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聲字第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0 日
- 法官張明輝
- 法定代理人葉農、江欣怡
- 當事人台灣章光一零一股份有限公司、華科貿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聲字第203號聲 請 人 台灣章光一零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 農(原名葉駿德) 相 對 人 華科貿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99年度北簡字第12006 號、99年度簡上字第636 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700元,其中新臺幣(下同)12,28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就其上訴部分各自負擔。茲因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確定上開事件之訴訟費用額,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命兩造各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分別向本院提出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之證書(繳費單據)、計算書正本一份、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並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項、第9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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