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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907號

給付扣押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陳君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907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訴訟代理人
陳靜儀
被告
精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喜冠
訴訟代理人
張育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自收受101年度司執字第75785號扣押命令之翌日起,於訴外人李佳佑(原名李政維)受僱被告期間,在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81,094元,及其中4,067元自民國100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其中1,162元自10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85 %計算之利息,另其中70,480 元自10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85%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653元(下稱系爭債權及程序費用及執行費)之範圍內,按月將李佳佑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含薪俸、獎金、津貼、研究費...等在內)之1/3,給付予原告,此有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頁),嗣於102年6 月26日具狀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6頁);復於同年7月11日當庭將前開變更後之請求金額減縮為36,198 元(見本院卷第70頁),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

㈠李佳佑因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利息及其他費用合計81,094元未清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1 年6月20日桃院晴101司執坤字第46693 號發給債權憑證在案,嗣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7578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1年7月26日發給禁止李佳佑就任職被告期間,在系爭債權及程序費用及執行費金額範圍內,收取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李佳佑清償之扣押命令,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本院遂於同年8 月30日核發移轉命令,將李佳佑對被告於系爭債權及程序費用及執行費金額範圍內之薪資債權之1/3 移轉予原告,嗣因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就前述李佳佑對被告之薪資債權,聲請併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同年11月14日另核發北院木101司執玄字第75785號移轉命令,依該移轉命令,在扣除原告已向第三人收取之金額後,原告得就李佳佑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在系爭債權及程序費用及執行費金額範圍內,按債權比例,於李佳佑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1/3 範圍內,逕向被告收取。

㈡詎被告收受後,未依前開2 份移轉命令之內容給付金錢予原告,原告不得已乃於102年1月9日寄發臺北體育場郵局第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又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園地院101年6月20日桃院晴10 1司執坤字第46693號債權憑證、本院101年7 月26日北院木101司執玄字第75785號扣押命令、101年8月30日北院木10 1司執玄字第75785號移轉命令、臺北體育場郵局第5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強制執行案卷核閱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次查,本院101年8月30日核發之移轉命令,係於101年9 月4日送達被告,本院101年11月14日核發之移轉命令,則於101年11月19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於前開執行卷可稽。而李佳佑係於101年5月14日由被告申請加入勞保,迄至102年2月22日辦理退保,投保薪資為30,300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李佳佑之勞保加保單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足見李佳佑迄至102年2月22日止,尚任職於被告,且每月薪資為30,300元。又原告債權金額為81,094元、兆豐銀行債權金額為77,020元乙節,亦有前開執行命令足憑,則被告依前開執行命令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42,163元【計算式:30,300×1/3×76/30+30,300×1/3×96/30×81,094/(81,094+77,020)=42,16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36,198元,自屬可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36,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5日(見本院卷第1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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