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0 分鐘讀完 全文 3,33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建簡字第10號

給付買賣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李美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建簡字第10號

原告
台灣松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葉美月
訴訟代理人
陳甄伶
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律師
被告
黃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75,000 元,及自民國97年6 月1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間,減縮訴之聲明中遲延利息之請求為自97年6 月2 日起算(見本院卷第3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10月30日簽訂廚房所用之廚具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總價款75萬元,付款方式分為4期,第1 期預付款為總價款10% ,第2 期訂金款為40% ,第3 期為交貨款40% ,第4 期為施工費及尾款10% ,交貨日期為97年6 月1 日,被告分別於96年10月30日、97年4 月29日給付第1 、2 期款合計375,000 元,原告亦於97年7 月7 日請施工人員至被告家中安裝廚具,被告已驗收完成。詎原告嗣後向被告請求給付餘款375,000 元,竟遭被告拒絕,屢經催討置之不理。系爭合約為買賣契約,目的在移轉財產權而非完成一定之工作,裝設係附隨義務,被告之時效抗辯不可採。原告業務陳甄伶所提之請款單,係因被告積欠款項不給,希望被告先付尾款其中一部分即185,000 元,而被告亦未給付185,000 元;所記載「*0.75 =560000」係因被告一直不願付款,陳甄伶遂先要求被告至少給付75% ,而非商品打七五折之意;又備註欄記載「蘇叡晴」(即原告公司副總)係要被告匯入蘇叡晴帳戶之意,並非185,000 元經過蘇叡晴之同意。原告所提供廚具中之導台為日本製並非臺灣製,且導台於明細書中之報價為123,600 元,亦非被告所稱之扣款。原告迄今均持續向被告催款,被告辯稱買賣價款已給付完畢,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5,000 元,及自97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96年1 月30日承作被告住宅之廚房設施,於98年9 月13日結算時實付尾款185,000 元,廚具已於97年6 月1 日裝設施工完成,款項被告亦已支付,通常發出保固書即代表貨銀兩訖。又原告人員稱廚具中之導台為臺灣製,當初購買係日本製,因價格減低故換成臺灣製。近期被告發現該廚房設施發生質變,於102 年1 月親自前往原告總公司要求處理,未料事隔多年原告卻說尾款未收,之前均未通知,依民法第127 條第7 款、第8 款規定,原告之代價因2 年不行使而消滅,原告請求實有未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10月30日簽訂系爭合約,被告向原告訂購其廚房所用之廚具,約定總價款為75萬元,該廚具已於97年6 、7 月間交付被告並安裝完成,及第1 、2 期款項共計375,000 元被告已給付完畢等情,有系爭合約、明細書、繳款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 至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375,000 元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五、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 條、第127 條第7 款、第8 款、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系爭合約目的係被告向原告訂購廚具,並以「買賣合約」為名,是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為買賣契約,安裝為其附隨義務一節,應屬可採。而本件原告為商人,被告向原告訂購之廚具為其所出售供給之商品,是兩造系爭合約應有民法第127 條第8 款規定2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又即便以原告依系爭合約亦負有將廚具安裝完成之義務,認系爭契約具有買賣及承攬混和契約之性質,依民法第127 條第7 款規定,承攬報酬之請求權時效亦為2 年。依系爭合約第6 條約定,交貨款(合約價款40% ,計30萬元)於原告依合約規定之交貨日將貨品進口至臺灣或製作完成並通知被告交貨時,被告即需給付,另施工費及尾款(合約價款10% ,計75,000元)於原告配合之工務店施工人員將商品安裝完成由被告驗收合格後,被告即需給付,有系爭合約在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5 頁)。查被告所訂廚具交貨日為97年6 月1 日,原告並於97年7 月7 日派員至被告家中安裝完畢,經被告驗收完成一情,分別據兩造所陳明(見本院卷第36、40頁、42頁反面),是原告至遲於97年7 月7 日起已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全部價款,消滅時效自該時起算2 年,而原告至102 年1 月7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應已罹於2 年時效,是被告以民法第127 條第7 款、第8 款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是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375,000 元,即非可採。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375,000 元,及自97年6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合 計 4,0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法 官 李美燕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建簡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