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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消小字第18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君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消小字第18號

原告
連璧年
訴訟代理人
連璧如
訴訟代理人
連寶玉
被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加州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立恩
被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凱奇

      陳曉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4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

㈠於民國91年7 月31日在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加州健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加州健康事業公司)之加州健身中心統領會所(下稱加州健身中心)簽立會員協議書(下稱系爭會員協議書),加入加州健身中心家庭附加類別之鑽石頂級會員(終身會員),會員號碼為B027467 號,並於當日由原告之母親即訴外人連寶玉以刷卡方式代為支付入會費用新臺幣(下同)5 萬元,系爭入會費已於同年9 月11日扣款入帳至被告加州健康事業公司之帳戶而發生所有權移轉。亦即,連寶玉非為自己而給付,原告始為債務清償之主體,原告透過履行輔助人完成入會費用給付義務,就外部關係觀之,被告受有5萬元利益,係出於給付關係之對造(即原告)所為之履行義務所致,與原告及其履行輔助人之內部關係無涉。

㈡嗣原告因出國留學之因素,且被告加州健康事業公司業務人員於招攬原告入會時曾告知,加入家庭附加會員,僅須支付半價即5 萬元費用,即有權於簽約日起1 個月內隨時不附理由退會,隨時終止契約,至多僅須扣除必要手續費即可。原告乃於同年8 月28日終止加州健身中心會籍,業務人員亦立即協助簽署終止會籍書面,並承諾將系爭入會費返還予原告,惟被告加州健康事業公司迄未退還系爭入會費,然契約既因終止而不存在,所受領之系爭入會費即無法律上原因,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予原告。

㈢被告雖稱原告單方任意終止契約,然被告為外商公司,業務人員對外名片均以英文名字示人,且簽署任何文件與收據向來亦以英文名字簽署,原告身為弱勢消費者,辦理合意終止會籍時,無從要求業務人員進一步表明中文姓名;再者,原告向被告業務人員申請辦理退會事宜時,被告業務人員出示書面紙質、書面印刷技術完全相同,並載有流水編號之終止會籍書面,對弱勢消費者而言,被告代理人即業務人員所簽署之書面,顯然具有可信賴之外觀,至少發生表見代理之效力,足證原告與被告而被告加州健康事業公司為合意終止契約。

㈣而被告加州健康事業公司於99年間為被告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下稱世界健身事業公司)併購,加州健身中心並易主為世界健身中心,世界健身中心並召開記者會對外宣示概括承受加州健身中心原有債務,故被告加州健康事業公司因原告終止會籍所生不當得利債務亦應由被告世界健身事業公司概括承受,屬併存債務概括承受,故應由被告加州健康事業公司與世界健身事業公司連帶清償原告終止會籍所生債務。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5萬元,及自91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

㈠原告並未受有損害:原告自始未給付任何費用予被告加州健康事業公司,而係由連寶玉以刷卡方式代為支付,是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再者,被告加州健康事業公司受有5 萬元之金錢利益,係基於發卡銀行依持卡人委任之意旨,代為先行墊付款項予被告加州健康事業公司,與連寶玉所受之損害係基於向發卡銀行償還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二者不具直接因果關係,故縱為連寶玉,亦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入會費。復以,退會之金額,係持信用卡為刷退事宜,由發卡銀行直接於下期帳單抵扣,不會由商家直接扣款,故無直接因果關係。又履行輔助人所受之金錢損害,非能等同原告所受之金錢損害。蓋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履行輔助人係基於確保交易安全而使債務人就其代理人及使用人之故意過失,於履行債務時併同視為己身之責任或類推於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之情形,原告起訴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要件,逕以履行輔助人之金錢損害視為原告之金錢損害,要件及性質上均與民法第22 4條規定不符,尚不得據此主張原告所受損害即等同連寶玉之損害而逕自援用之。

㈡被告受有利益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提出之終止會籍書面影本,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性,原告並未與被告合意終止會籍。況依系爭會員協議書會籍資料欄:「DIAMOND 100 MOTHS MEMBERSHIP VALID ALL CLUBSALL HOURS RENEWABLE 80NT YEARLY 」、會籍之條款及條件第4 條:「....而預繳會費之會籍種類,其『最短期限』則按協議所記載者為準。....會員並承諾於『最短期限』屆滿前,不得任意終止或更改其授權轉帳委託。」等語,原告入會後不滿1 個月即提出終止會籍之申請,縱未使用會所之設施,亦不符合前開會員期間100 個月內不得終止會籍之約定,原告主張會籍已於91年8 月28日終止,顯不可採。又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中,賦予雙方得片面終止契約之權利係於96年8 月15日起實施,若原告未能舉證其具有單方終止會籍之權利,則被告受有系爭入會費5 萬元之利益即非無法律上原因。

㈢時效抗辯:原告請求之利息部分,已逾越5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原告主張其於91年7 月31日與被告加州健康事業公司簽立會員協議書,成為終身會員,並由其母連寶玉刷卡支付入會費5 萬元。又被告加州健康事業公司於99年間為被告世界健身中心併購,被告世界健身事業公司並概括承受被告加州健康事業公司原有債務,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客戶消費明細表在卷可稽,堪信為實在。至原告主張其已與被告合意終止會籍,請求被告返還入會費,是否有理,茲述之如下:

㈠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被告加州健康事業公司受僱人曾與其合意終止會籍,並簽立終止會籍書之事實,既為被告否認系爭終止會籍書上CFC 職員簽名之真正,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終止會籍書CFC 職員欄位上之之簽名確為被告加州健康事業公司受僱人所為乙節負舉證之責。經查,關於系爭終止會籍書簽名之CFC 職員究竟為何人乙節,兩造均表示已不可考,是本院無從傳喚該名員工到庭證述,合先敘明。次查,連寶玉曾於91年7月17日以「本人已於91年8月28日向商店取消此筆交易,並於91年8月28日將商品寄/退回」為由,就系爭入會費5 萬元之消費明細向發卡銀行聲明異議,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書函及持卡人聲明書在卷可稽;參以,被告自承查不到原告的會籍資料、使用紀錄,也沒有查到原告付費的紀錄等語明確。倘原告入會後未曾與被告合意終止會籍,何以被告迄今未查獲原告會籍資料及繳費情形,且焉有不依約向原告催繳月費之理?又連寶玉何須針對該筆消費向發卡銀行聲明異議之理?足徵系爭終止會籍書為真正,而有形式上之證據力。

㈡又查,原告已於91年8 月28日與被告加州健康事業公司受僱人合意終止會籍,有系爭終止會籍書可稽,是原告主張其業已與被告加州健康事業公司終止契約等語,自屬有據。

㈢被告辯稱原告之入會費係由連寶玉以刷卡方式代為支付,且被告加州健康事業公司受有5 萬元之金錢利益,係基於發卡銀行依持卡人委任之意旨,代為先行墊付款項予被告加州健康事業公司,與連寶玉所受之損害係基於向發卡銀行償還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二者不具直接因果關係,是原告未受損害云云。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第按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係基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事實,所以造成此項事實,是否基於特定人之行為或特殊原因,在所不問。亦即不當得利所探究,只在於受益人之受益事實與受損事實間之損益變動有無直接之關聯,及受益人之受益狀態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依據)而占有,至於造成損益變動是否根據自然之因果事實或相同原因所發生,並非不當得利制度規範之立法目的。換言之,只要依社會一般觀念,認為財產之移動,係屬不當,基於公平原則,有必要調節,即應依不當得利,命受益人返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縱曾委由連寶玉以刷卡方式支付入會費,再由銀行與被告加州健康事業公司結算將款項交付被告加州健康事業公司,然系爭會員協議契約,仍是由原告負最終給付對價責任,故被告加州健康事業公司在受領利益與給付利益間,具有直接之損益變動,是由資金變動之關係觀察,受損人係原告至為灼然。又原告與被告加州健康事業公司既已終止契約,是被告加州健康事業公司受有入會費5 萬元之利益,法律上之原因已不存在,原告請求被告加州健康事業公司返還所受不當得利即入會費5 萬元,即屬可採。又被告世界健身事業公司業已概括承受被告加州健康事業公司所有債務,故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清償責任,亦屬有據。

㈣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91年9 月11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非無據,惟按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102年7 月19日聲請支付命令,並經被告聲明異議後,視為原告起訴,參照前開規定,自91年9月11日起至起訴時往前回溯5年之前1 日即97年7 月18日止所生之利息,依前開規定確已罹於5 年之短期時效,被告依法得拒絕給付該已罹於時效部分之利息,是被告此部分抗辯,為有理由。則原告請求自97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萬元,及自97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所訴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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