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聲字第219號
- 聲請人
-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 法定代理人
- 林春榮
- 代理人
- 孫則芳
- 相對人
-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南光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所明定,依其反面解釋,倘於判決中對於訴訟費用額已裁判並已確定者,即不得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受扶助人曾宥棋與相對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經聲請人審查決定准予扶助,並指派扶助律師擔任其訴訟代理人。本案經鈞院101年度北簡字第13211號判決受扶助人曾宥棋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因上開法律扶助事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 1,220元,應向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請求追償,故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云云。
三、查受扶助人曾宥棋與相對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北簡字第13211號判決確定在案,並依職權於該判決主文第3項確定該事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220元由相對人負擔,揆諸前揭說明,該事件之訴訟費用額既經裁判確定,自無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