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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156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蕭清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1565號

原告
莊健宏
被告
紅茅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仲
訴訟代理人
陳奎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以玉山銀行和平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發票日為民國102年6月1日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102年6月3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10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本件係原告、被告及其他股東出資合夥開麵包店,待被告將資金投入後,各股東紛紛退股,於是被告開立系爭支票予原告以1,000,000元,惟須待被告將營運設備及裝潢頂讓後才有資金退還股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被告對於系爭支票確係其所簽發,擔保退還原告股金之事實並不爭執,然以須待被告將營運設備及裝潢頂讓後才有資金退還股金等語置辯。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票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洵屬有據。

四、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900 元合 計 10,900 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法 官 蕭清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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