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2997號
- 原告
-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文鍾
- 訴訟代理人
- 陳中興
- 被告
- 煌星科技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莊智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煌星科技有限公司應將RICOH廠牌M-RC-SPC420DN機型之雷射印表機(機號:Z0000000000)壹台返還原告。
被告煌星科技有限公司、莊智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肆佰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肆仟肆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其中新台幣貳佰肆拾肆元由被告煌星科技有限公司負擔;其中新台幣參佰參拾元由被告煌星科技有限公司、莊智斌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租機契約書第6條第1項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煌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煌星公司)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21日與原告訂立租機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RICOH廠牌、M-RC-SPC420DN機型、機號Z0000000000之雷射印表機1台(下稱系爭租賃物),租賃期間自100年10月1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共計60個月,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600元(含每期機器租金625元、每期計張基本費975元)。詎被告煌星公司自第12期起未依約繳納租金,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系爭租約終止之日,請求被告煌星公司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3項約定,返還系爭租賃物予原告,並給付自第12期起至第20期止之已到期未繳租金14,400元【計算式:1,600元×9期=14,400元】,以及給付自第21期起至第60期止之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計算式:1,600元×40期=64,000元】。而被告莊智斌為被告煌星公司負責人,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應對被告煌星公司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煌星公司應將系爭租賃物返還原告;㈡被告煌星公司、莊智斌應連帶給付原告7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機契約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收費單、資訊系統出租資產維護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10-15頁),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2、4款約定:「僅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本契約提前終止,可歸責之一方並應支付終止當期租費六倍金額或未到期之租費總額(以較高者為準)予他方作為違約賠償:⑵積欠壹期(含)以上租費,經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⑷發生退票、停止支付,或依法聲請法院和解、破產或重整、解散、或財產遭法院實施強制執行等財務惡化之情事。」,同條第3項約定:「本契約期滿或提前終止時,承租人應立即將標的物返還出租人,絕不提出異議、阻擾或其他請求,未返還者出租人得逕行取回;承租人如無法返還,應按標的物之殘值賠償出租人。」及第6條第1項中段約定:「承租人如為法人,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等語,則被告煌星公司既有未依約支付機器租金及計張基本費用之情形,依前揭約定,原告即得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請求被告煌星公司返還系爭租賃物,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已到期未繳租金14,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 807號判例、69年度臺上字第3792號判決、82年度臺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兩造於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僅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本契約提前終止,可歸責之一方並應支付終止當期租費六倍金額或未到期之租費總額(以較高者為準)予他方作為違約賠償…」,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固屬有據,惟審酌原告已透過本件訴訟程序請求取回系爭租賃物,於本案確定原告將系爭租賃物取回後可再行出租,原告於租賃物取回後仍請求按未到期租金計算違約金總額64,000元,核屬過高,認被告應賠償原告違約金以10期租金16,000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1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又屬於損害賠償約定性質之違約金,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原告就租金14,400元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損害賠償之違約金16,000元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煌星公司返還系爭租賃物以及被告煌星公司、莊智斌連帶給付30,400元,及其中14,4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5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 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金 額(新臺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 │├──────┼─────────┼─────────┤│合 計│1,11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 │ │訟費用其中244元由 ││ │ │被告煌星公司負擔 ││ │ │;其中333元由被告2││ │ │人連帶負擔,餘533 ││ │ │元由原告負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