子郵件、報價單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43頁、第120至124頁),足見兩造間系爭勞務服務合同係居間、委任、承攬三種契約混合之無名契約。則於立人高中於101年11月8日,在經被告蓋章之報價單上蓋章回傳時,被告與立人高中間之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被告即應依其與立人高中間之買賣契約、其與原告間之系爭勞務服務契約,交貨給立人高中,原告並非出賣人。被告以兩造間有另案訴訟(本院102年度北小字第72號,該案係原告已將其向漢口國中接洽之資訊向被告完成報備程序並積極為被告洽訂契約中,被告將該資訊告知其他業務員,致其他業務員搶先以低價與漢口國中簽約,原告乃於101年10月26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嗣經判決原告勝訴確定)需和解才肯出貨給立人高中,顯然係以其與立人高中間買賣契約無關之事為由遲延未交貨,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給付遲延,致經立人高中定期催告後於102年1月15日解除立人高中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此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仍應依兩造間系爭勞務服務契約之約定給付原告報酬。是被告辯稱:買賣過程中,原告身份轉為實質賣方,系爭勞務服務契約係論件計酬之承攬授權推銷貨物混合契約,需成交成功並被告收到價金,才算工作完成,原告才可依民法第505條請求報酬,故原告雖有報告可能之買主,但日後如因其他可歸責於原告不遵照合約條款之理由而成為不能成交提貨,咎由自取;本件尚未成交,且被告也未出貨賺取任何利潤,故原告毫無請求權,被告既然未能取得該筆買賣價金,原告應隨之無法取得該價金利益分配請求權,不能要求給付報酬;如認被告於原告報告交易機會後,故意使之不成交,最多也屬於違反系爭勞務服務契約,僅生損害賠償云云,均非可取。

3.另查,被告雖於101年10月29日未經催告即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勞務服務契約,但與兩造間系爭勞務服務契約第13條第1款約定:「凡因任一方違反本約之規定,他方應以書面方式催告於15日內修正之。若於期限內有責之一方仍未依約修正並提出書面說明時,他方即得以存證信函通知對方解除本契約。但在解約前即應履行之財物,及保密義務在解約後仍應繼續履行…」、第14條第1款約定:「任一方如非因違約情事而欲終止本合約時,應得他方事前書面同意。」之規定不合,堪認被告於101年10月29日終止契約為不合法,不生效力。另參以原告曾於101年11月1日,向被告詢問如立人高中回傳報價單向被告購買產品時之原告報酬金額,被告確認會依約給付報酬且報酬之算法與以前一樣;經原告多次催請被告出貨,且原告於102年1月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交貨給立人高中後,被告於102年1月15日晚上以電話留言給原告「老闆說立人高中部分,他希望你是可以出貨,但是必需整個案子一併把它和解掉,他才可以讓你出貨」等情,有錄音光碟暨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第45頁、證件存置袋),可見被告當時亦知悉兩造間之系爭勞務服務契約仍存在,且被告並無不能出貨之情形。是被告辯稱:被告已於101年10月29日終止系爭勞務服務契約,所以被告沒有義務交貨,也沒有義務給付原告任何報酬云云,顯非可取。

4.呈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勞務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應屬有據。至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之報酬,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之約定,硬體採進貨價,銷售價與進貨價之價差則為原告之報酬,價差部分之營業稅方由原告負擔,而系爭硬體之進貨價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為6萬元、另硬碟1TB1顆為3,300元;而依兩造於101年11月1日所確認立人高中報酬之計算方式,係與以前一樣,硬碟則兩造各負擔1TB(見本院卷證件存置袋內錄音光碟);再參以大里高中於101年7月10日在報價單上蓋章回傳給被告後,被告於同年7月18日出貨,被告並於同年8月間將該案報酬給付原告,而該案報酬之計算式為:銷售金額111,200元之未稅金額105,904元-硬體進貨價6萬元之未稅價57,143元-硬碟1TB4顆13,200元之未稅價12,571元=36,190元(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第124頁),堪認依兩造之約定,本件立人高中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報酬為33,047元(計算式:銷售金額98,000元之未稅金額93,333元-硬體進貨價6萬元之未稅價57,143元-硬碟1TB3,300元之未稅價3,143元=33,047元,元以下4捨5入)。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勞務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33,04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併宣告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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