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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建簡字第78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蔡寶樺

原告
詠悅音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建文
被告
艾騰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國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佰陸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8,000元。

二、陳述:原告向被告承攬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21日至同年月25日止桃園縣汽車博覽會之舞台燈光與音響工程,原告於活動結束後依約開立發票請款,被告應於101年12月25 日付款。詎被告因付款爭議與業主桃園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桃園縣汽車公會)進行訴訟,並來信告知原告將於訴訟後付款。嗣被告於審理中與桃園縣汽車公會達成和解,但於102年9月23日來信表示僅願支付原價85%之款項予原告,並於102年10月15日匯款142,800元,尚有25,200元未獲付款。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當日場地很大,原告只負責一部分。被告所稱電力部分,不在原告的報價範圍內,原告並未承包發電機的工作;舞台背板尺寸係被告提供給原告;地磚破裂的部分因進出會場的貨車眾多,無法確定是哪間廠商造成,事後就沒有再接到其他的通知;被告與業主桃園縣汽車公會間以約85%方式折讓,是針對臉書、記者招待會等軟體部分,被告指業主所稱瑕疵與原告施作工程無關。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原告受被告委託施作101年11月23日起至同年月25日之桃園汽車博覽會之舞台、燈光與音響工程,價金約定為168,000元。於活動結束後因業主桃園汽車公會對活動服務品質不滿意,拒付第三期貨款,導致被告無法立即支付原告及其他第三期配合廠商款項。嗣原告對桃園汽車公會就前開付款爭議提起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57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審理後達成和解,由桃園汽車公會支付原告原款項85%即440,000元。被告已告知包括原告在內的配合廠商,並請配合廠商提供匯款帳號。原告已提供其匯款帳號,被告已將原價85%即142,800元匯入原告帳戶中,豈知原告收到款項後仍對被告提出本件訴訟。

㈡原告施作前開工程有諸多瑕疵,包括電力工程高報價格,不願意配合業主於舞台上搭建帳篷,搭建之舞台背板尺寸過小,且活動現場地磚破裂而且髒亂,雖經被告要求原告改善而未改善,是被告以此扣款亦屬合理。再者,商業性交易除利潤外亦有風險,若因業主不滿而導致扣款,數額不多廠商多半會接受,而本件扣款原因包括原告服務之瑕疵,被告既與桃園縣汽車公會以原款項85%達成和解,自應一體適用於包括原告在內的配合廠商,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叁、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向被告承攬於101年11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在桃園縣藝文廣場舉辦之桃園縣汽車博覽會之燈光、音響、舞台工程,兩造簽訂音響燈光租賃估價單,約定價款168,000元,原告已依約施作完畢,有音響燈光租賃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53頁)。

㈡被告承攬桃園縣汽車博覽會之活動執行事宜,因承攬報酬付款爭議,對業主桃園縣汽車公會提起訴訟,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57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審理中,於102年9月13日被告與桃園縣汽車公會以440,000元達成訴訟上和解,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頁)。

㈢被告於102年10月15日匯款原約定價款168,000元之85%即142,800元予原告,尚有25,200元未付。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無瑕疵?

㈡原告與被告是否已就本件工程款達成和解?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68,000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施作桃園縣汽車博覽會之舞台、燈光、音響工程有無被告所稱瑕疵一節: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855號判例要旨參照)。系爭工程已由原告施作完成,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抗辯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即應由被告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雖稱原告於電力工程部分高報價格云云,惟原告報價時兩造尚在議價階段,之後被告已剔除電力工程部分,該電力工程並非兩造契約範圍,並非原告施作,又原告並未承纜地磚鋪設或環境衛生之工程,此有兩造約定之音響燈光租賃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52頁),被告辯稱電力工程高報價格、地磚破裂、環境髒亂等瑕疵與原告無涉,先予敘明。

㈢被告另辯稱舞台尺寸不合,原告未提出專業意見,曾請原告改善而未改善,又原告拒絕搭建帳篷云云。查依被告於101年10月22日寄給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不過Truss的尺寸&型式有點變動,原本W1300*H400cm,請問是落地truss吧?(應該也比較穩)。因為我們舞台較寬,可否變成高度是500cm,也就是ㄇtruss變成W1300*H500cm,我們希望至少從遠方看,truss高度有4m。⒈ㄇtruss變成W1300*H500cm,請問這樣報價會增加多少?⒉帆布輸出的size。⒊原先沒有舞台帳,沒有遮蔽物,請問加頂棚需要多少?形式用truss遮蓋or其他都可以,可以蓋住遮雨就好。⒋可否提供類似舞台的照片」等語,及原告回覆的電子郵件內容:「TRUSS 是落地的。⒈藝文中心戶外風強,安全考量之下,原先1300*400cm的TRUSS需追加中間支柱,後撐腳也要加大,費用需追加5000元。高度如果改為500cm費用會加1500元。⒉TRUSS高度加100cm,帆布輸出也要加100 cm:W1280*H420cm。⒊舞台如加頂棚費用要編在80000元上下,TRUSS及帆布的尺寸也會有些微修改。」等語(見本院卷第53、54頁)觀之,原告並未拒絕改善舞台尺寸與搭建帳篷,僅就舞台尺寸變更與搭建帳篷部分報價,而舞台尺寸最後約定為W1273*D1091*H90cm,ㄇTRUSS約定為W1350*H400 cm,且未約定搭建帳篷,有兩造最後議定之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52頁),顯見此為兩造最後約定之工程格式,被告辯稱原告拒絕修改舞台尺寸,以及拒絕搭建帳篷云云,顯與事實不合,而不足採。

㈣又被告辯稱因遭業主桃園縣汽車公會扣款15%,原告為被告配合廠商之一員,業主桃園縣汽車公會扣款之15%應一體適用於原告云云。惟查,被告承攬縣桃園汽車公會於101年11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舉辦之桃園縣汽車博覽會活動事宜之籌劃及執行工作,被告將該活動其中之舞台、燈光與音響工程委由原告施作,原告僅為被告多數下包廠商之一。依業主桃園縣汽車公會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57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中所主張被告執行活動有瑕疵之應刪減項目費用為地毯、攤位照明、廣告指標、醫療救護、文件印製、開幕剪綵儀式道具、開幕表演啦啦隊、海報寄送、網站/Facebook建置、媒體邀請/新聞作業、車輛損壞理賠等項,業據本院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57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業主桃園汽車公會於該事件所提出應刪減項目費用一覽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事業主桃園縣汽車公會所主張之瑕疵項目均與原告承攬項目無關。被告抗辯遭業主桃園汽車公會扣款之15%應一體適用於原告,核屬無據。至其他廠商接受被告15%之扣款,亦與原告無關,併予敘明。

㈤綜上,被告辯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得減少對原告之報酬云云,不足採信。

二、原告收受被告給付85%之工程款,不能遽認原告同意折讓扣減15%之工程款:被告雖辯稱原告被通知會收到85%的貨款時,原告未表示不接受,也將匯款帳號告知被告,亦即表示可以接受85%的貨款云云。惟查,原告提供帳號供被告匯款工程款之一部給付,並不能認定原告已拋棄該15%之工程款,此外,並無積極事實足以認定原告同意扣減15%工程款,被告抗辯原告不得再請求給付餘款15%工程款之給付云云,委無可採。

三、原告得向被告請求25,200元之工程款: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承攬101年11月23日至101年11月25日在桃園縣藝文廣場舉辦之桃園縣汽車博覽會之舞台燈光、音響等工程,已施作完成並交付被告轉交予業主使用,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之施工有何瑕疵或有應扣款事由,即應依約給付工程款168,000元,而被告已於102年10月15日匯款142,800元予原告,被告尚應給付工程餘款25,2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5,200元部分,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5,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金 額(新臺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 │├──────┼─────────┼─────────┤│合 計│1,77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 │ │訟費用 266元由被告││ │ │負擔,餘 1,504元由││ │ │原告負擔。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法 官 蔡寶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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