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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聲字第272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王幸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聲字第272號

聲請人
周月英
相對人
詹巧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零伍佰元後,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六○七五號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七九七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執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4321號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1607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准予對聲請人之不動產查封登記,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聲請人嗣於102 年12月6 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北簡字第15797號受理在案,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而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共計2 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審理期限約需3 年,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270,000 元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為40,500元(即270,000 元×5 %×3 =40,500元),以此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聲字第272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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