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34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341號
- 原告
- 乙味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范永昌
- 訴訟代理人
- 劉樹華
- 被告
- 謝邱貴鶯
- 訴訟代理人
- 劉有信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租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履行租約及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一萬二千元,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緣訴外人范永昌為原告乙味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前與被告訂定房屋租賃契約,由被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一樓暨地下室(下稱系爭房屋)出租,租賃期間自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租金每月五萬元,原告均按時繳納並使用系爭房屋。
㈡詎九十七年四月十九日,訴外人謝國樑(即被告之子)以電話通知原告系爭房屋已過戶予謝國樑,遂向原告要求房租,原告雖允諾,但請謝國樑轉達被告知會原告一聲,然未果,經向被告查證,被告聲稱絕無此事,係謝國樑竊取相關資料擅自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為所有,被告未曾表示將系爭房屋贈與其子,被告並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與原告乙味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范永昌續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由九十八年六月一日至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㈢被告明知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即簽署不動產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授權書,將系爭房屋贈與其子,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陷原告於不法之錯誤,其子謝國樑更於九十七年八月八日提起遷讓房屋訴訟,致一百年六月十六日原告被迫強制遷離該址,至今被告仍未返還押租保證金十一萬二千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履行系爭租約。
三、證據:提出本院一○○年聲判字第三七號刑事裁定影本一件、系爭租約影本一件、本院北院木一○○司執辰字第九六六六號執行命令影本四件、明通法律事務所函影本一件、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七一二○號處分書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系爭租約是跟范永昌所簽訂,原告沒有權利;系爭租約租期為九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而原告遷出之日期為一百年六月十六日,惟范永昌僅繳付租金至一百年一月三十一日,尚欠一百年二月至六月十五日四個半月租金計二十二萬五千元未繳付,系爭租約第十八條規定,第二項租賃期間內,乙方(指范永昌)如有違背本契約,任憑甲方(指被告)處理,乙方絕不異議。被告好意將押金轉成未付租金抵付且尚有不足,還有十多萬元沒有催討,也就算了,原告竟還要求返還押金。
㈡兩造間之前與本案有關之民事、刑事訴訟,均已判決確定,即原告之訴駁回,法院也都強制執行,然原告卻一而再、再而三對被告採取無理之行動,令被告不堪其擾,被告讓兒子騙走系爭房屋也很無奈,相關案子已經打五年官司。
三、證據:提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本院一○一年聲判字第八十五號刑事裁定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一一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六四號民事判決。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經查,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履行租約等事件,牽涉之系爭房屋坐落本院轄區,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系爭租約簽立前之第一份租約,承租人為范永昌或本件原告已生爭議,系爭租約卻仍以范永昌名義簽訂,足認范永昌為系爭租約承租人,原告無權請求履行租約:
㈠按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租約雖以范永昌名義簽訂,但承租人實為原告,為先前相關判決所認定云云。惟查:
⑴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一一號民事判決內容,被告之子謝國樑曾就系爭房屋自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第一份租約內容,主張承租人為范永昌,然被告於該事件參加訴訟並稱承租人實為原告,法院因而綜合各項事證認定第一份租約承租人實為原告,但針對系爭租約,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辯稱系爭租約是跟范永昌簽訂,原告沒有權利,此與被告承認第一份租約之承租人為原告顯有不同,且第一份租約已經發生承租人為何人之訴訟上爭議,范永昌卻仍以其個人名義簽訂系爭租約,而不以乙味屋有限公司名義簽訂系爭租約,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應認定范永昌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不應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
⑵原告雖另提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民事判決內容,主張被告於該案中並未爭執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為原告,然於訴訟中對於自然人與法人之人格不同未能妥為區辨,致未提出相關抗辯之當事人並非罕見,被告縱於前揭訴訟未提出此項抗辯,亦難認被告於本件訴訟即不得作此抗辯。
㈢基上,系爭租約中雙方當事人應為被告謝邱貴鶯及訴外人范永昌,原告乙味屋有限公司與被告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原告既主張係由「乙味屋有限公司」為本件請求,范永昌不是原告(參見本院一百零二年三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自無從對被告提出履行租約之請求。
三、訴外人范永昌與被告間關於系爭租約押租保證金應否返還之爭議,實難構成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之意圖與事實:
㈠按所謂侵權行為者,乃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而言,此乃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所明定,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三二三號、十九年上字第三六三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亦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一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明知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即簽署不動產贈與所有權,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房屋贈與其子謝國樑,仍向原告否認,使原告陷於錯誤,最終被迫強制遷離系爭房屋而受有損失,請求返還押租保證金云云,惟查:⑴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第一份租約,實已履約完畢,而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系爭租約簽訂前,被告之子謝國樑早已於九十七年八月八日對原告提起遷讓房屋訴訟,為原告所自承,原告法定代理人范永昌對於前揭訴訟風險並非毫無認識,卻仍簽訂系爭租約,顯係自甘冒險,難認被告對原告有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⑵原告並非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已如前述,自無從本於系爭租約請求返還押租金,且本院向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本件請求權基礎,原告答稱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侵權行為(參見本院一百零二年三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另補無涉押租金返還之給付不能與不完全給付請求權基礎,依法不予審酌),而原告就侵權行為之主張不成立,業如前述。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履行租約及返還承租人十一萬二千元,暨自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合 計 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