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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聲字第219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蔡寶樺

聲請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代理人
孫則芳
相對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所明定,依其反面解釋,倘於判決中對於訴訟費用額已裁判並已確定者,即不得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受扶助人曾宥棋與相對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經聲請人審查決定准予扶助,並指派扶助律師擔任其訴訟代理人。本案經鈞院101年度北簡字第13211號判決受扶助人曾宥棋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因上開法律扶助事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 1,220元,應向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請求追償,故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云云。

三、查受扶助人曾宥棋與相對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北簡字第13211號判決確定在案,並依職權於該判決主文第3項確定該事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220元由相對人負擔,揆諸前揭說明,該事件之訴訟費用額既經裁判確定,自無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法 官 蔡寶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聲字第219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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