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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3188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張明輝張明輝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小字第3188號

原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訴訟代理人
周裕盛
訴訟代理人
鄧嘉慧
被告
普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啟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譯 林素先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出租契約書第17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1 年7 月因營業需要,向訴外人臺灣佳能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能公司)指定CANON IR-2520 數位式影印機(複合機)1 臺(含:送稿機、傳真板、鐵桌、機號FQW80074)(下稱系爭租賃物),由原告購買後出租予被告使用收益,租賃期間自101 年7月26日起60個月,共20期,每期即每3個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500元(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未依約繳納租金,並於102年10月3日來函通知結束營業,符合租約終止事由,依系爭租約第10條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給付原告未付之租金72,000元〔計算式:4,500元(20-4)=72,000元〕,爰依系爭租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約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損害賠償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租契約書、臺北信維郵局第8943號存證信函、吳啟賓著之租賃法論第278 頁文章影本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生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視同自認效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1 項分別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有系爭租約第10條第2 項「承租人若發生下列各款之任一情形時,出租人得毋庸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4.承租人聲請更生、清算、重整或公司停業時。」、第12條第1 項「承租人若延遲履行本契約之一切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延遲利息。」公司結束營業之情形,依前揭約定,清償期屆至,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未到期之租金,及依年息14.6%計算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未到期租金72,000元〔計算式:4,500 元(20-4 )=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損害賠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張明輝

            書 記 官 劉曉玲

書 記 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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