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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0910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陳秀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0910號

原告
誼山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昆山
被告
偉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宗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陸仟參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陸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陸仟參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7 月21日,與原告簽訂租賃合約書,向原告承租全套管機具1.5 口徑套管75.67M、沖桶90口徑2 支、特密管30M ,租金每月含稅新臺幣(下同)325,337 元,來回運費由被告負擔,租賃期間自100 年7 月25日起至100 年11月26日止,共計4 個月。被告雖曾交付發票日:100 年10月31日、100 年11月30日、100 年12月31日,金額均為325,337 元之支票3 紙以支付租金,然屆期經提示均遭退票,原告自得依系爭租賃合約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1,301,348 元(325,337 ×4 =1,301,348 ),及原告代被告將系爭租賃物運回之運費45,000元〔(43噸拖車)3 車×15,000=45,000〕,合計1,346,348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6,3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合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吊運簽會單、機具托運清單、請款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15頁),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合約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346,3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4,365元合 計 14,365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陳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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