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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聲字第130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李美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聲字第130號

聲請人
陳超文
相對人
日商東急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坤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陸拾壹元後,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六一七三九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北簡字第八○四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 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1年度促字第228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債權額為日幣1,086,956 元,及自民國80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於之上開債權額及程序費用新臺幣101 元、執行費用新臺幣2,648 元之範圍內,收取對於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臨沂分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臨沂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及收取第三人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其清償,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102 年6 月5 日核發執行命令,准許相對人向國泰世華銀行臨沂分公司收取聲請人之存款債權868,056 元等情,經本院調閱102 年度司執字第61739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已於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2 年北簡字第8048號),亦經調閱屬實。查相對人本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日幣1,086,956 元,依其聲請強制執行日102 年5 月14日之臺灣銀行日幣即期賣出匯率0.296 元計算,折合新臺幣321,739 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 、2 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共計2 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 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新臺幣48,261元(計算式:321,739 元×5 %×3年=48,261元),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法 官 李美燕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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