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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建簡字第68號

給付買賣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陳秀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建簡字第68號

原告
鑫實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被告
寶洋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士宇
訴訟代理人
張升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原告修復補正「多翼式風車馬達組」所生風壓不平衡瑕疵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貳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仟貳佰玖拾肆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貳拾陸元。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柒佰柒拾柒元、貳萬柒仟貳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 年12月11日簽訂設備買賣合約書,由被告向原告訂購商用廚房設備,價金新臺幣(下同)48萬元,嗣復追加不銹鋼三層工作檯等廚房設備,價金83,000元,原告已依約施作完工,並經被告使用近1 年,然被告除給付第一期款(訂金)15萬元外,餘款33萬元、追加部分83,000元,合計413,000 元迄未給付,爰依買賣、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買賣價金及工程款413,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系爭廚房係由原告設計,原告所為之設計未將抽風機風壓計算好,被告如使用抽風機設備,因風壓不平衡,前門即被壓力吸開,產生20公分至30公分縫隙,如將前門關閉,則後門勢必打開,因而衍生衛生問題,於原告解決風壓不平衡之問題前,被告自可拒絕給付系爭買賣價金及工程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1 年12月11日簽訂設備買賣合約書,由被告向原告訂購商用廚房設備,價金48萬元,嗣復追加不銹鋼三層工作檯等廚房設備,價金83,000元,被告僅給付第一期款(訂金)15萬元外,餘款33萬元、追加部分83,000元,合計413,000 元尚未給付,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設備買賣合約書、報價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13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四、又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將系爭廚房設備等施作完工,並經被告使用近1 年,被告應依約給付系爭買賣價金及工程款413,000 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完成之工作有無瑕疵?㈡被告得否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完成之工作有無瑕疵?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被告為經營餐廳,向原告訂購商用廚房設備,並由原告負責安裝施作,惟被告如使用廚房設備中之抽風機設備,餐廳前門即因風壓不平衡產生20公分至30公分縫隙,如將餐廳前門關閉,廚房後門即因同一原因被壓力吸開,為原告所是認,並有被告所提之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6-38 頁)。被告經營餐廳,其餐廳前門或廚房後門不應因使用抽風機設備而開啟,原告施作之抽風機設備,因風壓不平衡,造成被告餐廳前門或廚房後門因使用抽風機設備而開啟,該部分工程顯然未具備約定之品質及效用,亦無法為通常之使用,被告抗辯此部分工程具有瑕疵,尚屬非虛。原告雖主張其所提供之抽風機設備運作正常,並無任何瑕疵,被告餐廳前門因使用抽風機設備而開啟,係因未適時補充新鮮空氣所致,被告可透過開啟廚房後門引入新鮮空氣或安裝「新鮮風抽風機」改善,然風壓問題或安裝「新鮮風抽風機」非原告承攬之範圍,原告施作之抽風機設備並無瑕疵等語。惟查:被告向原告訂購者為全套商用廚房設備,非單一抽風機設備,其除應交付相關廚房設備外,就廚房之水電配置、水電規格等,亦負有規劃、設計、施作之義務,觀諸系爭設備買賣合約含安裝工程,並附有水配置圖、電配置圖、水電規格表即明(本院卷第4-12頁)。依此,原告所提供之抽風機設備,非惟其機器本體應運作正常,更應按餐廳空間、風壓大小等為整體規劃,提供適於餐廳整體使用之抽風機設備,如應增添其他設備,亦應併予考量,俾全套商用廚房設備得以正常運作,不影響餐廳之經營,原告未予斟酌,致被告餐廳前門或廚房後門因使用系爭抽風機設備造成風壓不平衡而開啟,其所提供之抽風機設備,自已具備欠缺約定品質、通常效用之瑕疵,其以風壓問題或安裝「新鮮風抽風機」非其承攬範圍為由,主張其提供、安裝之抽風機設備無瑕疵,尚難憑採。

㈡被告得否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又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有瑕疵,而其瑕疵係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所致者,承攬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定作人得請求修補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264 條規定之適用。雙務契約之當事人因他方當事人為部分之給付時,固得依民法第264 條第2 項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惟部分或瑕疵之給付(不完全之給付),在性質上均屬非依債務本旨而給付,是該條第2 項所稱之「部分之給付」,尚應包括「瑕疵之給付」在內,若瑕疵僅屬輕微,縱不得拒絕自己全部之給付,亦仍得拒絕自己部分之給付(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3號、94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施作之抽風機設備工程有瑕疵,已如前述,按之上開說明,被告得請求原告修補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264 條規定之適用。惟原告施作之工程,除抽風機設備工程具有瑕疵外,其餘部分均依債之本旨履行,被告業以之營業1 年餘,為被告所不爭。而系爭廚房設備之價金為48萬元,追加不銹鋼三層工作檯等廚房設備之價金為83,000元,合計563,000 元(480,000 +83,000=563,000 ),被告迄今僅給付15萬元,餘款413,000 元迄未清償,至有瑕疵之系爭抽風機設備(多翼式風車馬達組)之價金則僅28,500元(不含現場二次施工安裝工資/ 耗材費用),亦有系爭設備買賣合約、報價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13頁)。以系爭抽風機設備(多翼式風車馬達組)之價金僅28,500元(不含現場二次施工安裝工資/ 耗材費用)觀之,如許被告拒絕餘款413,000 元全部之給付,其比例顯然過高而不符誠信,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僅得拒絕該部分工程之給付。又系爭廚房設備不含追加部分之價金原為529,100 元,系爭抽風機設備(多翼式風車馬達組)之價金為28,500元,現場二次施工安裝工資/ 耗材費用為28,000元,有報價單附卷足憑(本院卷第8、9 頁),依此計算,系爭抽風機設備(多翼式風車馬達組)現場二次施工安裝工資/ 耗材費用應為1,508 元(28,000×28,500/529,100=1,508 ,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抽風機設備(多翼式風車馬達組)含安裝之價金應為30,008元(28,500+1,508 =30,008)。兩造嗣因議價合意將廚房設備價金自529,100 元減為48萬元,依此計算,系爭抽風機設備(多翼式風車馬達組)含安裝之價金應為27,223元(30,008×480,000/529,100 =27,223,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就此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抗辯其於原告修復補正「多翼式風車馬達組」所生風壓不平衡瑕疵前,得拒絕27,223元之給付,核屬有據,其餘廚房設備部分即385,777 元(480,000 -27,223+83,000-150,000 =385,777 ),被告不得以系爭抽風機設備(多翼式風車馬達組)有瑕疵拒絕自己之給付。

五、綜上所述,系爭抽風機設備(多翼式風車馬達組)工程具有瑕疵,被告就此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抗辯其於原告修復補正「多翼式風車馬達組」所生風壓不平衡瑕疵前,得拒絕27,223元之給付,洵屬正當,其餘廚房設備部分即385,777 元,被告不得以系爭抽風機設備(多翼式風車馬達組)有瑕疵拒絕自己之給付。從而,原告依買賣、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85,7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被告就原告應修復補正「多翼式風車馬達組」所生風壓不平衡之瑕疵為同時履行之抗辯,為有理由,本院應為對待給付之判決,爰判命被告應於原告修復補正「多翼式風車馬達組」所生風壓不平衡瑕疵之同時給付原告27,223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520 元合 計 4,520 元 由被告負擔95%即4,294元,餘5%即226元由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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