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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558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文衍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558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施榮華
被告
昱豐環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哲亮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曜麟
被告
郭錦紅

      陳景紘(原名陳秉鴻)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捌佰肆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郭錦紅、陳景紘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被告昱豐環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哲亮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豐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透支、保證、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合計以新臺幣(下同)三十六萬元為最高限額,與被告昱豐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

㈡另被告昱豐公司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與原告簽訂動用申請書、授信總約定書及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各一份,向原告借款三十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止,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四五計算,一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每期計付一次,嗣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整上開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另逾期違約金約定,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十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並約定被告昱豐公司如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或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㈢詎上開借款自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約借款已屆清償期。被告昱豐公司尚欠本金八萬五千八百四十七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郭錦紅、陳景紘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三件、保證書影本一件、動用申請書影本一件、授信總約定書影本一件、放款帳卡一件及被告昱豐公司法定代理人余曜麟、被告郭錦紅、陳景紘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小額訴訟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聲明原請求被告昱豐公司、郭錦紅、陳景紘應給付原告八萬五千八百四十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嗣於一百零二年四月九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擴張聲明為被告昱豐公司、郭錦紅、陳景紘應「連帶」給付原告八萬五千八百四十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三件、保證書影本一件、動用申請書影本一件、授信總約定書影本一件、放款帳卡一件及被告昱豐公司法定代理人余曜麟、被告郭錦紅、陳景紘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八萬五千八百四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第一審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合 計 1,1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法 官 文衍正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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