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4176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4176號
- 原告
- 天成商務企業社即林燕鈴
- 訴訟代理人
- 許盟志律師
- 複代理人
- 韓忞璁律師
- 被告
- 天成聯合運輸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金城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維律師
張玉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6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吳亞恬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壹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貳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壹仟壹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
㈠兩造同為承攬貨物運輸之公司,自民國89年間起,被告即與訴外人蘇榮松所經營之獨資商號天成商務企業社即間有互相派件合作之承攬契約關係,並定期結算派件報酬。嗣蘇榮松於101年12月3日死亡後,原告之現任負責人即林燕鈴因概括繼承其夫蘇榮松於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復於102年3月1 日經臺中市政府核准變更登記為天成商務企業社之負責人,而承受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至102年6 月8日,原告得知被告停止與原告之派件合作後,遂請被告將雙方派件報酬結算,經結算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自102年4月至同年6月8日止之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311,145 元。詎料,原告委請律師於102年8月27日發函催告被告給付時,遭被告以拒收函件方式不為回應。又被告於原告表示不同意之情形下,以蘇榮松之胞弟即訴外人蘇榮鑑尚欠被告5 萬元之債權,與本件報酬債務抵銷後,開立票面金額分別為121,355元、139,790元,合計261,145元之支票2紙交予訴外人蔡文榮,惟蔡文榮於原告負責人不在場時,僅留置發票人為訴外人鄭素貞、票面金額81,145元、發票日為102年9 月5日之支票正本乙紙於原告處所,系爭面額121,355元、139,790元之支票2 紙部分,僅留存影本,顯見被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依民法第235條、第311條第2 項等規定,不生提出之義務,原告自得拒絕清償,為此,原告業以臺中法院郵局第2492號存證信函通知蔡文榮取回前開支票。惟前開被告主張蘇榮鑑積欠債務5萬元部分,係被告對於他人之債權,與本件派件合作契約所生費用係屬二事,自無主張依民法第334 條抵銷之適用餘地;況被告主張對於蘇榮鑑之債權係乙紙發票日為90年6 月30日之支票,早已罹於時效者,蘇榮鑑得拒絕給付,被告主張以該債權與本件債務互為抵銷,顯無理由;縱認被告所稱本件派件合作契約係存在於蘇榮鑑與被告之間,惟按常理推斷,該筆5萬元亦應於90年7月3日後雙方第1次結算派件報酬時即會遭被告以同一理由扣除,萬不可能於12年後,時至今日方為主張,更何況自90年7月3日後至今,雙方並非就派件報酬結算過1 次,而係早已定期結算持續12年,可見被告前揭主張係為達抵銷抗辯之目的,所為臨訟編造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雖稱原告未提出相關事證云云,然實際上,雙方於合作期間,係由被告以其名義購買會計電腦軟體,再由與被告合作之公司分攤該會計軟體租金,而原告基於信賴關係,於雙方對帳計算互為抵扣給付後,並未另行留存於該會計軟體中之相關帳目資料,待雙方結束合作關係時,軟體已由電腦公司收回,相關帳目資料在被告處,致原告無法提出。
㈢被告雖另稱未經告知天成商務企業社之負責人變更乙事,自無與林燕鈴合作之意等語,惟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反面解釋,公司變更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該新登記事項即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天成商務企業社之負責人於蘇榮松101 年12月3 日死亡後,原告向臺中市政府申請「繼承登記、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原告」,並於102年3 月1日經臺中市政府核准變更登記在案,此一變更登記即生對抗被告之效力;且按常理推斷,被告當亦知悉或可得知悉天成商務企業社於原負責人蘇榮松死亡後,已改由原負責人蘇榮松之妻即原告林燕鈴負責,故本件派件合作契約關係,自係存在於原告天成商務企業社即林燕鈴與被告之間。縱被告對於天成商務企業社之負責人已變更為原告即林燕鈴等不知情,亦係屬於可歸責於被告自己之事由;況本件係請求102年4月至同年6月8日之派件報酬,該期間之天成商務企業社負責人已變更為林燕鈴,縱被告稱派件合作契約關係存在於被告與蘇榮松間為屬實,業因林燕鈴概括繼承而承受之,被告仍負有給付報酬予原告之義務。
㈣又兩造合作模式係側重在天成派件體系工作之互相支援,至於何人為負責人於雙方交易上實非屬重要事項,雙方既已數度完成相互派件之工作,足見契約有效成立,至於被告主張其主觀上有認知錯誤(誤認蘇榮鑑為負責人),係非可採,故原告既已完成系爭102年4月至同年6月8日之派件工作,被告即有給付報酬予原告之義務。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1,1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訴訟進行中稱林燕鈴與天成商務企業社之前負責人蘇榮松為夫妻,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規定,概括承受蘇榮松於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據此為請求等語,係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被告不同意;另查,蘇榮松另有二名子女,原告既以基於繼承而來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自應以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惟林燕鈴僅以自己為當事人,有無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尚非無疑。
㈡甚且,原告提出之存摺帳戶名稱為天成商務企業社蘇榮松,由此可見,該帳戶非原告所有,更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合作關係,故原告聲稱兩造合作派件已十數年,並定期結算派件費用云云,非屬事實。至原告稱被告拒收律師事務所函件,足見兩造有合作關係等語,實係因被告法定代理人不認識該律師事務所,且經郵差表示如不認識可拒收,被告方拒收該函件,對於該函件與原告有何關連毫不知情,更遑論該函件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合作關係。
㈢再者,天成商務企業社於85年間設立時之負責人原為蘇榮鑑,被告一開始亦係與蘇榮鑑合作,多年前蘇榮鑑因故離開一段時間,許多事務交由蘇榮松處理,天成商務企業社之負責人何時變更為蘇榮松,被告並不知悉。經過幾年後,蘇榮鑑又返回打理事務,蘇榮松亦未表示意見,因此被告自始係基於與蘇榮鑑、蘇榮松合作之意思,而認為應給付102 年4 月至6 月8 日之派件報酬,並於扣除蘇榮鑑先前所欠5 萬元款項後,開立系爭面額121,355 元及139,790 元之支票2 紙,以為支付。
㈣復以,天成商務企業社為獨資之組織型態,無獨立之人格,負責人如經變更,則人格並非同一,縱經登記,亦不會使契約之相對人與獨資商號變更後之負責人發生契約關係,尚須契約之相對人再與獨資商號變更後之負責人成立契約關係,二者間始發生契約關係。故天成商務企業社之負責人縱由蘇榮松變更登記為林燕鈴,天成商務企業社即蘇榮松與原告亦為不同之權利主體,從而,被告係與天成商務企業社即蘇榮松有合作關係,與原告無涉。
㈤又原告雖稱係因概括繼承蘇榮松財產上之權利義務,而承受與被告間之關係,然原告未將該情通知被告,被告從不知悉蘇榮松死亡後,天成商務企業社之負責人已有變更乙事,自無與林燕鈴合作之意思。從而,縱被告就102年4月至同年6月8日之款項有結算、簽發支票,及自系爭債務扣除5萬元等情,亦與原告無關,被告自無給付報酬予原告之義務。
㈥綜上,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天成商務企業社於85年至90年間之負責人為蘇榮鑑,嗣於90年1 月起變更為蘇榮松。
㈡被告與天成商務企業社結算102年4月至同年6月8日之派件報酬,總計311,145元。
㈢系爭面額121,355元、139,790元之支票2 紙,係被告為給付天成商務企業社自102年4月起至同年6月8日止之派件報酬而簽發。
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厥為:派件契約關係係存在被告與何人之間?經查:
㈠關於派件運作之方式為,被告每日收受之貨物如需各營業所協助配送,會由外包車運送至各營運所,再由各營運所進行後續配送;各營業所每日收受之貨物如需其他營業所協助配送,亦同樣係由外包車運送至其他營業所,再由該營業所進行後續配送。各營業所每日會互相傳送運送貨物明細表至電腦軟體,次日再由各營業所會計核對小結,爾後於每月月底再由會計月結。外包車之貨物運送費用,由各營業所自行支付給外包車業者。至於被告支付予營業所之費用可分成兩類,其一為派件費用,是代替被告配送貨物之所得;其二是代請款費用,係因代替被告配送特約公司行號之貨物時,該特約公司行號會先行將費用入款予被告,再由配送之營業所向被告請領。前開派件費用及代請款費用,會於每月月底經雙方會計完成核對,由被告簽發支票支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證人吳瑞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開大車,晚上開車從高雄、臺北跑,負責各營業站的快遞運輸。我和其他三位開大車的駕駛,每天進臺中上貨、下貨,被告須和臺中站作帳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111頁反面)。。由以上合作方式觀之,天成商務企業社與被告間派件合作關係,著重於派件體系工作之互相支援,至為明確。
㈡查天成商務企業社前負責人蘇榮松業已於101年12月3日過世一事,業據被告陳稱:我們知道蘇榮松死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3頁);又被告復自承與天成商務企業社間結算102年4 月至6月間之派件費用為311,145元等語歷歷(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足見蘇榮松過世後,被告仍與天成商務企業社間繼續維持派件合作契約關係,極為灼然。
㈢又被告與天成商務企業社合作派件期間,歷經負責人之變更及死亡,甚至於在負責人死亡後仍繼續維持合作關係至102年6 月間止,在此段期間中,被告對於天成商務企業社之負責人究竟為何人均未曾確認,由此觀之,被告與天成商務企業社間是否能夠互相支援派件業務,乃契約重要之點,而天成商務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究竟為何人,對於被告而言,則非重要之點。而被告既自承102年4 月至6月間與天成商務企業社之派件費用為311,145 元,業如前述,而被告迄今尚未給付上開費用,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派件費用,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派件合作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1,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第一審證人旅費 1,802元合 計 5,22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