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7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09 日
- 法官王幸華
- 法定代理人李陳清水、吳金順、盧錦川、陳雙、鍾聰明
- 當事人莊宏順、威海系統股份有限公司、科達儀器有限公司、華鳳股份有限公司、信馨企業有限公司、民權大廈管理委員會、陳美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757號原 告 莊宏順 被 告 威海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陳清水 被 告 科達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順 被 告 華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錦川 被 告 信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雙 被 告 民權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鍾聰明 被 告 陳美津 趙柏偉 張聰榮 李允銘 廖祐祺 廖祐宏 陳俊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鴻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零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8年2 月26日因買賣取得坐落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2 樓建物及其基地所有權後,發現專有部分有車道面積50.31 平方公尺(A部分)、99.01 平方公尺(B部分),排煙管道面積8.97平方公尺(D部分)、送風排風管道面積13.52 平方公尺(E部分),共171.8 平方公尺,疑在82年興建完成時遭設置,供為建物所屬民權大廈住戶進出地下3 、4 樓停車場及整棟大廈居住使用之排風送風管道。原告為此曾於100 年2 月18日以民權大廈管理委員會為被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84 條及第791 條,向本院起訴請求回復原狀,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350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理由略以:民權大廈管理委員會於90年10月19日始取得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使用A、B部分車道者為駕駛車輛進出地下3 、4 樓停車場之人,使用D、E部分者為該大廈住戶,且民權大廈管理委員會對原告所有A、B、D、E部分建物並無事實上管理能力,且非其設置,無得成立侵權或無權占有之事。惟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但書規定,及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65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會議決議、65年台再字第138 號意旨,原告所有系爭建物A、B、D、E面積共171.81平方公尺,為系爭大樓住戶進出車輛唯一且必經之通道或通風管道使用,已造成原告未能就專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依社會通念,原告為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地下3 、4 樓應有部分之比例,返還原告5 年內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告等均係系爭建物地下3 、4 樓共有部分所有權人之一(全部共有人計63,原告對其他共有人保留請求),其各自所有地下3 、4 樓應有部分之權利範圍除被告科達儀器有限公司(下稱科達公司)為共有部分4/180 外,餘各為2/180 ;另民權大廈管理委員會在原告取得所有權期間,於地下3 、4 樓私設21個機車停車位,每月每位收取300 元之停車費營利,原告以其面積比例約佔2 個汽車停車格主張對其求償2/180×2= 4/180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又原告得請求起訴前5 年內持有期間內之不當得利,而原告於102 年2 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持有期間為98年2 月6 日至100 年10月18日止,為法定請求5 年期間內。 ㈡按土地法第105 條、第97條第1 項,同法施行法第25條、第148 條規定,參照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申報地價應為公告地價80% 。系爭建物位在新店區民權路,工商發達、附近公車站牌林立,並有慈濟醫院、捷運站,距國道3 號安坑交流道開車僅需5 分鐘車程,原告請求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暨建物評定現值總價10% 計算。而原告所有房屋課稅現值98年為6,928,900 元、99年為6,828,600 元、100 年為6,728,500 元;坐落基地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96年及99年之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6,807元(96年1月1日- 98年12月31日)、18,828元(99年1月1日-101年12月31日),又383 地號全部面積2415.44 平方公尺,原告持有土地範圍8591/250000 即83.0139 平方公尺,系爭房屋全部面積1562.21 平方公尺,而遭供車道、排風送風管道面積合約171.8 平方公尺,約佔原告建物所有權面積比例171.8/1562.21=11%。按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之期間自98年2 月6日至100 年10月18日,98年自2 月6 日至12月31日共328 日、99年全年、100 年自1 月1 日至10月18日共291 日,則:⒈建物部分依房屋評定現值計算不當得利數額為:202,615 元計算式:6,928,900元×10%×(328/365)年×11%+6,828, 600元×10%×1年×11%+6,728,500元×10%×(291/365) 年×11%=202,615元 ⒉土地部分依申報地價10% 計算不當得利數額為:324,915 元計算式:16,807元×83平方公尺×80%×10%×(328/365) 年+18,823元×83平方公尺×80%×10%×(1+291/365)年 =324,915 元 ⒊土地及建物合計不當得利之總額為:527,530 元 計算式:202,615元+324,915元=527,530 元 ㈢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之數額如下: ⒈被告陳美津、威海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海公司)、趙柏偉、張聰榮、華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鳳公司)、廖祐祺、廖祐宏、陳俊雄、信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信馨公司)取得系爭地下3 、4 樓共有部分之持分均早於原告,爰請求其等各給付不當得利5,861 元。 計算式:527,530元×2/180=5,861元。 ⒉被告科達公司取得系爭地下3 、4 樓共有部分之持分係100 年1 月14日、範圍4/180 ,因其取得時較原告98年2 月6 日晚707 日,故僅得請求985-707=278 日,爰請求給付3,309 元。 計算式:527,530元×4/180×278/985=3,309元。 ⒊被告李予銘取得系爭地下3 、4 樓共有部分之持分係98年7 月22日、範圍2/180 ,因其取得時較原告98年2 月6 日晚166 日,故僅得請求985-166=819 日,爰請求給付4,874 元。 計算式:527,530元×2/180×819/985=4,874元。 ⒋被告民權大廈管理委員會於地下3 、4 樓私設21個機車停車依每位每月收300 元停車費,原告以其面積比例約佔2 個汽車停車格,請求被告應給付11,722元。 計算式:527,530元×2/180×2=11,722元。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陳美津應給付原告5,861 元;㈡被告威海公司應給付原告5,861 元;㈢被告趙柏偉應給付原告5,861 元;㈣被告張聰榮應給付原告5,861 元;㈤被告華鳳公司應給付原告5,861 元;㈥被告廖祐祺應給付原告5,861 元;㈦被告廖祐宏應給付原告5,861 元;㈧被告陳俊雄應給付原告5,861 元;㈨被告信馨公司應給付原告5,861 元;㈩被告科達公司應給付原告3,309 元;被告李予銘應給付原告4,874 元;被告民權大廈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11,722元;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⒈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文說明B區為車道板底下空間不正確,應係原告所提訴訟遭被告所占用作為車道使用之面積標地圖。A區於100 年8 月11日已變更使用。 ⒉原告所提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面積與實際被占用面積不同: 查,本件所提A、B區面積係以前此訴訟,法院囑託新店地政事務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為據。而因當時測量員表示牆面積無法測量,故本件請求之面積較實際遭占用面積少許多。⒊B2 本大樓共同使用部分外,均為原告所有權範圍,被告等抗辯使用有據,應由其就有利部分負舉證責任。 ⒋原告本件建物之用途為廠房,除公共設施外,原告上述廠房無車道、排煙管道、送風排風管道之設施。本大樓起造時,未有車道通往地下3 、4 層停車場,係建築師設計錯誤,而縣政府工務局核准時亦疏失,致原告取得本件廠房後無法獨立使用。在改善工程時,管委會復檢舉、阻撓施工,原告不得已始於99年1 月8 日聲請附屬車道之增設、100 年8 月1日核准在案。足證被告等占用原告產權造成原告之損失不小。 ㈤證據:提出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地下二樓平面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350號民事判決、建物登記謄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98年至100 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2 年2 月6 日新北店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100 店變使字第155 號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變更使用執照(82店使用第320 號)、變更使用執照副本通知書、照片、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82年6 月3 日)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建築師吳敏男、新北市新店區地政事務所蘇煒哲。 二、被告則以下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獲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土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㈠本大廈係於82年3 月18日領得使用執照,並於同年6 月16日由原告家族向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各戶產權初始多為原告家族之人持有,85年間始陸續出售部分戶數予外人,此亦被告至90年間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組織成立,並於90年10月19日取得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本件原告請求B2 之A、B、D、E因民權大廈住戶進出地下3 、4 樓停車場及供整棟大廈居住使用之排風管道,然其使用現況於被告成立前即已存在.非被告等事後設置或改變。述之如下: ⒈A、B區域 依使用執照B2 竣工圖,A、B區域有部分雖未劃出「車道」用述,然查其所在位置乃通往B3 、B4 停車場必經之途,其現況即本大廈建竣時之狀態。且由該區域自大廈交屋時即供作車道使用,原區分所有權人從無爭議以觀,顯見原區分所有權人自始同意將該區域作「約定共用部分」。原告雖於98年間取得B2 產權,然其乃大廈原始起造人之一,就A、B區域供作「車道」使用狀態,始之甚詳,仍願買受,自有同意繼受之意。否則其若認A、B區域因有車輛通行致損其權益,亦應向其前手主張權益。參諸原告95年4 月6 日間莊氏家族分配車位時,即分配16停車位即編號後標示⑤,如無A、B區域作車道使用,如何將車開入B3 停放?益證原告就A、B區域之現況使用早已知悉且迄本件起訴前從無疑義。今突起爭執令人費解。 ⒉D、E區域 D、E區域上之排煙管道、送風管道及排風管道等設備,於被告等購屋前即已存在,非被告等所設。再者,於使用執照竣工圖上即分別標示「排煙管道」、「送風管道、排風管道」,並非新設設備。且送風管道及排風管道均為公共安全設備,如有公共災害發生責任歸屬係B2 所有權人或該由起造人負責?今原告已將產權釋出,是否變更建築公共安全之舉又可不負公共災害發生責任之嫌。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等返還不當得利,全部均係於被告等比原告早先取得各產權後存在之現況使用迄今,甚者,原告已將B2 全數售出,其是否亦將有爭議區域及分配所得15車位一併售出,其售出得利已多,何來返還不當得利之必要。況被告等均向莊氏家族購得產權,而上開區域既自交屋時即做現況用途使用而無異議10餘年,由此客觀事實觀之,上開區域亦經原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提供全體住戶使用而具「約定共用部分」性質,而不負不當得利之責。 ㈡原告共用部分之權利範圍30/180,為此,原告依其共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分配得地下室B3 、B4 共15位停車位,原告並無異議,且簽名確認。 ㈢共用部分00000-000 建號包含車道、梯間、消防水槽、通風管道間等,共用部分00000-000建號包含停車場(地下3、4 層),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暨其施行細則第11條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北府工建字字第000000000 號函所載:「原核准圖未標示地下二樓車道位置,本次申請增設一小時防火區劃分間牆將廠房面積125.13平方米全部變更使用,餘同原核准」,原告申請C1-廠房附屬車道為由,將B2 車道180 度轉彎處,增建水泥牆阻隔,且將車道縮減為寬度1.8 米單向通行,廠房內並未增設任何附屬車道,僅將原民權大廈住戶通往B3、B4必經之路縮減,致住戶於車道內會車險象環生。 ㈣證據:提出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記錄附件(檢查登記號碼:Z00000000000)之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1 年8 月20日新北店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地下室貳層平面圖、民權大廈管理委員會地下停車場住戶車位分配表(95年4 月6 日)、民權路83號地下叁層、肆層平面圖、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並聲請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詢原告就○○區○○路00號地下2 樓(82店使用第320 號使用執照)之變更使用執照如何申請「主要用途」?施工後是否與申請之主要用途相符?原告檢附何審核文件?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得不受第7 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2 項但書定有明文。是凡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公寓大廈要件者,於上該條例施行後,除該條例有不適用之明文外,亦應有其適用。查,本件大樓為鋼筋混泥土造之地下4 層、地上10層建物,於82年間取得使用執照,有建物謄本、82店使字第320 號使用執照在卷足稽,其於構造上、使用上、建築設計圖樣均有明確界線,而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應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之公寓大廈,應甚明確,是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除該條例有不適用之明文外,應仍有其適用,合先敘明。 ㈡次按區分所有權之建築物,除專有部分外,尚有供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部分,即共用部分。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4 款規定: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第6 款規定:約定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而本件建物原告所指車道面積50.31 平方公尺(A部分)、99.01 平方公尺(B部分),排煙管道面積8.97平方公尺(D部分)、送風排風管道面積13.52 平方公尺(E部分),共171.8 平方公尺部分,依地下二樓平面圖及證人即新北市新店區地政事務所技士蘇煒哲具結所證:「依82年6 月3 日之測量成果圖已有公共設施的測量登記,上繪製有車道,並但非變更後的U型車道,1743建號是主要用途為廠房,可與1466建號其用途為公共設施為相對應,但依圖面所示確實未包括排煙及送風管道。」(見103 年3 月18日筆錄)等語,對照1466建號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固可認上述A、B、D、E部分確在原告所有本件建物範圍內。然核該車道、排煙管道、送風排風管道,乃供系爭大樓住戶共同使用,依其性質本應屬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法定共有之部分,而不得約定為專有部分。本院並審酌原告自承:上述部分,疑在82年興建完成時遭設置,供為建物所屬民權大廈住戶進出地下3 、4 樓停車場及整棟大廈居住使用之排風送風管道等語,核與被告抗辯該等設備於其等購入房屋前即已存在乙情相符,堪認係於大樓興建初始即已存在。原告復未否認被告等所稱原告乃本件大樓原始起造人之一,是對上述區域已設置車道、管道設備等公共設施,而供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乙節,自難諉為不知。綜上,實亦足見本件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有將系爭區域約定為共用部分之意思。 ㈢本院復考量所有權固應予尊重,然亦非絕對,而係負有社會義務,於維護公共利益所必要之範圍內,非不得對所有權加以限制,此觀民法第774 條以下關於相鄰關係之規定自明。是所有權之行使,仍須調和公共利益而為適宜之退讓。本件原告縱為本件建物所有權人,然對系爭建物內存在為維護大樓正常使用及公共安全不可或缺之公共設施此一特質,及為達前開使用目的所必要之通行,原告其專用權應受有限制,亦即,原告須容忍該等設備繼續存在,不得排除大樓住戶依該等設備性質之正常使用。故於上揭設備之必要範圍內,原告既無排他使用權,就之當亦無得主張其因上開使用受有損害之餘地。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不當得利,尚無理由,所訴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書 記 官 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000元 證人旅費 1,060元 合 計 13,060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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