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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4495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賴劍毅賴劍毅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4495號

原告
梁正五
訴訟代理人
辛武律師
被告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清愿
訴訟代理人
張峻賓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4495號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廖夏欣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將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000號及112號各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民國(下同)100年11月15日起至103年11月14日止,共計3年,兩造並簽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如提前解約,應提前3個月以書函通知對造;承租人停止租賃交還房屋,應恢復原狀交還房屋;原告通信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3。詎被告卻函寄原告姐姐家即臺北市敦化南路處所,終止系爭租約,又因其姐姐患嚴重失憶症,臥病在床,致原告數月不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之事。為此,依約請求被告給付101年10月自102年2月止,共5個月之房租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此,爰依據租賃契約聲明:⒈被告應給付100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提出:系爭租約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辯以:

㈠、伊於101年11月9日合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而伊已給付101年10月份租金,另以押租金54萬元抵償終止系爭租約之損害賠償金20萬元,是原告請求101年10月自102年2月止共5個月之房租100萬元,自無理由。況原告另案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業經本院判決原告應返還押租金,並認定「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於101年11月9日終止租約」、「兩造於租約簽訂時,已同意原告得以其結束營業時之現況交屋,而無回復原告承租前房屋原狀之義務」等事實。上開判斷應有爭點效之適用。而原告主張伊101年11月9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不合法、伊負恢復原狀交還房屋義務、被告應給付10 1年10月自102年2月止房租云云,核與前案之判斷相反,故均無足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提出:本院102年度北簡字第62號判決書及確定書影本、97年8月13日租約影本、租金調整協議書影本、101年8月6日臺北西松郵局第1257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101年10月2日臺北西松郵局第1637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及原告退之信封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並訂有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0年11月15日起至103年11月14日止。嗣被告以其於101年11月9日已終止系爭租約,乃起訴請求原告返還押租金1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於102年6月10日以102北簡62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16萬元,及自100年11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認定「…原告(即本件被告)主張系爭租約於101年11月9日終止乙節,堪予採信」、「兩造於租約簽訂時,已同意原告得以其結束營業時之現況交屋,而無回復原告承租前房屋原狀之義務」,並於102年7月24日已確定等情,有系爭租約影本、本院102年度北簡字第62號判決書及確定書影本、租金調整協議書影本、押租金收據影本等件在卷足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北簡字第62號全卷核閱無訛。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㈠前案判決認定「系爭租約於101年11月9日終止」之判斷,於本件是否具有爭點效之效力?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年10月自102年2月止,共5個月之房租,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當事人及法院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任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2569號、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亦即當事人在前訴訟以重要爭點加以爭執,經法院審理及判斷,所發生之通用力,於不同之後訴,如以同一爭點為重要之先決問題加以審理時,當事人不得為與其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並禁止法院為與其相矛盾之判斷之效力。

㈡查前案判決理由三㈠記載:「…依兩造最近簽訂之租金調整協議書(見本院卷第9頁)叁之約定,上述條文續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是原告(即本件被告)只需依上述約定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即可,而無另行對被告(即本件原告)戶籍或實際居住地址送達之必要。再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已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於101年8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於101年8月7日送達被告通訊地址即臺北市○○○路0段000號13樓之1,經被告上開地址之公寓大廈管理員代為收受,有上開存證信函影本及回執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卷第11頁至12頁),是依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定規定,該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已到達被告,而發生效力,是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於101年11 月9日終止乙節,堪予採認。被告固辯稱原告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未送達至其於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3之處所,故未合法終止租約云云,然依系爭97年8月13日租約之約定,被告之通訊地址為臺北市○○○路0段000號13樓之1,有系爭97年8月13日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被告復未提出其有依系爭97年8月13日租約第7條第5項之約定以書面通知原告變更通訊地址,則原告將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郵寄至系爭租約所載被告之通訊地址即臺北市○○○路0段000號13樓之1,即屬合法通知被告,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等語,是兩造對系爭租約是否於101年11月9日合法終止,已於前案列為首要爭點而加以辯論,並已為判斷。更於前案判決理由三㈡、㈢逐一論述如下:「依系爭97 年8月13日租約第4條第7項約定,租約終止或租期屆滿,乙方得清理家具雜物,搬空生財器具後,依實際現況交屋,而依兩造最近簽訂之租金調整協議書(見本院卷第9頁)叁之約定,上述條文續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準此,即得認定兩造於租約簽訂時,已同議(應為意)原告得以其結束營業時之現況交屋,而無回復原告承租前房屋原狀之義務。此外,原告已依約定將鑰匙寄予被告,該寄還鑰匙之雙掛號信封於101年11月8日已經該送達地址所在之管委會收受,然之後卻又以無此人之理由遭到退回,亦有原告所提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管委會退回紀錄在卷(本院卷第53至55頁),即堪認原告已依約履行其返還房屋義務,而不受被告拒絕受領之影響,是被告辯稱原告並未回復原狀,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並不合法云云,亦不可採。」、「…查本件兩造系爭租約已合法終止,已如前述,原告依系爭97年8月13日租約第3條第3項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即屬有據。又依系爭97年8月13日租約第6條第3項約定,原告提前終止租約應賠償被告當期1個月之租金20萬元,故原告以押租金54萬元抵銷積欠被告之前開1個月賠償金20萬元及11月份租金18萬元,經抵銷後之押租金餘額為16萬元,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押租金餘額16萬元,即有理由。」(見案判決第4頁至5頁)。故前案判決理由已詳細整理各項證據,並判定被告於101年11月9日已合法約止系爭租約、兩造於租約簽訂時,已同意被告得以其結束營業時之現況交屋,而無回復被告承租前房屋原狀之義務。

㈢綜上,前案判決認定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於101年11月9日終止,乃前案重要之爭點,且本於兩造辯論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前案判決已詳細論述兩造各項攻防,並說明法院心證形成過程,並已確定在案,且前案判斷結果,亦無顯然違背法令,而原告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推翻是項判斷(見本院10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本件自應受上開確定判決理由爭點效之拘束,原告已不得於本件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與前案相互矛盾之判斷,以符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從而,前案判決認定「被告於101年11月9日已合法約止系爭租約」,於本件具有爭點效之效力。則原告主張被告約止不合法,尚欠101年10月自102年2月止,共5個月之房租云云,既與前案判決認定相異,即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朱小燕

書記官 朱小燕

法 官 賴劍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朱小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4495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租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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