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聲字第6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聲字第64號
- 聲請人
- 華致生化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林月華
- 相對人
- 淩志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治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後,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二八九三三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北簡字第三八九四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023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及自本票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即債務人向第三人即出租人為臺北市政府位於臺北市○○區○○○路○段 000號地上3樓之房屋暨4席機械停車位之押租保證金債權,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28933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受理,並於 102年3月8日扣押該債權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又聲請人業已依法提起確認與相對人間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由本院以 102年度北簡字第3894號審理等情,亦經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審理期限約需 3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所受損害應以其聲請強制執行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450,000元(計算式:3,000,000元×5 %×3年=450,000元),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