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176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1760號
- 原告
- 董雅雯
- 被告
- 扶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怡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八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參萬元、到期日一百零一年六月十八日之本票乙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01年6月18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元、到期日101年6月18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1080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係原告至被告公司應徵推拿師工作時所簽發,被告告知是簽給股東看的,不會收取該筆金額,嗣原告向被告提出於102年4月30日提前離職時,被告答應不會向原告請求違約金,惟嗣後卻以系爭本票所載金額係學費為由提示本票,被告顯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且兩造簽訂之承攬契約書違約金條款對被告有利,對原告完全不利,屬定型化契約條款而無效,為此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辯稱:原告於101年6月18日報名被告之「專業推拿師教育培訓課程」,應付學費30,000元,原告要求以履行與被告簽訂「承攬契約書」換取其所應付學費,原告遂於101年6月18日與被告簽訂承攪契約書,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應付被告學費且為承攬契約書之履約保證。依承攬契約書第2條所載,原告應履行承攬義務期間為自101年6月18日起至102年12月17日止,為期18個月;惟原告自102年4月30日起未辦理解約或終止契約即逕拒絕繼續履行與被告所簽署之承攬契約書,且經被告多次要求履約及支付所積欠學費,原告均置之不理,實已違反承攬契約書,被告為確保權益而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上開承攬契約書及本票均經原告事前詳閱及仔細考慮而簽署,並依原告要求修改契約內容,並非制式條款。依承攬契約書第2條所載,被告得請求原告應給付違約金12萬元,作為違約賠償;且依承攬契約書第5條所載之服務營業額抽成比例計算,原告違約致被告於101年7月至10月間溢付其承攬報酬達15,415元,被告依約亦得請求其返還溢付報酬。綜上,經結算原告違約損害賠償及溢付費用,原告尚應支付被告165,415元。本件被告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就如何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不負舉證之責,原告縱有任何主張亦不得以該事由對抗被告,原告應就被告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取得系爭本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乙情,業據提出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0805號民事裁定為證,堪信為真實;該本票既確實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原告又否認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
五、查兩造於101年6月18日簽訂承攬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擔任專業推拿師職務,期間自101年6月18日起至102年12月17日止為期18個月,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嗣於102年4月30日離職,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2年7月24日以102年度司票字第1080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有承攬契約書、系爭本票、上開裁定書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本件依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足認系爭本票係原告於應徵推拿師時簽發作為履行契約之擔保,原告主張迄至離職前,其並無違反任何約定,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未發生,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與被告間所成立之契約關係為何?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茲分述如下:
(一)按勞務之提供,僅以時間之長度及時段界定勞務範圍,並就勞務之提供的時、地、方法約定或習慣應接受債權人之指揮監督,而不要求完成一定之工作或工作量者,為僱傭契約;以一定事務界定應提供之勞務的範圍,而就提供勞務之時間、地點或處理事務之方法,容許負提供義務之債務人依其判斷決定,且不要求債務人因其勞務之提供,而必須獲致一定之成果者,為委任契約;在約定處理一定事務之契約,進一步約定負提供勞務義務之債權人,關於該事務處理,必須達到堪稱完成一定之工作,並以該一定之工作之「完成」界定其應提供勞務之範圍者,為承攬契約。換言之,委任契約與承攬契約之共通性在提供勞務者,關於其勞務之提供的自主性高,從而其在企業組織上自不屬於其債權人的一部分,在企業經營上必須自己負擔經營風險;反之,在僱傭契約,負提供勞務之義務者(受僱人),關於其勞務之提供的從屬性高,在企業組織上屬於僱用人組織上之一環,在職務之執行上應受僱用人之指揮監督,因此在企業經營上自己不負擔經營風險。揆諸兩造所簽訂名為「承攬契約書」之契約內容,除約定有「承攬期間」為期18個月外,就「承攬工作項目」、「履行承攬事務地點」、「每日業務承攬時間」、「業務承攬責任與配合事項」、「特別約定」等約定內容,就關於勞務之提供,明顯原告之從屬性相當高,在業務執行上亦須受被告之指揮監督,是核兩造所簽訂名為「承攬契約書」之契約性質,雖名為「承攬契約」,然實應屬「僱傭契約」。
(二)次按民法第247條之1所稱之附合契約,係指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經查,本件依推拿師承攬契約之內容,顯係原告預計用於其公司內多數同類員工,並非僅針對被告之個案特別擬就而無意適用於其他員工,從而,其效力即須受民法第247條之1拘束,若有該條所列之消極事由,則該部分之約定無效。又民法第247條之1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意指參照)。質言之,定型化契約約款使用人以該約款恣意追求一己之利益,而自始未兼顧相對人之正當利益,或未於同一契約中,以其他約款對相對人為補償規定者,即應認為違反誠信原則而顯失公平。於綜合衡量約款使用人及相對人利益時,應考慮所有可能影響雙方利益之因素,如契約種類、性質、目的、全部內容,約款使用人經營效率之必要性、相對人合理信賴、交易成本及交易習慣等因素。復按,工作自由原則係屬基本的人權事項,具有憲法上的價值,我國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的工作權應予保障,亦係本此而訂定。對於工作權之限制是否逾合理範圍,應衡量資方投入之資本及勞方人身自由及職業選擇自由,依個案判斷。是本院認為兩造對於禁止單方終止合約之條款是否有效,應綜合整個契約約定,以判斷該限制是否已逾越合理範圍,予以定型化契約相對人即原告過度不利益而顯失公平。
(三)本件系爭承攬契約書第2條第1款前段約定「承攬期間:一、自甲方(指原告)接受乙方(指被告)之間教育培訓課程並通過乙方技術委員會之技術檢測合格後(101年6月18日起至102年12月17日止)為期18個月」,屬對於原告工作期間之限制,被告雖抗辯其曾對原告施以專業推拿師教育培訓課程,應付學費30,000元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對原告施以教育培訓課程、投入相當之資本,所辯顯不足採,已難認有何限制原告工作權之必要。又觀諸系爭承攬契約書第2條第1款後段約定「乙方有權於承攬期間內隨時終止雙方承攬契約」,卻於同條第3款約定「倘甲方欲提前終止承攬關係,須於2個月前通知預告乙方終止本承攬契約,乙方並得請求甲方支付6萬元整之金額作為損害賠償;如甲方未經預告乙方而逕行終止本契約,乙方得請求甲方給付12萬元,作為損害賠償」,核屬關於被告最低服務年限及違約金之約定,無疑單方加重原告終止契約之義務,自屬加重原告之契約責任,對其產生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應屬無效。
(四)兩造所簽訂之承攬契約書既屬定型化契約,其中第2條第3項約定,係加重原告契約責任而有重大不利益,屬顯失公平而無效,尚難認原告係違反約定而應給付違約金。至被告另辯稱其於101年7月至10月間溢付其承攬報酬達15,415元云云,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殊無足採。
(五)末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可參)。即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得以其與前手之執票人間直接關係之事由,或票據交付時所存在之法律關係(原因關係),對執票人為原因關係之抗辯,此於學說上稱「人的抗辯」,故並非執票人均得無條件對發票人主張票據債務。本件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簽發與被告,兩造既為直接前後手,原告為原因關係抗辯票據債務不存在,自非法所不許。系爭本票既係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書約款,簽發作為履行契約之擔保,惟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其他違約情事,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歸於消滅,則被告持原告簽發用以供保證之用之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乙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合 計 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