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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156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余欣璇

原告
王溪燦
被告
尚駒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零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叁佰零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經訴外人謝讚標所背書,以臺北富邦銀行忠孝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020,000 元,票據號碼JI0000000 ,發票日為民國102年5 月15日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提示請求付款,因存款不足之理由遭退票,惟被告並不否認系爭支票真正,迄今仍未清償票款,故被告應負償還票款之責,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背書人謝讚標與被告公司簽訂借據,借款總金額為450 萬元,期間包括利息,背書人謝讚標不贊同本件借款之金額且已無法償還,嗣後被告與原告達成協議一個月還款4 萬,已償還48萬,尚有402 萬,其中100 萬元為保證金,系爭支票債務應由背書人負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為票據法第13條所明定。該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然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他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上訴人,於法不能謂為有據。(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62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原告為執票人,則被告以背書人對於原告之債權數額不明確為由拒絕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核屬發票人以背書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揆諸前揭說明,洵屬無據,被告亦未舉證原告是否為惡意取得系爭票據,本院自無庸審究被告所辯關於系爭票款之原因關係。

(二)又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支票之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4 條第1 項、第144 條準用第39條遞行準用第29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自認系爭支票為其簽發,經原告提示後未獲付款等情,則原告既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確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之302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書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1566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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