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34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344號
- 原告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東章一
- 訴訟代理人
- 王維新
- 被告
- 北台灣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七六七二四號移轉命令失效止,在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新臺幣貳仟叁佰捌拾貳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王鶴龍(原名王有龍)每月應領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給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柒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對訴外人王鶴龍(原名王有龍)聲請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76724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16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王鶴龍於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297,704 元及自92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執行費2,382 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俸及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1/3 ,並於100 年8 月30日核發移轉命令,被告應將上開金額按月移轉交付原告。惟被告不予理會,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不願依前揭執行命令配合扣薪。王鶴龍尚有上開債務金額未清償,被告應自100 年9 月18日起至前揭移轉命令失效止,依移轉命令依按月給付王鶴龍薪津1/3 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本院100 年8 月16日系爭執行事件扣押命令、100 年8 月30日移轉命令、存證信函、王鶴龍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於93年3 月17日為債務人王鶴龍加保勞保,迄本院查詢日102 年2 月21日仍未退保一情,有王鶴龍勞保資料查詢單附卷可佐,可知王鶴龍仍任職於被告公司,又查被告於100 年9 月2 日收受系爭執行事件扣押命令,並於100 年9 月17日收受移轉命令,自應依移轉命令所示債權範圍內按月將王鶴龍各項勞務報酬1/3 給付予原告。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合 計 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