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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聲字第20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張明輝

聲請人
台灣章光一零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農
相對人
華科貿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固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雖亦定有明文。惟法院如已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自無必要再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如聲請人再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者,其聲請即顯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99年度北簡字第12006 號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636 號判決確定,並諭知關於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台幣(以下同)30,700元,其中12,280元部分應由相對人負擔,餘由聲請人負擔,及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各自負擔,復經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2年度再易字第27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諭知再審訴訟費用由其負擔後確定在案,是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既應各自負擔歷審之訴訟費用,則其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張明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聲字第203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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