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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212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葉詩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2129號

原告
金年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金華
訴訟代理人
陳思嘉
被告
亞鑫鮮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炳鳴
訴訟代理人
簡貴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叁佰元,及如附表所示各利息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叁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向其承購蘭花種苗,而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原告業於民國101年9 月25日出貨1批予被告。詎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6,300元,及自附表所示各利息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確有積欠原告貨款未付,被告亦有還款意願,惟依被告目前狀況,可能無力負擔利息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26 條、第133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被告雖另辯稱依其目前狀況,無力負擔利息部分云云,然查,被告前揭陳述縱令實在,亦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與其依法應負發票人責任無涉,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6,300元,及如附表所示各利息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法 官 葉詩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支票號碼  │付款人  │發票人  │票面金額(│發票日  │利息起算│
│號│          │        │        │新臺幣)  │        │日      │
├─┼─────┼────┼────┼─────┼────┼────┤
│1 │DA0000000 │第一銀行│亞鑫鮮花│52,800元  │101年12 │101年12 │
│  │          │士林分行│有限公司│          │月5日   │月5日   │
├─┼─────┼────┼────┼─────┼────┼────┤
│2 │DA0000000 │第一銀行│亞鑫鮮花│113,500元 │102年2月│102年2月│
│  │          │士林分行│有限公司│          │15日    │27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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