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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46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費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02 日
  • 法官
    余欣璇
  • 法定代理人
    廖應秋、殷富

  • 當事人
    北國霖股份有限公司南加州管理委員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4654號 原   告 北國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應秋 被   告 南加州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殷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依兩造簽訂之總檢合約書第18條前段約定:「如因本契約發生爭議而涉訟時,甲(被告)、乙(原告)雙方同意以甲方所屬管轄法院為管轄。」,有原告提出之總檢合約書在卷足憑,本件原告既係因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之總檢工程費用,是依前開法條,自 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至於原告起訴後,雖曾經本院指定調解委員進行調解程序,然依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 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即調解程序之進行,顯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迥不相侔,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書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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