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0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09 日
- 法官姚水文
- 法定代理人萬全
- 當事人萬得福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謝漢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0142號原 告 萬得福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萬全 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奕仲律師 劉嘉宏律師 被 告 謝漢卿 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 陳韻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捌萬伍仟伍佰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4 月8 日間執原告及訴外人王潔慧、劉佳紜(原名劉金玉)、黃淑蘭等人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7 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5222號),惟系爭本票均非原告簽發,原告亦未授權訴外人劉佳紜簽發,系爭本票上之印章(文)均係劉佳紜所擅自盜蓋。劉佳紜雖曾任職原告公司,惟於97年間即離職,原告亦未曾授與其代理權簽發系爭本票,劉佳紜自無於99、100 年間代理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權利,且劉佳紜因盜蓋系爭本票案件,業經偵查起訴,足證原告對系爭本票之簽發並不知情。被告雖以被告因購買「碧潭有約」建案給付訂金及頭期款予原告,由原告營業員劉佳紜在原告公司交付系爭本票供擔保,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萬全於96年4 月7 日、22日均與劉佳紜共同在場參與「碧潭有約」建案銷售過程,且原告之印章係由劉佳紜保管,足以確認原告與劉佳紜間具意定代理或表見代理關係云云,然萬全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巡視店面時與客人寒暄係基於禮貌,無從因此即認萬全參與、知悉劉佳紜簽發系爭本票之情,被告抗辯均與事實不符。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6年3 月11日因欲買「碧潭有約」建案而與原告接觸,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萬全與劉佳紜共同接待被告,劉佳紜負責買賣事宜,嗣經劉佳紜提示訴外人王潔慧所有由原告代銷之「碧潭有約」相關建案資料,被告即同意簽立買賣要約承諾書,原告、劉佳紜為取信被告,交付蓋有王潔慧、原告、萬全、萬方策印文,及劉佳紜簽名或蓋章之買方定金收款憑證、委託銷售契約修正同意書、委託銷售切結書等文件,原告為擔保收受之定金並補償被告因遲延簽署正式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損失,乃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因被告察覺恐遭原告法定代理人萬全、劉佳紜詐欺,乃對其提起詐欺告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2 年偵字第9014號偵辦。被告法定代理人萬全雖於102 年7 月1 日對劉佳紜提起偽造有價證券告訴(臺北地檢署102 年偵字17694 號),然萬全提起告訴之動機係規避民、刑事責任,劉佳紜為維護萬全,始聲稱萬全對於簽發系爭本票之事不知情,且依一般常情,公司於員工離職後豈有不追回公司大小章之理,劉佳紜96年離職後,不僅未交回印章,更於99、100 年間簽發系爭本票,顯不合理。另被告於96年11月間付清代書費後,與訴外人王俊智共同至原告景美店促請交屋不成,而由萬全去電催促劉佳紜辦理,可證被告萬全自始明知而與劉佳紜同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均係原告授權劉佳紜所簽發,故具意定代理及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原告自應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確認其債權不存在之系爭本票,業經被告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5222號裁定可稽,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依票據法第121 條、第29條、第123 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先予敘明。 四、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度第6 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萬得福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印文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被告於102 年4 月8 日執蓋有原告印文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情,有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5222號裁定(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621 號卷第3-4 頁)為憑,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復為兩造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即原任職原告公司之員工劉佳紜於本院具結證稱:系爭本票7 張均為我所填寫,當時有以黃淑蘭、王潔慧的名義,沒有以原告公司的名義簽發本票,系爭本票上的印文是以前原告公司舊章,我離職時應該交回的舊章我都沒有繳回原告公司,原告公司或法定代理人沒有授權我任意使用原告公司的印章,系爭本票均為我盜蓋原告公司印章所簽發,我偽造系爭本票之前,原告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完全不知道我盜蓋原告公司印章簽發系爭本票的事情;(被證一至被證七,卷第19-27 頁)文件是我為了碧潭有約的案子開給被告,該等文件上有黃淑蘭及王潔慧的章,是之前我任職原告公司擔任文書工作時所保管,當時原告公司每一位成員都有提交印章給公司,印章是為了要處理政府規定要納稅的文件要用的;印象中被告有兩次付斡旋金是在原告公司內,被告一定跟我聯絡確定我在才會前往原告公司,我沒有印象當時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否在場,因為他自己也有案子要跑;(被告庭呈五張本票影本,票號為:238580、773148、238583、 773146、238584,卷第122 頁)是我在收取斡旋金之後,跟中間介紹人「陳大同」確定碧潭有約的訂金所開立的,我會開給被告本票是因為收到被告價金後,就會開取同額的本票做擔保,收受的錢我扣除自己的佣金27萬元之後,部分轉為訂金,其他的都交給「陳大同」,碧潭有約的案子屋主開價是低於行情價很多,而屋主不希望有其他的仲介去打擾,所以希望我們去找比較可靠的買主,當時之所以會在本票上蓋用黃淑蘭、王潔慧印章是因為原屋主特別交代介紹人陳大同說不要把原屋主的資訊曝光,所以才用黃淑蘭及王潔慧的名字當作臨時屋主的名字,碧潭有約案子的佣金沒有分給原告公司,如果案子有成交的話,原告公司就要報稅金,但是我的刑事案件去查沒有這筆稅金;當初我遇到被告、被告付斡旋金時,我還在原告公司任職,即使我後來離職,因為大小章沒有交還給原告公司,因為我覺得我還沒有完成與被告間的案子,我認為還是我負責案子,不然我不會填寫本票及蓋章給被告,原告公司只知道我手上有碧潭有約的案子,但是這個案子因為屋主不願意曝光,後來才下架,實際就是因為屋主開價低於行情,所以屋主希望盡快銷售出去找到買主,本案我以原告公司出具的契約書與系爭本票真的與原告公司無關等語(卷第116-119 頁),核與被告陳稱:96年3 月我看到碧潭有約案子廣告,就到原告公司去接洽,原告法代就說碧潭有約的案子是由劉佳紜辦理的,全權由劉佳紜負責,系爭本票均為劉佳紜交付給我的等語(卷第119 頁)相符,且劉佳紜因涉嫌偽造系爭本票,業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之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緝字第750 號、102 年度偵字第17694 號起訴書(卷第52-54 頁)為憑,足認系爭本票均係劉佳紜盜蓋原告公司印章所簽發,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之事實,洵屬可採。 ㈢被告雖以劉佳紜為維護萬全始為原告有利之證述,其證述與常情不符云云。惟劉佳紜前於偽造有價證券刑事案件以被告身分經檢察官偵訊時即供承:我於93年到97年間任職萬得福公司,謝漢卿於96年間委託我幫他仲介房屋,因99年屋主仍無法將當初我幫謝漢卿買的房子過戶給他,所以99年我才會簽發系爭本票7 張給謝漢卿,97年間我自萬得福公司離職後,沒有將公司的大小章還給公司,我雖然已經不在公司,但一直有跟謝漢卿保持聯絡,99年間我簽發系爭本票時,沒有經過萬全的同意,我會開這些票是要告訴謝漢卿說這些錢是我收走了,萬全沒有授權我離職後繼續使用公司的大小章,後來公司變更登記,大小章也換了,我也沒有主動返還公司印章等語(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7694 號卷第15頁),核與被告於該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系爭本票是我向萬得福公司購買房屋所給付的款項,票款是要付給賣方的,營業員是劉佳紜,因劉佳紜收我現金,說要給我作擔保,就開系爭本票給我擔保履約;系爭本票是99年間換票時劉佳紜在公司外面的捷運站拿給我的,當時我沒有再跟劉佳紜確認她是否有在萬得福公司上班,我不知道她已經離職,我不在臺北後就沒再去他們公司,後來拿文件都沒有再去他們公司等語(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7694 號卷第13-14 頁)相符,足見系爭本票均係未經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萬全同意或授權情形下,於劉佳紜自原告公司離職後,始由劉佳紜任意蓋用原告公司變更前之公司印章在系爭本票上而予簽發,自難僅因系爭本票上蓋有原告公司舊式印文,遽認原告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被告徒以劉佳紜證述係維護萬全而不足採信云云,惟證人劉佳紜於本院之證述業經具結擔保其真實性,衡情,劉佳紜殊無僅為對原告為有利之陳述而自陷刑事偽證罰責之風險,被告復未具體指明證人劉佳紜證述內容究有何與常情有違之情形,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另被告以原告法定代理人將原告公司印章交付劉佳紜,即屬授權同意劉佳紜使用原告公司印章,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云云。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參看本院60年臺上字第2130號判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657 號判例意旨參照)。民法第169 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1081號判例意旨參照)。表見代理云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而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1054號判例意旨參照)。因偽造系爭本票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偽造系爭本票既屬不法行為,自無得成立表見代理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本票上蓋用之原告公司印文係經劉佳紜於離職後盜用之情,業如前述,實難認原告有同意提供原告公司印章予劉佳紜以簽發系爭本票之意,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知悉或同意授權劉佳紜使用原告公司印章簽發系爭本票,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原告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表見行為。 ㈤又證人即被告之妹婿王俊智雖經被告聲請到庭作證,惟證人王俊智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於96年11月間曾陪同被告到原告公司,因為被告有買碧潭有約的房子,還沒有交屋,我就陪被告到原告公司去問房子過戶、交屋的進度,我印象中是原告公司的老闆萬全接待我們,然後就跟萬全詢問碧潭有約的進度,萬全告訴我們說劉金玉(後改名劉佳紜)人不在現場,萬全就打電話找劉金玉說被告要來談碧潭有約的房子交屋情形,然後萬全就將電話拿給被告聽,由被告直接與劉金玉在電話中交談,他們談論的內容我就不清楚,當被告與劉金玉在電話中交談時,萬全應該聽不到他們於電話中交談內容,因為當時我也在旁邊,我也聽不到被告與劉金玉於電話中交談的內容等語(卷第159-160 頁),固堪認王俊智曾陪同被告前往原告公司欲詢問碧潭有約交屋進度,當時因劉佳紜不在現場,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萬全即撥打電話予劉佳紜,而由劉佳紜與被告2 人逕於電話中談話,惟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萬全實未參與劉佳紜與被告2 人之對話過程,自難僅因被告該次前往原告公司係先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萬全接待,遽認原告就被告使用原告公司印章簽發系爭本票之事,確屬知情,是證人王俊智之證述內容,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系爭本票上「萬得福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印文既均非原告同意或授權蓋用,自難認原告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判決確認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附表 ┌───┬──────┬──────┬───────┬───────┬───────┐ │ 編號 │ 本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到期日 │ 發票人 │ │ │ │(新臺幣) │ │ │ │ ├───┼──────┼──────┼───────┼───────┼───────┤ │ 1 │CH0000000 │ 1,330,000元│99年4月10日 │99年4月10日 │原告、劉佳紜、│ │ │ │ │ │ │王潔慧 │ ├───┼──────┼──────┼───────┼───────┼───────┤ │ 2 │CH0000000 │ 2,000,000元│99年7月2日 │99年7月2日 │原告、劉佳紜、│ │ │ │ │ │ │黃淑蘭 │ ├───┼──────┼──────┼───────┼───────┼───────┤ │ 3 │CH0000000 │ 376,847元│99年7月2日 │99年7月2日 │原告、劉佳紜、│ │ │ │ │ │ │黃淑蘭 │ ├───┼──────┼──────┼───────┼───────┼───────┤ │ 4 │CH0000000 │ 3,739,000元│99年10月25日 │99年10月4日 │原告、劉佳紜 │ │ │ │ │ │ │ │ ├───┼──────┼──────┼───────┼───────┼───────┤ │ 5 │CH0000000 │ 312,600元│99年12月16日 │100年2月10日 │原告、劉佳紜、│ │ │ │ │ │ │黃淑蘭、王潔慧│ ├───┼──────┼──────┼───────┼───────┼───────┤ │ 6 │CH0000000 │ 198,763元│99年12月16日 │100 年2月10 日│原告、劉佳紜、│ │ │ │ │ │ │王潔慧 │ ├───┼──────┼──────┼───────┼───────┼───────┤ │ 7 │CH0000000 │ 357,000元│100年11月8日 │100年11月27日 │原告、劉佳紜、│ │ │ │ │ │ │黃淑蘭、王潔慧│ └───┴──────┴──────┴───────┴───────┴───────┘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83,368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第一審提解證人旅費 1,700元 合 計 85,598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書記官 陳麗欽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