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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聲字第279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文衍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聲字第279號

聲請人
丁紹傑
相對人
立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偽造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因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九一九九號民事事件、本院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七六一號民事事件及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簡抗字第二十五號民事事件,經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簡抗字第二十五號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裁定抗告駁回,業已確定,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本件相對人負擔,而相對人已自行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第三審訴訟費用及抗告訴訟費用,聲請人則支出第二審上訴訴訟費用新臺幣七萬五千七百五十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繳費收據、費用計算書附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七萬五千七百五十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文衍正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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