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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0384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詹駿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0384號

原告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被告
永澍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明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並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等事項,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永澍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澍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於民國96年3月9日廢止,有該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是被告永澍公司依法即應行清算,並以永澍公司之清算人或撤銷前全體股東為法定代理人,惟原告起訴未依法陳報上開事項,致本院無從審酌其法定代理人究為何人,經本院命其於收受裁定後14日內陳報被告永澍公司於法院是否有清算事件及提出相關證明資料,另提出該公司最新變更事項登記表正本、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及廢止前全體股東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提出更正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之起訴狀。該裁定經郵政機關於102年8月13日向原告所陳報之送達處所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法 官 詹駿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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