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建簡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04 日
- 法官蔡寶樺
- 法定代理人余煥棋、李碧連
- 原告芮得國際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大芥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建簡字第24號原 告 芮得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煥棋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複代 理 人 黃意文律師 被 告 大芥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碧連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大芥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柒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其中新臺幣叁仟玖佰伍拾陸元由被告大芥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柒仟貳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7,383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102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㈠對被告大芥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芥公司)部分: ⒈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間經由廣告業者介紹認識大芥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李碧連,99年 2月開始與大芥公司合作,負責提供OA家具,起初大芥公司付款尚稱正常,但99年 6月開始拖延付款或先支付小額款項,故雙方仍有業務往來,至今大芥公司仍積欠原告397,383元。 ⒉原告向大芥公司承接工程時,均有向大芥公司提出報價單,原告就相關工程已依兩造合意之內容施作完成,現已為業主使用中。退步言,大芥公司前於100年8月2日委託訴 外人冠榮法律事務所向包含原告在內33位債權人寄發律師函、清償協議書及分配金額表,並於該等資料中明白承認大芥公司確實積欠原告367,214元,故原告就此部分金額 對大芥公司確實擁有債權,應無疑問,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大芥公司應給付原告工程款397,383元。 ㈡對被告李碧連部分: 被告李碧連為大芥公司之負責人,先以定作小型工程並支付小額價款之方式取得原告之信任,其後陸續向原告定作大型工程卻未按時給付工程款;更有甚者,李碧連另自業主處取得高額工程款後,不僅未支付予原告,反於100年7月22日召開債權人會議,並於100年8月2日委託冠榮法律事務所向包 含原告在內33位債權人寄發律師函、清償協議書及分配金額表,表示其僅就分配金額表中之積欠金額負擔其中二成,被告於同一時間因相同事由所涉及訴訟數量及所積欠之債務金額高達2千餘萬元,原告此時始察覺被告李碧連自始即無依 約履行清償債務之意思,而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詐欺方式,誘騙原告為其施作工程,使原告至今仍受有無法取得工程款之損害,核其行為實已構成侵權行為。為此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第28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李碧連與大芥公司連帶給付工程款397,383元等語 。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本件指被告李碧連詐欺),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對於公司 業務之執行」不合;因為沒有任何一個公司(包括被告大芥公司)「業務」是登記為「詐欺」或「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因此原告對於李碧連個人,如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請求權之基礎,則表示李碧連之侵權行為,係其個人之行為,而非代表公司(以公司負責人身分)所為,因此不能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公司須連帶負責。原告稱被 告李碧連係以「訂約」方式詐欺原告,因此依照原告之指述,兩造間之契約,依據民法第72條之規定無效;如果原告就李碧連個人部分主張「契約無效」,而對大芥公司部分又主張「契約有效」,且兩個被告間還依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主張「連帶負責」,實在匪夷所思。若原告不行使民法第92條之撤銷權,則其所謂之「詐欺」就是有效的法律行為,不可以「詐欺」或「侵權行為」名之,更不可用「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栽贓被告李碧連。如果原告主張撤銷權,而認為李碧連個人詐欺侵權行為,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就不得再主張其與大芥公司間之契約為有效。 ㈡被告對於原告起訴金額有爭執,依被告內部資料查得已經清償過110萬元,債務金額僅剩47,215元。又清償協議書只是 為了洽談和解,沒有承認的意思,且原告就該和解要約並未承諾,被告之要約早已失效。原告所提出的報價單及承攬契約都已經超過2年的消滅時效云云。叁、兩造不爭執事項與 爭執事項: 一、依兩造陳述與卷附證據,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於99年2月開始與被告大芥公司合作,負責提供OA家具 與被告之工程,原告均已施作完成,並已由被告轉交業主使用。 ㈡被告於100年8月2日委由訴外人冠榮法律事務所向包含原告 在內33位債權人寄發律師函,於「全體債權分配金額表」中記載原告之債權金額為367,214元,並表示願清償債務金額 之二成73,442元,因原告並未同意而未能達成和解,有上開律師函、蓋有大芥公司大小章之清償協議書及全體債權人分配金額表影本在卷(本院卷第34至36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李碧連之行為應成立詐欺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李碧連與大芥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若認被告等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大芥公司亦應給付工程款397,383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97,383元, 有無理由?㈡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大芥公司給付工程款397,383元,有無理由?㈢被告時效抗辯是否可採?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未就被告李碧連詐欺行為負舉證責任,無從採信: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公司法第23 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係以該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及該他人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被上訴人為利○公司負責人,為該公司執行承銷房屋之業務,縱有積欠上訴人代售房屋價款情事,亦屬單純之債務不履行,尚非違背法令之行為。」,有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99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按民法第28條係就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加於法人連帶負賠償責任,非規定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對於法人所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應連帶負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李碧連為被告大芥公司之負責人,先定作小型工程並支付小額價款之方式取得原告之信任,再向原告定作大型工程卻未給付工程款,係屬「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提出之證明係以被告同時積欠33位債權人債務高達2千多萬元加以反推。然查,依據原告提 出之請款總表所示(102年度促字第3515號卷第3頁),原告主張工程總價款為726,883元,其中被告業已陸續支付329, 500元,約佔總額1/2,實難認定被告有自始詐欺原告之意思。再者,依據被告委由冠榮法律事務所製作之「全體債權人分配金額表」顯示,固然其負債總額高達21,542,762元(本院卷第35頁),然被告與各債權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未盡相同,且無法排除被告大芥公司事後發生資金周轉問題或其他財務因素,無從以此遽認被告李碧連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而與原告簽約,是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李碧連係以詐欺方式發包;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李碧連有何違反法令或加於他人損害之侵權行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李碧連與被告大芥公司連帶賠償397,383元,核屬無 據。 二、原告主張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大芥公司給付工程款367,214 元,為有理由: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原告與大芥公司間確有負責提供OA家具之契約關係並不爭執,惟否認欠款金額。查原告主張被告大芥公司尚欠397,383元之工程款未付 ,已提出請款單及金額277,700元之報價單附卷為佐(見102年度司促字第3515號卷及本院卷第31-33頁),被告雖辯稱 金額不符合,已經清償原告110萬元,僅餘47,215元未清償 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僅餘47,215元未清償自無可採。再依被告大芥公司前於100年8月2日委託冠榮法律 事務所向包含原告在內33位債權人寄發律師函、清償協議書,並於全體債權人分配金額表中明白記載原告之債權金額為367,214 元,表示願以2成金額即73,442元協議清償等情, 有冠榮法律事務所函、全體債權人分配金額表、清償協議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36頁),堪認被告大芥公司已 承認原告之債權金額為367,214元,被告大芥公司對原告尚 有367,214 元工程款債權未予清償,堪以認定。原告主張債權金額為397,383元,惟就該超出之30,169元(397,383- 367,214=30,169元)部分並未舉證證明,則就該超出部分 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三、被告所提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按買賣關係重在財產權之移轉,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若工作物全部材料由承攬人供給者,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有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1590號判例、83年度臺上字第1393號裁判可資參照。查原告提供OA家具予被告後置於業主建案內,再由被告支付價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與被告大芥公司訂約之真意顯係重在OA家具成品之交付而非僅勞務之給付甚明,參以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系爭契約並非單純承攬契約,兩造間為定作物供給契約關係,應可認定。則本件自無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承攬人報酬2年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原告對 被告大芥公司之債權尚未罹於時效,被告主張短期時效抗辯,尚無可採。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有明文規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大芥公司給付貨款367,214元及自102 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 │├──────┼─────────┼─────────┤│合 計│4,3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 │ │訟費用 3,956元由被││ │ │告負擔,餘 344元由││ │ │原告負擔。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建簡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