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建簡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17 日
- 法官羅富美
- 法定代理人許書圖、李碧連
- 當事人佳文實業有限公司、大芥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建簡字第23號原 告 佳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書圖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意文律師 謝孟釗律師 被 告 大芥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碧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大芥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大芥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大芥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51,08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先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之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9頁),嗣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44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招牌廣告工程業者,自民國98年11月起承攬被告大芥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芥公司)之廣告招牌工程,起初小額工程被告大芥公司均正常付款。嗣原告於99年9月至100年4月間止,承攬被告大芥公司在新生 北路四季宴、松仁路鉅亨網、101大樓紅花鐵板燒、民權東 路臺灣手信館等工地之招牌廣告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已分別於99年9月25日至100年4月27日間完工,工程款共計 446,080元,詎被告大芥公司給付工程款195,000元後,即未再給付工程款,積欠工程款共計251,080元迄未清償。被告 李碧連為大芥公司之負責人,於執行公司業務親自或命其員工向原告定作工程,先以定作小型工程並支付小額價款之方式取得原告之信任,其後陸續定作大型工程,卻未按時給付工程款,且被告李碧連於100年上半年陸續自業主處取得近 2000萬元之工程款後,不僅未支付原告,反而旋即對原告等債權人表示無力清償,於100年7月22日召開債權人會議,並於同年8月2日委託冠榮法律事務所向包含原告在內之33位債權人寄發律師函、清償協議書及分配金額表,表示其僅就分配金額表中之積欠金額負擔其中二成,被告於同一時間因相同事由所涉及訴訟數量及所積欠之債務金額高達2000多萬元,顯係早有預謀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詐欺方式誘騙原告為其施作工程,使原告受有至今仍無法取得工程款251,080元 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被告李碧連應賠償原告上述工程款,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 定,被告大芥公司應與被告李碧連負連帶賠償責任。退步言之,縱使被告李碧連之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被告大芥公司仍應依承攬契約給付原告工程款251,080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1,0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報價單,除2張報價單經被告大芥公司 負責人李碧連簽認,其他報價單或為被告大芥公司之職員未經公司授權所簽,或根本未經被告大芥公司簽認,被告大芥公司否認其效力。且被告實際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69,400 元,並非原告所述僅195,000元。至於原告所提清償協議書 ,確係被告大芥公司委託冠榮法律事務所辦理「和解」之和解書,而所謂全體債權人分配金額表,亦只是冠榮法律事務所說明「分配金額」(即和解金額)之計算方式,與原告主張之「承認」,相去甚遠,且原告對被告大芥公司之和解要約並未承諾,被告大芥公司之要約早已失效,現在原告卻重提往事,將早已失效之要約作為證據,進而推及其計算方式,顯不可採,又分配金額表為冠榮法律事務所所製作,表內所謂「大芥積欠金額」及「債權人分配金額」之名目,均為其自作主張,並非被告大芥公司之意,原告自不得據此主張被告大芥公司有「承認」債權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大芥公司曾委託冠榮法律事務所於100年8月2日以律師函通知原告等在內33位債權人略以:大芥公司業 經檢視100年7月22日債權人會議之內容明細,為此,大芥公司依所積欠債務金額,擬定全體債權人分配金額表,受文者如接受大芥公司之清償方案,敬請於100年8月9日前,簽署 清償協議書並將所收執之相關票據正本寄至本所,同時提供指定匯款帳號,俾利後續分配事宜等語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冠榮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全體債權人分配金額表、清償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碧連侵權行為,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無法取得工程款251,080元之損害,另主張依承攬 契約請求被告大芥公司給付剩餘工程款251,080元。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8條、第23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51,08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承攬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大芥公司給付工程款251,080元,有無 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㈡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51,080元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 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係以該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及該他人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被上訴人為利○公司負責人,為該公司執行承銷房屋之業務,縱有積欠上訴人代售房屋價款情事,亦屬單純之債務不履行,尚非違背法令之行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李碧連執行被告大芥公司業務,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詐欺方式,誘騙原告為其施作工程,使原告受有至今仍無法取得工程款251,080元之損害云云,但為被告所 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原告固以被告同時積欠33位債權人逾2,000萬元之工程款,且召開債權人會議,委請律 師發函,表示僅就系爭分配金額表中之積欠金額負擔二成,收受業主給付之工程款後,至今仍未有還款動作為由,主張被告李碧連早有預謀詐欺誘騙原告施作工程云云。然查,依原告提出之請款總表、報價單,原告主張之工程款總額固為446,080元,然原告自承大芥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95,000元,已近總額1/2,如被告李碧連一開始即有詐欺之意,衡情應 無可能支付近半數之工程款,自難僅憑被告大芥公司尚積欠部分工程款,即認被告李碧連自始即有詐欺原告之意。又被告大芥公司雖委由冠榮法律事務所處理債務分配事宜,並發函予債權人,然觀諸該函說明欄第2項載明:「…受文者如 接受當事人大芥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之清償方案,敬請於100年8月9日前,簽署清償協議書(詳如附件二)並將 所收執之相關票據正本寄至本所(未收執票據者,不需返還票據),同時提供指定匯款帳號(限受文者戶名),俾利後續分配事宜。」(見本院卷第48頁),可見其僅係提供清償方案,對清償方案同意與否端賴原告等債權人決定,原告非不得另循法律途徑請求救濟,自難據此認定被告李碧連早有詐欺原告之意。另觀系爭分配金額表,被告大芥公司之負債總額固高達21,542,762元(見本院卷第49頁),然被告大芥公司與各債權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未盡相同,且亦無法排除被告大芥公司係於與債權人交易後發生資金周轉問題或其他財務因素,致無力清償,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李碧連自始即無履約之意。原告復未另行確切舉證證明被告李碧連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原告實際上受有損害、侵害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認本件不成立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李碧連與被告大芥公司 連帶賠償251,080元,洵屬無據。 ㈢關於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大芥公司給付工程款251,080元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於99年9月至100年4月間止,承攬被告大芥 公司在新生北路四季宴、松仁路鉅亨網、101大樓紅花鐵板 燒、民權東路臺灣手信館等工地之招牌廣告工程,並已分別於99年9月25日至100年4月27日間完工,工程款共計446,080元,詎被告大芥公司給付部分工程款195,000元後,即未再 給付上述工程款,積欠系爭工程款共計251,080元等語,被 告則以前詞置辯,論述如下: 1.查原告主張其於99年9月至100年4月間止,承攬系爭工程, 工程款共計446,080元,被告大芥公司僅給付工程款195,000元,尚欠工程款251,080元未清償之事實,原告雖提出報價 單8紙、請款總表、應收帳款明細表為證,但被告辯稱:原 告所提8張報價單,除2張報價單經被告大芥公司負責人李碧連簽認,其他報價單或為被告大芥公司之職員未經公司授權所簽,或根本未經被告大芥公司簽認,被告大芥公司否認其效力等語,自難僅憑原告自行製作且未經被告簽認之報價單、請款總表、應收帳款明細表,遽認原告與被告大芥公司約定之系爭工程工程款總額為共計446,080元。 2.次查,被告曾以票號HY0000000號、HY0000000號支票2紙, 先後支付原告系爭工程之工程款45,000元、15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第60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取款簽收單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第54頁),堪 信屬實。至被告辯稱:被告實際上已支付原告之工程款為 469,400元云云,固提出記載原告向被告領取票號HY0000000號、HY0000000號支票之另2紙取款簽收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2頁、第53頁),但原告辯稱:票號HY0000000、HY0000000號支票2紙,分別是被告支付原告承攬醫美中心、內湖洲子 街工程之工程款,與本件系爭工程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且觀諸該2紙取款簽收單上備註欄係分別記載「醫美 中心廣告工程12/05兌現」、「內湖洲子街2/28/2011兌現」,是原告所述:票號HY0000000、HY0000000號支票2紙,分 別是被告支付原告承攬醫美中心、內湖洲子街工程之工程款,與本件系爭工程無關等語為可取。足見原告承攬系爭工程,被告已支付原告之工程款為195,000元,而非469,400元。3.再查,被告大芥公司委託冠榮法律事務所於100年8月2日以 律師函通知原告等在內33位債權人略以:大芥公司業經檢視100年7月22日債權人會議之內容明細,為此,大芥公司依所積欠債務金額,擬定全體債權人分配金額表,受文者如接受大芥公司之清償方案,敬請於100年8月9日前,簽署清償協 議書並將所收執之相關票據正本寄至本所,同時提供指定匯款帳號,俾利後續分配事宜等語,且該律師函所附全體債權人分配金額表中明確記載被告大芥公司積欠原告之金額為 162,000元,有冠榮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8頁至50頁),衡諸常人若非確有積欠他人債務,斷無委由律師發函指明欠款金額為162,000元並表達欲與他人和解 之意,復參諸冠榮法律事務所於另案訴訟(本院102年度建 字第118號)回復並說明略以:「系爭函文中所附全體債權 人分配金額表之債權金額計算依據,係由大芥公司法定代理人李碧連提供其所整理出之債權人名單,並由被告大芥公司法定代理人李碧連計算出全體債權人之各別積欠金額(即系爭函文附件一之大芥積欠金額欄),經大芥公司法定代理人李碧連希冀以全體債權人債權金額清償2成之和解方案計算 之(即系爭函文附件一之債權人分配金額欄)。」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且經證人即冠榮法律事務所員工李家榮於本院102年度建字第118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中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96至100頁),堪認系爭律師函係由大芥公 司法定代理人李碧連提供其所整理出之全體債權人名單,再由李碧連計算出全體債權人個別積欠金額,經大芥公司負責人李碧連表達希冀以全體債權人債權金額清償二成之和解方案計算,並經李碧連全權授權冠榮法律事務所就債權會議處理,足見被告大芥公司於100年8月2日以律師函通知原告商 談和解方案,並承認原告當時對被告尚有未清償之工程款債權162,000元存在。 4.而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乃義務人向請求權 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因義務人一方之行為即得成立。本件被告既已於100年8月2日以律師函通知原告 商談和解方案,並承認原告當時對被告尚有未清償之工程款債權162,000元存在,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不因嗣後兩造 間和解未能成立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5.末查,被告於100年8月2日委託冠榮法律事務所向包含原告 在內之33位債權人寄發律師函前,曾以票號HY0000000號、 HY0000000號支票2紙,支付原告系爭工程之工程款45,000元、15萬元之事實,已如前述,並有被告所提出記載「3/15/ 2011兌現」,及原告簽收後於100年1月13日回傳予被告之取款簽收單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第54頁),堪認被 告係扣除已清償原告之系爭工程款195,000元後,計算出被 告尚積欠原告之工程款為162,000元,而委託冠榮法律事務 所於100年8月2日以律師函通知原告商談和解方案,並向原 告為承認當時被告尚有未清償之工程款債權162,000元存在 之觀念通知。被告復未主張及舉證證明其於100年8月2日後 有為任何清償之行為,應認本件被告尚積欠原告之系爭工程款之金額為162,000元。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請求被告大芥公司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大芥公司給付工程款162,000元,及自10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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