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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7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履行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1 日
  • 法官
    王幸華

  • 當事人
    陳瓊琪豪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704號原   告 陳瓊琪 被   告 豪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垣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玖拾叁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叁佰零柒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被告招攬「東南非洲五國獵奇之旅18日遊(肯亞、坦尚尼亞、尚比亞、辛巴威、玻茲瓦納)」的旅行團,就每名團員所收取團費訂價為新臺幣25萬5 千元。101 年8 月2 日出發此團總共招收16名團員,被告將該旅行團交由原告擔任領隊負責帶團,雙方約定工作報酬分出差費與小費,出差費係以每天新臺幣1,500 元計算,18天共計新臺幣27,000元;而小費被告則按團員人數計算,每位團員每天支付美金10元為計價標準,而以17天計,故小費部份共計美金2,720 元,原告還拿出部份予東南非的司機與當地導遊作為小費,該項金額共支出美金1,140 元。換言之,美金2,720 元金額扣除對方小費即美金1,140 元後,原告實只獲美金1,580 元。此外,因公支出費用由領隊即原告先行代墊支付,回國後再由被告給付原告,聯絡通訊費用亦約定由被告公司支付,上為雙方所成立契約即請款單內容。 ⒉前開旅行團於101 年8 月2 日出發8 月19日返國,行程大體上順利,16名團員都平安歸國,完成任務。原告帶團返國後於8 月23日至被告辦公室向會計部門完成報帳手續,除前述出差費新臺幣27,000元與小費美金2,720 元外,另因公支出費用有代墊便當費新臺幣1,356 元、代墊門票美金120 元、通訊費用新臺幣1,069 元,扣除原告向公司借支美金1,000 元後,合計為新臺幣29,425元(計算式:27000+1356+1069=29425 )以及美金1,840 元(計算式:2720+000-0000=1840),而美金部份以1 美元兌換新臺幣29.88 元匯率計算,故美金1,840 元等於新臺幣54,979元,兩者相加總共為84,404元。詎被告以有團員投訴為由,在未經原告同意下,就對於以每位團員每天支付美金10元作為計價標準小費部份,逕行扣除一半而成為以每位團員每天支付美金5 元計算,總計為1,360 美元;至於出差費部份的27,000元則是維持不變,但另有額外代為預扣5 %的所得稅金額1,350 元,又對於因公支出部份則是承認便當錢1,356 元、通訊費用1,069 元,代墊門票美金120 元亦承認。總結美金部分被告只願支付480 美元(計算式:1360+000 -0000= 480 ),以同上匯率計算後,出差費加小費加上因公支出費用加上代墊費再扣除借支費以及稅金,被告給付原告42,418元,並在未經原告同意之下自行將該筆金額匯入原告在合作金庫所開設的帳戶。(計算式:00000-0000+1356+1069+14343=42418)。 ⒊惟兩造訂定契約時,未就團員投訴部份應如何處理有何約定,被告上述扣除以每位團員每天支付美金10元計算小費一半之舉,顯無依據。如認旅行社擁有該項權利,亦即只要有團員投訴旅行社一律可扣除領隊報酬,太過嚴苛,且形同旅行社可變相合法扣除領隊之報酬,此情對領隊辛勞的付出顯然不公。且為何有團員投訴,被告即可扣除以每名團員每天支付美金10元計價之小費一半?況,如前所述,原告另支付給東南非當地小費金額共計美金1,140 元,如此一來,等同原告擔任領隊18日來只獲得所剩餘美金220 元(計算式:5 × 17×16-1140=220 )?直言之,扣除金額高達美金1,360 元 ,依同上匯率計算等同新臺幣40,637元。另原告因公支出通訊費用之金額,經核算為1,855 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42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前此和解庭,被告稱11位客人因領隊服務不好,要求旅行社退還付給領隊小費,並稱不須透過領隊同意,可直接扣除,而只有5 位客人未要求退還,故被告可退還原告美金425 美元(85x5=425)。然姑不論被告所述是否真實,惟兩造未約定何種情況可扣小費,如前所述,故被告不能片面將小費,假稱客人不滿而任意刪減,違反法律平等原則。 ⒉此團團費已包含領隊、司機和導遊小費在內,故不再向客人收取以上所列服務人員小費,是被告辯稱僅係代收轉付而已,並非事實。 ⒊由行程首日至末日,意外事件接踵而來,惟原告仍非常盡心執行任務。至被告與旅客的和解協議書提到「尚比亞簽證的問題,造成團體無法入境尚比亞..本公司除了依照合約第16條的規定,安排於維多利亞辛巴威做替代行程外,豪福並願意以誠意負責態度提出補償金壹萬柒仟伍佰元及因應客人要求退還領隊小費每人美金85元計新臺幣貳萬元整」。其中只載明因未進入尚比亞維多利亞瀑布觀賞,而賠償17,500元,並未載明納庫魯湖觀賞紅鶴之事。可知,客人同意未前往納庫魯湖觀賞紅鶴實為人力不可抗拒之因素。在行程中原告也徵得被告同意,將門票美金80元如數退還客人,並得到所有客人同意之簽署文件,回國後其文件已交予被告,此事己獲得解決。被告告知原告「景點沒去,小費全扣」,毫無根據且為片面說詞。原告不解為何被告要以退領隊小費名義,退給每人美金85元。 ⒋諸多旅客對被告行程安排極表不滿,且非全然對領隊有惡意要求退小費。再者被告宣稱賠償旅客金額29萬元,然被告未辦理尚比亞簽證,肯亞的爛吉普車,辛巴威2 晚的飯店設備問題,引起客人不滿和憤怒,不應由原告負責。被告有何理由以其自己疏失要求原告為其賠償19萬元損失?況被告在此事件後,今年3 月仍續辦多場旅遊說明會及應徵業務員廣告及其繼續出團旅客照片,實看不出有何價值10萬元之商譽損失。其向原告求償29萬元,無非是盤算其所付客人之29萬元損失賠償轉嫁在無辜的原告身上,而未考慮其在此團團費上賺取之豐富利益。 ㈢證據:提出豪福旅行社出團表、請款單、台灣大哥大101 年8 月及9 月電信費帳單、報紙廣告欄、帶團工作內容表、和解書、網路即時新聞列印、照片、豪福旅行社旅客滿意度調查表、簽證、電子郵件、旅館變更通知書、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旅遊糾紛調處記錄表(101 年10月12日)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對原告通訊費差額新臺幣786 元部分不爭執。惟本件小費部分,被告否認係與原告約定之工作報酬。按小費係由旅客依領隊即原告提供服務之品質酌給,並非由被告給付之工作報酬,而被告顧及領隊恐不方便主動要求小費,及旅客需要額外準備小費之不便,乃事先於收取團費時一併計算收取小費,然性質上小費仍係由旅客給付,被告僅係代收轉付,如客戶不滿意領隊帶隊之品質或提出客訴,拒絕給付小費,衡情,被告自應依旅客之要求退還小費,此對於領隊的服務具有正面監督作用,也能真正落實保障旅遊品質的理念。本件11人對領隊服務有意見,9 人主動要求退還小費的意見表已遺失,被告將此情形告知另2 人,此2 人也同意比照辦理。 ⒉本件原告帶團之東南非18日遊,被告接獲旅客投訴行程中沒辦法聽到領隊專業知識、領隊能力欠佳等情,旅客拒絕支付小費,是原告並無權要求給付小費。再者,每位團員每天支付美金10元之小費,其中包含導遊、領隊及司機小費,並非全數給付於領隊,是被告自收取之小費扣除給予東南非司機與當地導遊之小費,餘額給付予原告,並無不當。 ⒊被告向交通部觀光局交通部諮詢相關法規意見,其答覆小費屬贈與行為,旅客可因服務不滿意而拒絕給付,非旅費支出,此外,新北市政府於101 年1 月9 日邀集行政院消保處、交通部觀光局、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鳳凰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及接受調查之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易遊網股份有限公司、燦星旅遊網股份有限公司、易飛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針對「小費之性質與收取方式」進行調查,行政院消保處及新北市政府認為「小費」為「贈與性質」,係消費者對業者所提供服務之滿意度回饋,絕非消費者「應負擔」之費用,消費者應於出於「自願」、「愉悅」下給予。且旅行業管理規則第23之1 條規定,旅行業與領隊人員間之報酬不得以小費抵替之,故小費並非被告與原告約定之工作報酬,查原告所帶領團隊遭旅客申訴,有原告提出之前述旅客調查表可稽,經被告與旅客協調後,同意退還部分小費,故退還部分之小費,被告並無轉交之義務。 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按委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227 條、第227-1 條、第544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基於委任關係,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被告所安排之旅遊行程及內容執業,非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領隊人員之事由,不得擅自變更,惟原告於安排團員至本次行程中三大景點之一納庫魯湖國家公園(Lake Nakuru )時,因司機遲到致未能準時出發,則原告此時有責任負責協調,並堅持完成旅程,然原告卻未盡此義務,而未能完成該重要景點,則原告履行兩造委任契約顯有不完全給付情事,而被告因此賠償旅客共新臺幣29萬元,其中原告應負三分之二之過失責任即19萬元。且原告有前述服務態度不佳,專業知識、領隊能力欠缺之問題,致旅客對被告產生所提供旅遊之服務品質負面聯想及評價之印象,被告之商譽因此受有損失,依前開規定,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賠償商譽損害10萬元,合計29萬元,被告並主張與原告之債權抵銷。 ㈢證據:提出豪福旅行社旅客滿意度調查表、和解賠償金明細表、和解書、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旅遊糾紛調處記錄表(文號:00000-00000 、調處日期101 年10月12日)、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新聞內容等件為證。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招攬101 年8 月2 日出發「東南非洲五國獵奇之旅18日遊」旅行團、團員16名,由原告擔任領隊負責帶團,雙方約定工作報酬分出差費與小費,出差費部份係以一天新臺幣1,500 元計算,18天共新臺幣27,000元;而小費部份則按團員人數計算,以每位團員每天支付美金10 元 作為計價標準,而以17天計算,共計美金2,720 元,於出發前併入旅費收取。另原告因公支出費用:代墊便當費新臺幣1,356 元、代墊門票美金120 元、通訊費用新臺幣1,855 元。扣除原告向公司借支美金1,000 元、被告代扣所得稅新臺幣1,350 元。而被告就出差費、代墊便當費及門票均無異議,惟就小費部分,其以因旅遊糾紛與該團團員和解,主張就每位團員每天支付美金10元計價之小費部份,扣除一半而以每位團員每天支付美金5 元計算,故尚有差額美金1,360 元(5 美金×17天×16人=1,360 元美金),另通訊費用前此僅付新 臺幣1,069 元,尚有差額786 元未請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豪福旅行社出團表、請款單、台灣大哥大101 年8 月及9 月電信費帳單、和解賠償金明細表、和解書等在卷足稽,堪信為實在。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給付差額,是否有理,述之如下: ⒈通訊費用差額新臺幣786 元部分: 查,被告未有爭執,且有上述電信公司帳單為證,此部分應予准許。 ⒉小費差額美金1,360 元部分: 按卷附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中雖約定給付原告小費,然小費依社會一般通念,乃旅客對領隊所提供服務之滿意度回饋,屬恩惠性給付,尚難認有強制給與之義務。兩造亦均同陳本件原告之報酬來自出差費與小費,益徵明確。而查,本件被告業提出旅客張煥昀、張展菘、嚴瑞竹、張鑑信、游秀美所填載旅客滿意度調查表,其上就「領隊服務水準」均勾選「需改進」;就「是否付予小費」,旅客張鑑信、游秀美勾選「否」、至旅客張煥昀、張展菘、嚴瑞竹、張鑑信雖勾選「是」,然說明欄則載明係:「因含在旅費」,顯見渠等均認原告未達合理之服務標準。則被告因此申訴,而就所收小費費用為退還一半之處置,誠屬合理舉措。至被告雖辯稱本件11人對領隊服務有意見,惟除上述5 名旅客業提出旅客滿意度調查表,餘均付之厥如,並稱意見表已遺失云云,則本院殊無從遽信為真。是小費部分,原應付美金2,720 元,扣除已付美金1,360 元、再扣除上述5 名旅客所退一半小費美金425 美元(即5 ×5 ×17=425 ),被告尚應給付美金93 5 元。 ⒊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935 元、新臺幣786 元,而就前揭美金部分,兩造均按29.88 匯率計算,是美金換算後為 27,9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新臺幣786 元,總計為28,724元。 ㈢被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已有明定。查,被告固抗辯原告於安排團員至本次行程中三大景點之一納庫魯湖國家公園(Lake Nakuru )時,因司機遲到致未能準時出發,則原告此時有責任負責協調,並堅持完成旅程,然原告卻未盡此義務,而未能完成該重要景點,則原告履行兩造委任契約顯有不完全給付情事,是被告因此賠償旅客29萬元,其中原告應負三分之二之過失責任即19萬元;且原告有前述服務態度不佳,專業知識、領隊能力欠缺之問題,致旅客對被告產生所提供旅遊之服務品質負面聯想及評價之印象,被告之商譽因此受有損失,依前開規定,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賠償商譽損害10萬元,合計29萬元云云。惟細閱和解書及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旅遊糾紛調處記錄表之內容,分別係就未辦妥尚比亞簽證而改以替代行程;因就飯店內容、證件未辦妥等事項衍生糾紛,而與旅客和解,並賠償旅客。尚難認上揭事由與領隊服務品質有關。至和解書中雖載明:「因應客人要求退還領隊小費每人美金85元」,惟被告就此僅提出上揭2 份、共5 名旅客之旅客滿意度調查表為證,餘則全無證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就此與旅客之和解內容,當無以拘束原告,進而要求原告比例費擔之餘地。再者,被告抗辯原告損害其商譽乙節,亦為原告否認,揆諸前揭規定,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惟依被告所提上揭和解書、旅遊糾紛調處記錄表內容足知,此行程之未能完成部分原訂旅程、飯店變更、證件未辦妥,多肇因被告行前安排欠佳,所致旅客對被告產生所提供旅遊之服務品質負面聯想及評價之印象,是否得歸責原告,誠仍有疑。本院並審酌領隊工作內容為協助旅客辦理登機手續、出入國境手續,聯絡及安排交通工具、食宿、行程說明、行李送運及協助旅客處理各種事項等服務。尚難因部分旅客主觀認定原告服務態度不佳等,即認損害被告商譽。被告之抵銷抗辯,殊無以遽採。 四、綜上,原告之請求,於28,724元及自102 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外,則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書 記 官 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兩造負擔之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1,000元×28724/41422=693元 原告:1,000元-693元=30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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