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3211號
- 原告
- 曾宥棋
- 訴訟代理人
- 陳佑仲律師
- 被告
-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南光
- 被告
- 俐興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繼通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之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叁佰零伍元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其近日一再收到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之繳費通知,要求原告按月繳納新臺幣(下同)3,323元,須繳35期,共116,305元,然原告與和潤公司並無任何關係或交易往來,完全不解為何會收到如此通知,經詢問始知係原告父親曾秋德擅自以原告名義向被告俐興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俐興公司)購買英文教材,並擅自填寫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然該申請書並非原告自寫,亦未經原告同意,自不應對原告生效。而被告俐興公司已派貨運公司將該英文教材收回,更可證明兩造間無任何關係,為免被告一再向原告催繳費用,致原告受有私法上侵害之危險,原告對被告等應有確認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俐興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對原告之 116,305元債權不存在。提出和潤公司繳款通知、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暨約定書、新北市汐止區公所新北汐社字第1012302289號函、貨運託運單等件影本佐證。又原告對被告俐興公司辯稱原告與被告俐興公司間債權不存在,顯無確認利益一節不爭執。
三、被告和潤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被告俐興公司則提出書狀辯稱略以:被告俐興公司經原告通知並無訂購英文教材與申辦貸款一事後,已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24日向貸款公司申請撤銷該筆融資貸款,並於101年 7月27日確認撤銷完成,於101年8月5日將英文教材取回,且原告於起訴狀中亦陳明被告俐興公司已取回該英文教材,被告俐興公司認為兩造間並無債權存在,本件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暨提出撤件通知影本佐證。
四、經查:
㈠被告和潤公司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和潤公司曾主張對原告有上揭文教商品分期付款債權等情,有原告提出被告和潤公司寄發之繳款通知影本在卷,原告顯有排除負擔分期付款債務責任危險之必要,是以應認原告就被告和潤公司部分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和潤公司繳款通知、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暨約定書、新北市汐止區公所新北汐社字第1012302289號函、貨運託運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和潤公司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和潤公司對原告之116,305元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俐興公司部分: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第 92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俐興公司對其上揭債權不存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俐興公司已將該筆融資貸款撤銷並取回英文教材,有被告俐興公司提出之撤件通知影本在卷佐證。原告與被告俐興公司間並無債權存在乙節,既無不明確的情形,則原告對被告俐興公司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和潤公司對原告之系爭債權已不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和潤公司對原告之 116,305元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俐興公司與原告間並無債權存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與被告俐興公司間並無法律關係不明確情形,從而,原告對被告俐興公司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依法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合 計 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