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建小字第29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建小字第29號
- 原告
- 戴裕森
- 被告
- 鴻宇鈑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昭正
- 訴訟代理人
- 陳傳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4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譯 林素先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捌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23日請原告至被告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的新工廠進行庭園維護及庭園改造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場地勘查,並洽談長期合作案及價格後,原告即於同年6月25日完成庭園維護、於同年7月4日庭園改造工程完工。詎原告於102年7月24日電話聯絡被告公司總經理陳傳宗及人事主管陳筠沁小姐支付工程款時,被告卻藉故不支付,嗣於102年7月30日與被告聯絡,即無法再與被告聯絡上。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花圃積水係因颱風所致,且被告所稱之瑕疵並非原告之工程範圍,另施工時被告均有全程參與,該步道高低係依照被告要求所作成。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施工時被告並未在現場,另原告承攬被告之花圃整修案,因承攬工程完工後未驗收,致被告所有之花圃步道嚴重積水致無法使用,被告曾請求原告修補步道瑕疵,原告仍未實現承諾於102 年7 月30日前修繕,故被告於102 年8 月1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修繕,原告仍置之不理,就該工程款應扣除因瑕疵部分之費用,無法全額付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送貨簽收單、完工照片、估價單、兩造往來電子信件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亦不否認原告確已有施作,及尚仍積欠系爭工程款,雖堪認為真正。惟被告另以上開情詞為辯。是本件之爭執點即在於:系爭工程有無被告所指之瑕疵?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部分如有瑕疵,是否須負擔業主委由其他廠商改善所需費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裁判要旨參照)。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即明。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之規定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又如承攬人不依期限修補、拒絕修補、或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前段之規定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而已。又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不否認有委由原告承攬施作新北市○○區○○路00號工廠進行庭園維護及庭園改造工程及原告已施作完畢之事實,僅抗辯該工程有上述之瑕疵且未經被告驗收等語,並據提出上址之工廠內庭園於雨後確有積水之照片,且經本院現場履勘結果,因兩造均就工程施作範圍並無意見,原告於現場履勘時亦自稱:「被告當時說他們已作排水,只要我幫他們種樹而已,鋪玄武石的石板步道。」等語(本院卷第38頁),足見原告亦已知悉施作處之地勢情況,且就施工結果予以目測履勘,於花園右側從假山到34號圍牆旁會積水之事實,已造成該等處之石板步道有滲漏水而無法使用情形,又系爭工程係以達成行人通過石板步道為目的,因漏水而致無法通行,縱原告陳稱上開漏水部分非其工程範圍所應負之瑕疵云云,然依民法第492條之規定,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原告為景觀工程專業人員,依其專業知識更應知悉庭園工程所應考量地勢、施作材質及施作方式,並確保系爭工程內庭園之石板步道應具備良好通行及排水功能之品質,詎系爭工程內庭園之石板步道如遇雨即積水而無法通行,則該項瑕疵顯屬重要,又被告曾通知原告修補系爭工程之瑕疵乙節,亦有被告所寄發予原告之土城工業區郵局存證號碼第000183號存證信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非虛妄,而屬可取。則原告須就該石板步道積水部分,自應負瑕疵修補責任,又原告既經被告催告修繕仍置之不理,被告自得請求原告支付另請他人修繕所需之必要費用。
(三)查,系爭工程既有上開瑕疵,且有損系爭工程之使用目的,被告即非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原告減少報酬。而查,依被告所提估價單上修繕項目所列之「1.排水管開挖、回填及整理工資、2.φ3"PVC排水管、高腳落水頭與接頭另、3.PVC管路銜接主要排水管工資與收邊」均係為修繕系爭工程步道積水所必需,其估價費用各5,000元、6,500元及3,500元,合計15,000元,經核亦尚屬合理,顯屬必要費用,則被告所辯,核無不當,是以原告請求之系爭工程款自應扣除被告另請其他公司修繕所估之費用15,750元(含5%營業稅)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8,250元(計算式:54,000元-15,750元=38,250元)。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於38,250元範圍內,及自支付命令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10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