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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270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劉亭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2703號

原告
英屬蓋曼群島商家庭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城邦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鎮隆
訴訟代理人
陳姮如
被告
理海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宇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壹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代理合約書第 8條附卷可證,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刊物及雜誌之代理商,兩造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11日訂有代理合約書,由原告授權被告於臺灣地區推廣「BBC知識」雜誌訂戶及團訂戶之代理業務等,約定於每月月底結算傭金及訂閱款項,並由原告開立發票請款,被告應逐月開立足額支票予原告。嗣後原告依約結算並於100年8月7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新臺幣(下同)459,120元,被告於同年 10月31日開立票號AE0000000、金額459,120元之支票予原告,嗣原告於系爭支票屆期即101年 10月31日向付款銀行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告至102年 3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討,仍置之不理。被告另向原告訂購書刊「高校誌NO1」雜誌 1,000本,每本25元,共計25,000元,並於100年12月1日開立發票、 102年6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款,亦置之不理等情,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459,120元及 25,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9,120元,及自101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100年12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雜誌訂閱代理合約書、應附票款明細、發票、支票、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484,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因被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該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繡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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