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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152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詹駿鴻詹駿鴻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1522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瑞富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德慈
訴訟代理人
楊凱吉律師
訴訟代理人
沈巧鈺
被告
即反訴原告
普科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芳
訴訟代理人
胡毓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1522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103年12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袁素玉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伍元,餘新臺幣叁仟伍佰玖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第一項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肆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民國10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得標承攬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海軍保修指揮部/基隆後勤支援指揮部,案號PJ02002P014,案名為海軍資通傳輸系統維護案(下稱系爭維護案)。嗣原告於101年12月25日與被告簽立維護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提供合約約定之每月定期維護工作服務,被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每季季末由原告300,000元(含稅)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接獲發票後,應以月結30天之即期支票或電匯方式付清款項。而原告所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為新光銀行松山分行,付款地為臺北市○○○路○段000號2樓,面額為300,000元,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係被告簽發予原告之第1季工程款,然經原告屆期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期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後,因存款不足竟不獲兌現。嗣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僅給付150,000元。另就第2季部分,原告業已完成維護工作,並於102年7月1日寄發300,000元(含稅)發票,就第2季工程向被告請款,被告卻至今仍遲未給付,且於同年9月10日將發票退還原告。是被告共計積欠原告第1季及第2季工程款450,000元,為此,爰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44條、第133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1季未付票款15萬元;另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第2季費用3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提出、維護合約、系爭支票及退票證明、第二季發票及郵寄回執、信封(被告寄回)、每月定期維護保養紀錄表、故障維修紀錄表、簽收單、政府電子採購網拒絕往來廠商查詢資料、102年7月10日原被告間往來電子郵件、蘇澳部分故障維修紀錄表、102年6月17日原被告間往來電子郵件、102年6月25日原被告間往來電子郵件、102年6月27日原被告間往來電子郵件、原告開立之第1季發票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於第1季維護過程中,因左營隊之報修需更換天線,經雙方協調後決定各負擔一半,原告並將廠商報價單MAIL與被告,要求由被告先代為付款,再從第1季維護費用中扣除原告應負擔之半數金額,此有原告102年3月12日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內容暨報價單可茲為憑。此筆天線費用67,200元(原報價單金額為71,400元,經被告議價後降為67,200元)已經被告全額支付與廠商商豪科技有限公司,此有匯款單據影本可茲為憑,故原告應負擔之半數33,600元,應從第1季價金中扣除。本件維護合約係約定被告將其所承攬之『海軍資通傳輸系統維護案』再轉包給原告進行維護,則兩造間所成立者乃係原告定期進行海軍資通傳輸系統之維護,於完成後再依據維護資料據以向被告請求報酬之承攬契約。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可知,僅定作人有法定終止權,而承攬人則無,且承攬人就承攬契約僅有契約解除權,並無終止權。是原告依法本無終止權,其主張終止契約為無理由。復觀系爭合約第8條第5項亦僅約定甲方(即定作人被告)於特定條件下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權,原告就本件承攬關係中,並無主動終止契約之權,故原告主張終止契約,並無理由。再原告所寄發之內湖江南郵局第1973號存證信函,僅表示『停止』服務,並未表示終止契約,被告實難從上開存函中得知原告有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張系爭合約至102年7月2日已終止,實無理由。

㈡、系爭合約採報酬後付原則,則其中一方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原告本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自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告於102年6月方才向被告請求第1季之款項,然原告實則於第2季開始時(即102年4月)即未進行維護作業,原告違約在前,嗣後卻以被告遭跳票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及不安抗辯權,實於法不符。況被告於接獲前開內湖江南郵局第1973號存證信函後,被告負責人張義芳於102年7月9日支付15萬元給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王德慈,王德慈在張義芳懇求下同意被告得延期清償,被告之負責人張義芳並向王德慈表示請原告繼續進行維護作業,被告將盡快籌措還清剩餘之15萬元。原告既已同意延期清償,自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或不安抗辯權。然被告嗣後經海軍口頭催促履約,並於102年7月底接獲海軍通訊系統指揮部發給被告之『海通指電字第0000000000號』函後知悉,原告未於102年7月起未進行維護作業,甚至連102年4至6月(即第2季)亦未進行維護,因未維護,自提不出維護資料給海軍,被告才知悉原告早已違約,原告違約在前,其主張同履行抗辯權及不安抗辯權,並無理由。原告於被告已為部分給付(15萬元)後,仍拒不提出第2季維護資料導致被告違約遭海軍求償,其拒絕給付顯已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原告尚未施作第2季之維護工作,亦未將第2季之維護保養資料交予海軍通信系統總指揮部,自不得向被告請領第2季維護費用30萬元。

㈢、本件維護工作並非工程承攬事件,且每季之維護工作本屬單獨可分,並無工程承攬案件分期工作為整體工作之一部分之情形,故就每一季工作而言,承攬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給付報酬之義務在後,原告就第2季之工作,須先完成工作並提出維護資料後,方得向被告請求第2季之款項,原告以第1季款項尚未付清為由,而拒絕提供第2季本應先為給付之義務(即提出維護資料),揆諸前揭說明,其並無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餘地。再依系爭合約第4條及第7條第4項約定可知,系爭合約係以原告繳交維護紀錄經海總辦理書面審查作為服務內容且為付款之條件,且原告將每季維護資料送交海軍,經海總驗收完畢後,被告可於驗收完畢後開立月結30日之支票,換言之,只要被告於驗收完畢後30日內付款,亦無違兩造維護契約之約定,更無構成給付遲延。倘原告並未送交維護資料予海總,即無從審視原告是否確有進行維護作業,依兩造間之系爭合約約款,原告即不得向被告請求該季之維護費用。而第1季之驗收合格日期為102年7月2日,此有第1季驗收證明書可茲為憑(見本院卷第232頁),即被告第1季維護費用僅需於102年8月2日前支付與原告即可,原告本應繼續依約履行維護工作並將第2季維護資料提交海軍辦理驗收,然原告竟於102年6月25日以被告未支付第1季款項為由,拒絕繼續履行維護合約,亦未將第2季維護資料提交與海軍,惟當時第1季尚未驗收完成,原告是否依約完成維護工作無從確定,被告自無給付義務,被告亦於102年6月27日與原告聯絡之電子郵件中表明,係因海軍第1季尚未付款,故無從支付與原告,然原告逕自於102年6月30日即未進行維護工作,甚至未將第2季維護資料提交海軍,顯已構成給付遲延,原告給付遲延在先,其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及終止契約並無理由,亦不得請求第2季之維護款項30萬元。

㈣、原告雖提出單位定期保養單及單位故障維修紀錄表為證,然原告於訴訟中已自認此份維護資料從未提供與被告及業主,並非如原告所言被告未向其索取,實際上是原告拒不提出,且迄今亦未提供予海軍。再海軍於系爭驗收證明書會驗結果欄位,亦清楚載明第2季未完成左營隊、陸戰66旅、陸戰99旅、三軍聯訓基地及航指部等五單位之維護工作,及左營通信隊之故障叫修工作,足見海軍已認定原告未依約完成第2季維護工作,原告即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非由得原告主觀自行認定。而上開經海軍認定未完成而計罰之違約金即高達3,636,900元,此均因原告未依約進行維護作業並提交維護資料所致,依兩造合約本應由原告負擔違約責任,原告主張扣除第2季左營隊未完成部分808元(實際上未完成部分非僅左營隊,而係「左營隊」、「陸戰66旅」、「陸戰99旅」、「三軍聯訓基地」及「航指部」等五單位之維護工作,及「左營通信隊」之故障叫修,均屬原告依約應維護之範圍),仍可請求299,192元云云,為無理由。又原告以蘇澳及馬公故障叫修均有完成,據以推論其餘定期維護工作亦均完成,更無理由。另關於左營通信隊Catalyst4006L3功能模組設定異常叫修未到修乙事,係海軍於103年6月30日10點10分由通資電下士劉慶堂向原告職員蘇培森報修,因原告於接獲報修通知後多日仍未予前往處理,海軍方聯絡被告,被告因而寄發email與原告,非如原告所言因被告於102年7月10日方告知原告,導致該項叫修未於契約期限內完成。

㈤、提出:內湖江南郵局第1973號存證信函、海軍通信系統指揮部102年7月26日海通指電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維護合約、海基隆後勤支援指揮部財物(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海軍資通傳輸系統維護第1季結算驗收證明書、原告102年3月12日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內容暨商豪科技有限公司報價單、郵政匯款收據等件影本為證。

四、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得標承攬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海軍保修指揮部/基隆後勤支援指揮部,案號PJ02002P014,案名為海軍資通傳輸系統維護案。嗣原告於101年12月25日與被告簽立維護合約,由原告於左營通信隊、臺北通信隊、蘇澳通信隊、基隆通信隊提供合約約定之每月定期維護工作服務,被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每季季末由原告300,000元(含稅)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接獲發票後,應以月結30天之即期支票或電匯方式付清款項。

㈡、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為新光銀行松山分行,付款地為臺北市○○○路○段000號2樓,面額為300,000元,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1紙,係被告簽發予原告之第1季工程款,然經原告屆期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期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後,因存款不足竟不獲兌現,嗣被告於102年7月9日支付15萬元現金予原告。

㈢、原告於102年7月3日以內湖江南第00197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102年7月2日停止系爭合約之服務。上開事實,有維護合約、系爭支票及退票證明、內湖江南第001973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五、爭執事項

㈠、102年第1季維護費部分

1.原告主張其已依約維護,被告應給付尚欠之維護費15萬元等情,惟被告辯以:系爭合約第4條及第7條第4項約定,係以原告繳交維護紀錄經海軍後勤指揮部辦理書面審查作為服務內容且為付款之條件,原告應將每季維護資料送交海軍,經海軍驗收完畢後,被告方有於驗收完畢後30日內付款之義務云云。經查:系爭合約第4條及第7條(見本院卷第26-27頁)並未有應經「驗收」,被告方有付款義務的明文,是被告上項抗辯,並不可採。另依被告所提之驗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32頁),已明載第1季已完成,參諸被告亦不否認其已支付第1季之半數維護費15萬元等情,應認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尚餘之15萬元維護費用,非無依據。

2.系爭合約,雖未約定維護過程中更換器材之費用應由何方負擔,惟依原告於102年3月12日所寄給被告之電子郵件,其內已明白承諾願負擔更換天線一半之費用(見本院卷第237頁),準此,即堪認當時兩造已就該費用負擔之比例達成約定,再依被告所提原告所不爭執之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40頁)其中載明該更換天線器材之費用為67,200元,則依上述兩造於102年3月12日所達成的約定,原告即應負擔其中的33,600元。

3.被告雖另抗辯得以其受海軍違約罰款中之25萬元抵銷原告上項維護費用云云,並舉結算驗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02-203頁)為證及引系爭合約第8條為據。惟查,上驗收證明書就第2季1.之記載,雖有違約罰款之紀錄,然依文義之一貫性以觀,應係指被告未提供維護紀錄所致,經審酌本件被告並未依約給付上述應付第1季維護費用之事實,即足認定原告所稱其依系爭合約拒絕提供維護紀錄並非無據,依此,即堪認被告遭海軍扣款係因被告違反系爭合約所致,該遭扣款之不利益,不應由原告承擔。另關於第2季2.的記載部分,原海軍所屬單位係於102年6月30日叫修,是時被告仍未依約支付第1季之維護費用,則原告自非不得拒絕依系爭合約履行其維護義務,該未維護所受之不利益,亦應歸責於被告未依約支付第1季之維護費用,不應由原告負擔,是被告上項抗辯,不足採取。至被告雖又稱原告已同意其緩付第1季維護費用且答應繼續維護云云,惟並未提出原告同意繼續維護之任何客觀證據,自難採取。又被告所謂可請原告股東張義郎為證部分,因該部分與原告提示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否認其同意繼續維護之客觀事實不符,自無贅行通知到庭為證之必要。

4.依上,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102年第1季維護費為116,400元(150,000-33,600=116,400)。

㈡、102年第2季維護費用部分

1.原告亦主張已依約維護,並舉發票(見本院卷第30頁)、定期保養表(見本院卷第93-135頁)及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36頁)為證,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全部維護等語置辯。經查,原告所提之發票,僅足證明其主觀上已完成維護工作,並不足以認定第2季維護工作已依約完成;而所提之定期保養表,亦僅足以證明其有為維護工作,是否依系爭合約完成,仍應有其他客觀之證據相佐證,方得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至電子郵件部分,雖被告於102年6月25日之電子郵件內表明將寄出第2季維護費用(見本院卷136頁),惟被告嗣已於本院為原告未依約維護之抗辯,則原告是否已依系爭合約完成第2季之維護工作,即應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加以認定。

2.經查,依被告所提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02頁)所載:「第2季維護紀錄尚缺漏左營隊、陸戰66旅、陸戰99旅、三軍聯訓基地及航指部等5單位」。本院經審上驗收證明書係實際受維護單位所出具,其上復經負責人具名表示真正,真實性堪以認定,至原告所提之保養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84-197頁),因其所載時間,明顯早於上驗收證明書所出具時間,自應以較後之驗收證明書,為認定之依據。又原告另稱若其未提供維護紀錄,原定作人如何完成驗收云云,因與上驗收證明書之明載不符,亦無可採取。準此,原告所稱其已完成維護工作云云,因與上驗收證明書相出入,而不可採取。

3.原告雖另主張依其所維護之部分,其亦可以向被告請求290,059元(見本院卷第261頁反面),並提出其已依約為故障維修之維修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15-216頁)云云,惟查,系爭合約並未見原告可以依其完成部分為部分請款之依據,是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為102年第2季維護費用之請求,即無系爭合約之依據,而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116,4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超出該准許部分之請求,並無依據,應予駁回,又原告經駁回之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所另引據之判決,與本件情形未全相一致,乃不一一說明不採取之理由,至兩造其餘之舉證、主張、抗辯,經審均不影響本院上述認定,亦不再贅。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約依兩造勝負比例酌定如主文所示。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援引本訴部分抗辯及證據資料。

㈡、依系爭合約第7條服務方式第4項約定可知,系爭合約係以反訴被告繳交維護紀錄經海軍辦理書面審查作為服務內容且為付款之條件,倘反訴被告並未送交維護資料予海總,即無從審視反訴被告是否確有進行維護作業,依兩造間之系爭合約約款,反訴被告即不得向反訴原告請求該季之維護費用。復按系爭合約第8條罰則第1項、第2項及第3項約定,反訴被告未依約進行維護、逾期未配合緊急叫修及未繳交維護資料予海軍,反訴原告依上開約款得向反訴原告請求102年4月至12月底按日計價之違約金24萬元(計算式如附表二)。縱認其於102年10月16日之書狀中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為有理由,仍不能脫免原告於102年4月至10月16日之違約責任,計算至102年10月16日,反訴被告仍應給付反訴原告24萬元之違約金(計算式如附表二),及提起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24萬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如主文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㈠、援引本訴部份之主張及證據資料。

㈡、反訴原告積欠維護工作款項,卻竟反主張係可歸責於反訴被告而請求損害賠償,即係主張遭反訴原告跳票之反訴被告違約,顯有違誠信原則並權利濫用。

三、查,反訴原告雖依系爭合約第8條為其主張反訴之依據,惟就其自身未依約給付102年第1季維護費用部分,均未置一詞,其雖於本訴部分主張應經海軍驗收方有付款責任,惟已據本院說明不可採之理由於上,另就其以同一主張於本訴為抵銷抗辯部分,亦據本院說明其所受海軍違約罰款,係因其未依系爭合約給付第1季維護費所致,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理由,準此,即足認定反訴原告之反訴,於法不合。

四、從而,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第8條請求被告賠償24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反訴部分,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反訴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確定如主文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一 │├──┬───────┬──────┬─────┬──────┤│編號│票款(新台幣)│發 票 日 │提 示 日│ 支票號碼 │├──┼───────┼──────┼─────┼──────┤│一 │300,000元 │102.06.30 │102.07.01 │QC0000000 │└──┴───────┴──────┴─────┴──────┘┌──────────────────────────────┐│附表二 │├─┬────────────────────────────┤│1 │第一個月:984,00元 ││ ├────────────────────────────┤│ │1,200,000×1/1000×4)+(1,200,000×3/1000×26) ││ │(契約總價×千分之1×4日)+(契約總價×千分之3×26日) │├─┼────────────────────────────┤│2 │第二個月:108,000元 ││ ├────────────────────────────┤│ │1,200,000×3/1000×30 ││ │(契約總價×千分之3×26日) ││ ├─────────────┬──────────────┤│3 │102年4至12月違約金總計 │102年4月至10月16日違約金總計││ │:962,400元 │:696,000元 ││ ├─────────────┼──────────────┤│ │98,400+(108,000×8) │98,400+(108,000×56) ││ │ │+(108,000×16/30) │├─┼─────────────┴──────────────┤│4 │再系爭合約約定之違約金上限為契約總價20%,即24萬元, ││ │反訴原告僅於24萬元之範圍內向反訴被告請求違約金。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張閔翔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詹駿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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